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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纯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83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纯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纯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安宝路**安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纯纯,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纯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潘纯纯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纯纯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有制造资质不等于有制造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力迪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力迪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且力迪公司有充分的合法来源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力迪公司从向深圳市福田区研先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研先商行)合法采购。

2.潘纯纯提交的深度认证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该证据在一审未经当庭核实,潘纯纯庭后也没有提供核实的材料,一审法院因力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认证报告的虚假性,即采用证据优势原则认可该证据,明显不当。

该认证报告既然不具有真实性,即也不能证明力迪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

3.力迪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价值较低,销量极小,且上诉人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在得知被诉侵权后立即下架产品,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潘纯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潘纯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潘纯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32××××.3)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潘纯纯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取证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潘纯纯是ZL20153032××××.3“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1月15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潘纯纯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搜索进入一公司网店界面,抬头显示有力迪公司的名称,并显示主营蓝牙适配器/车载蓝牙/手机配件等。

在供应产品栏显示有一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BT-S2摩托车头盔蓝牙对讲机爆款无线防水FM音乐对讲机”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200-215元不等,有三种颜色供选择,其中BT-S2无充版有99959条可售,BT-S2美充版有99969条可售,BT-S2欧充版有99649条可售,交易情况显示近90天累计成交数为212,详细信息栏显示有产品的细节图。

公司档案的基本信息显示有力迪公司的主体信息情况,与力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注明已认证,还介绍“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蓝牙系列、车载系列产品、HDMI产品,电脑周边配件,电脑手机配件,芯片等产品专业OEM,ODM生产加工的公司……”。

基本信息上还可见“查看认证报告”按键。

潘纯纯方购买了BT-S2美充版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了400元,订单号为200510111442008576,收货人为肖帅,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518××××0407,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

潘纯纯当庭核实上述网页的内容,该网店依然存在,但是页面已经改版,未见被诉侵权产品,企业基本信息与上述内容相同。

从买家页面进入,可以看到购买订单信息及交易快照,与潘纯纯上述购买信息一致,力迪公司予以确认。

(2018)深南证字第2107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8日,潘纯纯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金晖便利店内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18××××0407的优速快递邮包一个,收件方为肖帅,寄件方地址为“广东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安达工业园”。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张送货单,送货单抬头为力迪公司,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货品名称及规格为BT-S2摩托车蓝牙对讲机美规,数量为2,金额合计400元。

被诉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整体形状是一个四角带弧度的类梯形,主要包括正面的主体和背面的耳挂。

正面主体的主视图从上至下为圆形的功能按键、两个倒三角形的装饰纹路以及呈斜坡状的开关键。

主体侧面有音量调整的按键。

背面的耳挂结构,通过螺丝固定在蓝牙耳机主体中间,呈夹子状。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潘纯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做了细微的改动,完全落入涉案专利设计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具体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按键没有弧度,过渡不自然;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键上棱角模糊,细节处理不到位;

3.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孔缺少过渡,孔比较深;

4.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粗糙没有光泽。

力迪公司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其确认除了上述不同点外,还存在以下不同点:1.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最右侧耳夹有翘起的设计;

2.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耳夹两侧比耳机主体长,而涉案专利设计耳夹两侧与耳机主体近似平面;

3.从俯视图、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耳夹背面的纹路不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耳夹与耳机主体宽度相同,而涉案专利设计耳夹宽度短于耳机主体宽度。

潘纯纯为证明力迪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报告编号为SZXWT180071911的阿里巴巴深度认证报告一份,网址为:http://r.1688.com/auth/fcaReport.htm?spm=a2615.7691481.1998738215.1.78373ac1jjbcqh&mid=b2b-2838625894a8bd4,该报告的出具者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报告内显示有生产车间、仓储、办公室、样品间的照片以及力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生产能力和生产设备信息,通过扫描报告内的二维码还可见上述经营场所的立体图像。

