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424号 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殷洪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丝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联创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奕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斐客公司)与被告深圳联创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斐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李丝芮,被告联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斐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并于2017年12月5日获得名称为“手机套”、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即应用于生产。
投入市场后,获得广大手机游戏玩家的追捧,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但在近期,市场上出现了数量繁多的侵权产品,严重挤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空间。
根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许诺销售的手机套涉嫌侵犯本专利。
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中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销售了2件产品,共计38元。
深圳市公证处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相应的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销售网页中自认为生产厂家,并称其网店为“工厂店”,截至公证时,被告通过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已达数千件,因此被告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删除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部分,即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联创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举证期间已提交了产品制造者吴某的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专利证书,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仅有销售行为,而无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
二、答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在接到相关停止侵权的电话及法院诉讼材料后已将产品下架,未再销售;
三、答辩人销售相关产品数量仅为57个,销售金额共计765元,获利较少;
四、诉讼费用请法庭合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套”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本案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主张许诺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某证字第69545号、第70300号两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某证字第6954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日,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慧,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一楼,在上述公证人员的共同监督下,陈某慧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了运单号为“77017911XXXX6”申通快递一件,该包裹现场交公证员保管。
在上述公证员的共同监督下,陈某慧使用公证员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之后进行封存并交申请人保管。
根据(2018)某证字第7030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3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共同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慧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www.baidu.com”网页,搜索并进入“阿里巴巴批发网”,登录阿里巴巴账号并在“卖家登录名”中查找“联创越科技”,显示订单号为“1535657477241XXXX9”交易记录。
该订单显示下单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供应商为“深圳联创越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为“159895X****”,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017911XXXX6”,货品名称为“CRAD螃蟹壳王者荣耀魂斗罗CF游戏手柄新款手游神器苹果专用支架”,颜色为“黑+灰”,数量为2件,单价为15元,运费为8元,总计38元。
点击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进入被告阿里巴巴网店,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产品介绍,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厂家直销产品量大价格更低”等信息。
在“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深圳联创越科技有限公司集生产加工与经营于一体……,摩托罗拉手机壳,兼营其苹果保护壳,保护套系列配件……”,主营产品为“手机保护壳、手机保护套”,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安防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某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并有两名公证人员签名。
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7017911XXXX6”,内容品名为“日用品”,寄件方为“马奕璇159895X****”,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市场”。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件。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均为中性包装,无中文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否认有生产行为。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手机套”、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手机套为四角呈倒角的长方形,右上角开有六边形通孔。
后视图与主视图中的手机套形状对称一致,区别在于六边形通孔在左上角,中心位置呈不规则图形的手机支架装置,支架装置左侧为近似梯形结构,右上角和右下角有两个以横向中轴线为对称轴的不规则组合结构,两不规则组合呈相互对称结构,该组合结构一端固定为圆形,另一端为不规则五边形,五边形内开有一大一小两个通孔,大通孔为不规则四边形。
左视图中的手机套整体呈细长的长方形,右上部有一个凹陷的小口,左侧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小凸起。
右视图与左视图中的手机套形状对称一致,均呈细长方形。
俯视图中的手机套整体呈向下凹陷的形状,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凸点,中部有一个凹陷的小口。
仰视图与俯视图中的手机套形状对称一致,整体呈向上凹陷的形状。
立体图为倾斜放置的手机套,其整体外观设计与主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一致。
当庭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机支架装置处的不规则五边形结构内有一个大通孔以及三个螺丝帽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则是一大一小两个通孔;
2.被诉侵权设计的内壳体面板呈现凹陷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为平面一体式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的边框为全包裹式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边框则为半包裹式设计。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已被授予专利权为由,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案外人吴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不构成侵权。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7305XXXX0.0,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吴某;
2.授权书,专利权人吴某授权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其专利产品即涉案手机壳;
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吴某以证人身份出具书面证言,内容为其向被告提供60个样板在网店中销售;
4.快递单,寄件方为吴某,收件方为马小姐,托寄物为文件,以证明吴某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邮寄上述书面证言。
被告在本案同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吴某,理由及证据均同上。
被告认为其仅为销售商,并没有生产行为,且产品的销量和获利都比较少。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网店销售清单以及(2019)某证字第1502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网店销售清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为57个,单价为15元,销售金额为765元。
为进一步予以证明,被告于庭后向某公证处申请对其网店中的销售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2019)某证字第150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娜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在“已卖出货品”中输入订单关键词“CRAD螃蟹壳”,查看该产品“近三个月订单”以及“三个月前订单”,可以看到“CRAD螃蟹壳”产品的详细交易记录。
被告认为,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其网店中实际销量仅57件,单价15元,销售金额共计765元。
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该销售链接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网店已实际销售57件,而不能证明被告网店的总销量。
五、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 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两案共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8元(两案共用),但原告未能明确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主体信息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安防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以及其他国内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洛婓客公司的“手机套”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五、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保护套,与原告专利产品手机套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是否有一大一小两个通孔”“边框是否为全包裹”“内壳板是否有凹陷设计”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住所地又位于商业场所,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外人吴某的ZL2017305XXXX0.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且被告经吴某合法授权进行销售,故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时间,授权公告时间亦晚于原告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原告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吴某,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从案外人吴某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凭证,仅有的授权书以及证人证言均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证据的出具时间,授权书亦未约定具体授权期限,证人亦未出庭作证。
被告就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以下因素而酌情确定: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被告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及时下架;
3.本案与(2018)粤03民初3425号为关联案件,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以及实用新型专利(3425号案)纠纷两案,应考虑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产生一次获利,而非两次获利,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也应在两案中予以均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联创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机套”、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联创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联创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