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112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煌,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郑金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格洛公司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到庭参加诉讼。
郑金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金煌立即停止侵害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郑金煌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郑金煌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安格洛公司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郑金煌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壹品商城14)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安格洛公司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郑金煌在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郑金煌销售的商品是由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安格洛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郑金煌未经安格洛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安格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安格洛公司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格洛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郑金煌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安格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销售额计算清单及公证书侵权对比图表,欲证明郑金煌实施了侵害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证据3、(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4号公证书发票,欲证明安格洛公司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证据4、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品牌手册、今日头条合同、高山隆合同、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欲证明安格洛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本院根据安格洛公司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安格洛公司拥有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T恤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8月16日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郑金煌注册的会员“壹品商城14”开办的淘宝店铺“BOY咖店”浏览涉案商品链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年9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安格洛公司拥有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T恤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郑金煌开设淘宝店铺“BOY咖店”,设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经公证的被诉侵权链接的商品图片详情可清晰地看到链接所出售的服装使用的图案或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服装上和领标上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为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郑金煌在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安格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郑金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安格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郑金煌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安格洛公司未取证侵权产品实物的实际情况以及酌情考量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郑金煌向安格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郑金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金煌立即停止侵害第19349986号“”、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郑金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240元,由郑金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