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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刑初271号
案件名称陈海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海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莉,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

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2019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庄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莉及其辩护人曾庄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海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佛山市禅城区朝一工业区样样旺制衣厂,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12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上述工厂内将被告人陈海莉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1306件、中短裤877件、短袖套装422套;

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1300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计算,被告人陈海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19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海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196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海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海莉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产品已全部缴获,没有流入市场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海莉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冬喜书记员  陈书颖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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