当庭核实无法查验,庭后潘纯纯提交说明称因力迪公司未交费故停用,并提供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客服联系电话。

潘纯纯还提交了视频一份,称于力迪公司工厂拍摄,力迪公司不予确认。

潘纯纯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取证费,但没有提供票据。

潘纯纯请求法院一并酌定力迪公司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力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3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潘纯纯明确因力迪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推定力迪公司有生产模具以及库存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潘纯纯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技术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是蓝牙耳机,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虽然存在一些区别点,但该些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该些细微差别。

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潘纯纯提交的网页证据、当庭核验的订单信息和交易快照以及收货公证书显示其在力迪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详情信息与公证收货的物流信息能够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力迪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潘纯纯在力迪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信息,但力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且力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力迪公司所制造。

至于潘纯纯提交的深度认证报告,虽无法当庭核实,但是潘纯纯提交了报告的编号、网址、出具者以及联系方式,力迪公司有提交相反证据的能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该报告能够反映力迪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

力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潘纯纯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潘纯纯请求判令力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纯纯要求力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网店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大量库存,但是网店内的库存数量为网店经营者自行填写,在潘纯纯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力迪公司处有被诉侵权产品,故潘纯纯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纯纯要求力迪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潘纯纯并无证据证明力迪公司处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于潘纯纯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潘纯纯未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予以举证,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潘纯纯还主张差旅费、公证费、取证费等维权费用,虽然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是有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根据潘纯纯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力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潘纯纯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力迪公司赔偿潘纯纯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潘纯纯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力迪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潘纯纯ZL20153032××××.3“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力迪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纯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潘纯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纯纯负担3867元,力迪公司负担1933元。

该受理费潘纯纯已预交,其中应由力迪公司负担部分,潘纯纯同意由力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纯纯,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力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为四份收据;

证据2为账户所有人显示为“丁杰”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据3为研先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据4为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显示的缴交社保人员名单,名单中列有“丁杰”,证据5为力迪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该5份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力迪公司向研先商行采购,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潘纯纯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未加盖公章,产品名称及规格的指向性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是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开具。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所涉款项是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案外人与力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力迪公司具备制造能力及可能性。

本院认为,证据1的四份收据均无任何公司名称,也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看出其是否由研先商行出具,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系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站显示的交易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在无其他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消费名称及备注信息中显示的“S2”不足以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不足以证明所涉转账是为了向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是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的研先商行工商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力迪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力迪公司向研先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凭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同理,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是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的力迪公司工商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力迪公司向他人购买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力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研先商行购买取得。

本院另查明,力迪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标注的商家名称为“力迪电子源头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力迪公司制造;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力迪公司制造的问题如上所述,力迪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向他人购得的证据。

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商信息,未将其制造者指向他人;

其次,力迪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自称为“源头厂家”,经营模式标注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中显示其是蓝牙系列、车载系列等产品的“专业OEM、ODM生产加工的公司”,以上表明其对外宣称是相关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

再次,力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其工商登记地址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寄件地址均位于安达工业园,表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条件。

再结合力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为力迪公司所制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潘纯纯提交的深度认证报告,虽然在一审当庭未能核实,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认其真实性。

首先,一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该认证报告认定力迪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而是作为判断力迪公司是否具有制造条件和能力的补强。

其次,力迪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基本信息页可见“查看认证报告”按键;

潘纯纯也提供了深度认证报告的确切编号、网址、出具者及联系方式,且该认证报告的出具者是与潘纯纯、力迪公司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潘纯纯提交说明称一审未能当庭查验的原因是力迪公司未交费而停用,该解释尚属合理。

最后,该认证报告体现的信息主要是生产车间、仓储、办公室、样品间的照片以及力迪公司的相关信息。

力迪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要否认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本可以提供其经营场所的实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认证报告能够反映力迪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亦无不当。

故力迪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力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潘纯纯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力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认,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潘纯纯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力迪公司赔偿潘纯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

力迪公司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小等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力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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