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3061号 原告:沈景杰,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梦桥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尚书府11栋2单元2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AB1W2W。
经营者:邬梦桥,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原告沈景杰诉被告义乌市梦桥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梦桥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梦桥商行的经营者邬梦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梦桥商行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材料;
2.梦桥商行赔偿沈景杰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沈景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
庭审中,沈景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梦桥商行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沈景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38××××.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沈景杰的上述专利设计其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所以推向市场后产品不仅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尤其是户外和夜跑爱好者往往购买该款产品,因此不断有仿冒产品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和实体市场上大量销售。
2019年12月25日沈景杰为了维权需要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沈景杰经过对公证保全的证据对比分析后发现,梦桥商行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经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据此,沈景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沈景杰的诉请,以维护沈景杰的合法权益。
被告梦桥商行答辩称:1.梦桥商行只销售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且系被沈景杰购得;
2.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货,且其出具了相应了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3.梦桥商行并不知情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权,店铺也已经关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沈景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2,年费按时交纳,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9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5日,沈景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来到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当日,张寅登陆1688网站,查看进货单,点击名为“跨境多功能强光LED警示灯USB充电帽夹灯步行慢跑徒步安全运行灯”的产品链接,显示单价为21-30元,成交和评价均为0,对进货单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进行查看并支付货款65元,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完成下单,并查看该订单的店铺信息。
2019年12月26日,公证处从“优速快递”快递工作人员的手中收到了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900377480670)。
2020年1月1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寅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十一张。
上述包裹由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鄞证民字4714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1688平台购买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二件,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相关信息。
经比对,沈景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梦桥商行认为构成近似,涉案专利是一整块的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是井格状的。
另查明,梦桥商行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饰品、户外用品、日用百货、手电筒。
再查明,沈景杰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8××××.2“USB充电磁吸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沈景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梦桥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梦桥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USB充电磁吸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均是带有磁条的USB充电照明灯,二者均设置有方块照明灯,带有磁条的翻盖,整体呈现类似于长方体的造型。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方形照明灯的内部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灯部分设置有由井格状区分开的九块小型发光体,涉案专利的照明部分为一整块方形造型;
2.开关设置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视图能清晰地看到产品开关,涉案专利的左视图无法查看是否设置有开关造型。
但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梦桥商行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仅提供了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述的证明,未提交任何的诸如买卖合同、转账记录、送货单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故梦桥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梦桥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53038××××.2“USB充电磁吸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沈景杰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梦桥商行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沈景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梦桥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
2.梦桥商行在1688平台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每件为21-30元,评价、交易记录均为0;
4.沈景杰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梦桥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8××××.2“USB充电磁吸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梦桥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景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沈景杰负担1238元,由被告义乌市梦桥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