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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斌与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571号
案件名称李安斌与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安斌;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71号原告:李安斌,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4卡。

经营者:尹红菊,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斌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饰配件(8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饰配件(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年*月*日获得授权。

原告持续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客户的喜爱,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产品除了供应给灯饰、灯具的批发商、消费者之外,还供应给灯饰、灯具的制造企业,销售范围广。

被告与原告的门市部同处于中山市古镇的灯饰市*,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灯饰配件,是市场上的常见产品,被告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主观恶意。

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已经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被告确认有销售行为,但被告只是一家门店,没有生产能力,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也没有库存。

被告是在配件市场购买几个被诉侵权产品挂在门市试销。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虽然总体形状类似,但是配件上的具体纹路和图案均存在明显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关于侵权赔偿,由于被告不侵权,无需赔偿。

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其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如果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应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灯饰配件,并不是成品,配件的判赔数额应比成品的判赔数额低。

被诉侵权产品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是相同侵权,侵权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灯饰配件(80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李**,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莉于2018年9月21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同日,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陈丹凤随同黎莉来到位于中山市*******名为“旭顺激光切割”的店铺(该店铺外挂有另一招牌为“旭顺铁(铝)灯饰配件)。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黎莉以刷卡的方式支付货款购得两袋货品,并获得一张《中山市古镇旭顺灯饰铝材配件厂送货单》(编号00**352)、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转入户名:尹红菊)、一张“尹红菊”的名片(该名片印有“旭顺铁(铝)灯饰配件厂”字样)。

最后,该店工作人员向黎莉交付两袋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所得购货所得产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0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以下内容:1.《中山市古镇旭顺灯饰铝材配件厂送货单》(编号00**352)载有“地址:**********2号”,并记载“400橄榄球”1个、单价55元,“400木桶”1个、单价40元;

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载有“转入户名:***”“交易金额95元”等内容;

3.“尹红菊”名片载有“旭顺铁(铝)灯饰配件厂”“地址:中山市*********2号”“专业生产铁线圈氩弧焊灯罩、各种大小圆球及各式铁线工艺制品、可按需求来图定做各类产品”;

4.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上有“代客加工各种切割焊接”字样,店铺内悬挂展示有多款灯饰产品,其中有一款灯饰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上述公证购买的腰鼓形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灯饰配件产品两件,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及标识,原告指控其中一件腰鼓形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三、其他事实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40元、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中山市古镇旭顺灯饰铝材配件厂送货单》(编号0006352)、公证费《发票》,其中,《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600元,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

另查,原告以同时公证购买的两件灯饰配件产品分别侵犯其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570号、(2019)粤73民初571号。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红菊,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第4卡,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铝材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公证书》《发票》《中山市古镇旭顺灯饰铝材配件厂送货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称为“灯饰配件(80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的整体外形基本一致,产品外侧均为上下对称的三角形设计,且三角形的外框镂空,对称的三角形相交的角设计有圆形镂空;

顶端平面均为八边形且中部有圆孔,底部皆镂空。

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产品上部、腰部、下部均环绕有镂空图案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圆形水晶装饰;

涉案专利产品表面无长方形水晶装饰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每个表面均有一块长方形水晶装饰设计。

但上述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涉案(2018)粤江江海第8066号公证书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标有“旭顺激光切割”“旭顺铁(铝)灯饰配件”,与被告的字号“旭顺”一致,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的“***”与被告经营者的名字相同,被告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上述(2018)粤江江海第8066号公证书附件内容记载涉案店铺现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经营者“尹**”的名片上印有“旭顺铁(铝)灯饰配件厂”“专业生产铁线圈氩弧焊灯罩……”等内容,并记载有“地址:中山市***********”,该地址与被告的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被告店铺招牌上有“代客加工各种切割焊接”字样,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铝材制品、灯用电器附件等,可认定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3.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及标识;

4.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他配件市场拿货,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其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涉案(2018)粤江江海第8066号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的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属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40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800元,并已提交金额为1600的公证费发票,因原告以同时公证购买的两件产品提起两案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0元公证费合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购买产品费用40元,有涉案《中山市古镇旭顺灯饰铝材配件厂送货单》为证,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诉请律师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李安斌名称为“灯饰配件(80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安斌负担338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旭顺铝材加工店负担146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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