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1150号
案件名称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115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临-19。

法定代表人:杨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合理开支部分包括侵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剩余为经济损失5332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品牌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拥有包括“國窖”商标的多个驰名商标。

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一瓶国窖1573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事项为“经历”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第1827号、第1828号、第1829号公证书,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包括“委托评价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结果:1028546万元人民币,评价基准日: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的【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00六年十月十二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坡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89号一层临-19的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标有“烟酒商行”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一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门前用手机地图软件定位该店的位置后截屏。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026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红色包装纸袋内有外包装为底托金色、红色包装纸盒盛装的瓶身红色的國窖1573白酒一瓶;

酒的包装盒正反两面图案相同,在靠近中间位置有“”字样,与1719161号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原件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7/9/15,金额为RMB680.00。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白酒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同款正品比较:1、正品的防伪贴贴的位置压覆开启处的虚线,与正品相比,侵权商品防伪贴贴的位置未压覆开启处的虚线;

2、正品开启处的塑料拉片不可移动,与正品相比,侵权商品开启处的塑料拉片可移动;

3、正品包装盒所有接缝处均为均匀的红色,而侵权商品包装盒所有接缝处均非为均匀的红色。

2017年9月15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同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向原告开具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

以上事实,除所列证据,还有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经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鉴定并非其生产的产品,且原告当庭指出其与同款正品之间的区别,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购买涉案侵权商品付款的POS机刷卡凭证的商户名称为被告,公证购买过程显示购买行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发生,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但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阔达盛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