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889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1-1。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涛,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和义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0571158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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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瑛。
被告:罗亚梅,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诉被告广州和义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义宏公司)、罗亚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被告和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瑛以及被告罗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生产、销售、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75016号、第17055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以“潍柴”的名义对外销售非原告产品或非原告正品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今日头条上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
原告于2002年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内燃机配件等申请注册第1705556号商标;
于2003年在第7类农业机械、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3175016号商标。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曾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成立时间较早,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潍柴”或者“潍柴动力”已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潍柴”或“潍柴动力”属于原告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字号。
本案中,被告广州和义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潍柴”,对外进行宣传与销售,引人误认为该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罗亚梅在销售过程中与被告广州和义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罗亚梅应与广州和义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义宏公司、罗亚梅辩称,1.原告从被告处购得K4100柴油机配件一套,但在潍柴的产品中没有K4100的型号;
2.被告的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
3.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我方销售人员表示没有潍柴产品,同时在该视频中亦未显示有任何与潍柴有关的商标和LOGO;
4.被告不存在任何生产行为,同时,也没有使用潍柴的名义用作销售;
5.原告的维权方式为“钓鱼式”维权,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05556号(见附图1)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动力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5016号(见附图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齿轮箱、汽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
2004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动力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及“潍柴”“潍柴动力”产品为知名产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
2.荣誉证书12份、广告合同、展会合同若干;
3、2015年至2017年财务报表。
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华动铸造有限公司、潍柴动力(潍坊)铸锻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该二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2.潍坊华内动力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华动动力”商标申请;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该些公司之间的内在联系。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68号的和义宏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购买了柴油四配套产品一件,付款730元,并表示该公司无上述产品现货,所购产品随后将由该公司发货至指定地址。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产品送至指定地址。
公证员对上述货物外包装以及内装柴油四配套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封存产品经当庭拆封,封存产品由箱子装载,箱子外包装印有“华动动力”“K4100”“潍坊华内动力有限公司”等字样。
打开箱子,内容有四个汽缸套及活塞、活塞环、阻水圈、活塞销。
另打开封存证物袋,内有运单、收据以及名片,收据上写有“柴油四配套730元整”字样并加盖和义宏公司公章。
原告另提交录像光盘,拟证明和义宏公司员工在销售时声称其发货产品为潍柴的配件,二被告以录像并非同时录制为由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潍柴动力公司当庭向法院展示其于2018年11月14日向罗亚梅转账730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潍柴动力公司据此认为罗亚梅为所谓实际的收款方,应对和义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罗亚梅对该转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潍柴动力公司确认在封存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其主张的商标,其认为其与和义宏公司电话沟通时,被告说其发货即为潍柴副厂生产的产品,故和义宏公司的员工口头上指示销售的产品,仍然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潍柴发动机型号、编制规则及其官网产品截图,拟证明K4100并非潍柴产品;
2.微信截图二份,拟证明和义宏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以及K4100产品并非潍柴动力公司产品的事实。
另查明,潍柴动力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997238556元,其经营范围为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等。
和义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原告另称被告以潍柴副厂的名义向原告说明其销售的产品是潍柴副厂所生产,故被告的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潍柴动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及公证费6000元,并就公证费及公证购买费用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合同、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潍柴动力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3175016号、第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潍柴动力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同时,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和义宏公司、罗亚梅均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70296号公证书及其封存产品上并未出现与原告主张近似或一致的商标,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另据该公证书,被告亦未在其店招门头、装饰装潢中使用“潍柴”字样的字号或企业名称,虽然原告另提交光盘拟证明其主张,但二被告均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光盘所载内容真实摄于原告店铺,原告亦未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