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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淄博一品红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勇者儿童世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609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淄博一品红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勇者儿童世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淄博一品红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勇者儿童世界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609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锦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淄博一品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黄家铺。

经营者王方晶。

委托代理人程茂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勇者儿童世界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关雪梅。

委托代理人唐鉴辉,系商店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一品红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勇者儿童世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一答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他人将印有我方信息的合格证套用在衣物上,原告起诉我方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

1、涉案衣物是有三处标识能够指向产品出处的,第一个是印有双乐赢羽绒服信誉证,上面显示厂家地址为浙江慈溪,二为印有双乐赢商标的合格证,三是印有我公司名字和电话的合格证。

一件衣物上有两个不同的合格证,本来就自相矛盾,且印有双乐赢商标的信誉证、合格证上显示的内容与印有我司合格证的内容有多处不同之处,具体为厂家地址不同,一个是浙江慈溪,一个是淄博,第二个是联系电话不同,第三个是记载的内容不同,双乐赢上印有熨烫高温,最高温是110度,而在我司的合格证上显示最高温度不超过120度,自相矛盾,可见这两种标识是不同厂家生产,是被他人挂牌上去的。

2、经我方查询,双乐赢商标的所有者为石建祥,该人在浙江慈溪经营慈溪市神笔制衣有限公司,涉案衣物上所记载的信誉证和乐赢牌合格证,同该经营的公司是一致的。

该公司有大概率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而我司主要经营的是儿童针织内衣,商标为春晓牌,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类的羽绒服。

我方认为原告在没有实际的证明我司生产涉案衣物的证据,也没有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明显证据不足,我司自己也是拥有商标的服装生产厂家,绝对支持保护知识产权,但是请原告调查核实好真正的侵权者,不要让无辜的生产厂家带来诉累。

被告二答辩称,我们是从东莞市德裕童装批发来的衣服,一共拿了两件衣服,一件被卖掉了,另外一件我们已经退回去给批发商了。

我们是小本经营的服装店,我们款式比较多,没有仔细考量过每一个款式的细节,不清楚衣服有没有侵权,且商标跟衣服是不匹配的,原因有可能是当时牌子掉了,衣服就没有了价格标签,可能是员工重新随便拿一个牌子挂上去,为了贴条码纸,为了可以显示商标的价格。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3类,包括衣服、鞋、帽等。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拥有的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等,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48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

2018年11月1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同来到深圳市××××商业步行街的“儿童世界”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对商店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了商品上衣一件,并用手机微信支付219元。

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存物内有羽绒服一件以及一张POS单,该衣服的正面标有FILA的标识,同时,该服装上挂有两个合格证,其中一个标有被告一的信息,另外一个标有双乐赢商标。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近似。

六、其他情况:1、被告一提交一张其公司晨晓牌儿童服饰合格证,该合格证与涉案衣物上所吊牌的合格证一致,撕开涉案衣物上合格证的价格条码,被覆盖了部分内容显示为晨晓高档儿童针织内衣系列,另被告一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衣物上吊牌的双乐赢商标系案外人石建祥及慈溪市神笔制衣有限公司所有,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2、被告二提交了进货单、退货单以及照片,证明其采购了两件涉案衣物,一件销售了,另外一件退回去了。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书、《商标使用许可书》、公证书、晨晓牌儿童服饰合格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单、进货单、退货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综合本案证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本院认为,系原告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二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销售带有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二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二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勇者儿童世界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勇者儿童世界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邓 綺 玉人民陪审员 廖   悦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京(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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