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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民初10298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10298号 原告: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93-2号店面。

经营者:陈义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滢,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以下简称畅饮屋饮品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被告畅饮屋饮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陈钰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及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熠汇公司,并将其被批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23XXXX22号注册商标“益禾堂”(43类)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品牌;

此外,原告也取得了第3XXXX154号“益禾堂”(21类)商标、第39487742号杯型图案(43类)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长期精心培育和大量宣传,“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装潢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特有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菜单、工作服、饮品杯、打包袋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及杯型图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益禾堂”商标、杯型图案商标,侵犯了原告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近似的装潢,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熟知“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应为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此,原告为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畅饮屋饮品店答辩称,1、畅饮屋饮品店加盟“桔荣益禾堂”项目,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该项目涉及的注册商标等。

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武汉麦喆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4XXXX371号“桔荣益禾堂”注册商标,负责“桔荣益禾堂”的项目招商活动,并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给旗下加盟商使用。

畅饮屋饮品店加盟后,与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畅饮屋饮品店品牌、相关标识、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的授权,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畅饮屋饮品店“桔荣益禾堂”的项目标识使用,提供关于该项目的设备、材料、物料等,为畅饮屋饮品店设计店面装修,并承诺因使用第4XXXX371号“桔荣益禾堂”商标经营中产生的侵权纠纷、引发的诉讼、责任由公司承担。

畅饮屋饮品店从规划、装修到销售过程,均是由授权公司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程指导,每一个环节都有授权公司的确认,并未超出授权范围。

2、退一步讲,如果畅饮屋饮品店存在侵权行为,畅饮屋饮品店对自己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不知晓,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畅饮屋饮品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商标是参考特约授权合作商证书以及签约仪式的海报,二者都是将“桔荣益禾堂”中“桔荣”圈起来这种方式,畅饮屋饮品店认为将这种已经广而告之的标识制作成灯牌,并不构成对商标的侵权。

其次,畅饮屋饮品店使用的相关物料也是按照《合作协议》第3.4.4条的约定:“为保证品牌统一和产品质量稳定,乙方(即畅饮屋饮品店)应向甲方(即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订购物料”。

畅饮屋饮品店从授权公司购买相关物料,而授权公司表示这是为了维护品牌统一,畅饮屋饮品店自然认为购买的物料不存在侵权,物料上的标识应当都是经过授权公司在权利范围内制作的材料。

再次,原告公司主要是在广东地区经营,特别是学校周围,推广营销也基本都是在广东地区,对福州地区的宣传基本没有,因畅饮屋饮品店本身年龄较大,也不是在校学生,对这类信息的捕捉能力较弱,对该品牌的的知晓程度基本没有。

由此可见,畅饮屋饮品店并非明知该商标侵权而销售,相反,畅饮屋饮品店正是不了解这些品牌,在听信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销售后,全程依照该公司的设计风进行,才造成畅饮屋饮品店可能侵权的行为。

3、原告要求畅饮屋饮品店赔偿的金额过高且不合理。

原告依照广东地区的销售标准来提出赔偿是不合理的。

一方面,广东地区本身物价水平就比福州地区高很多。

另一方面,畅饮屋饮品店才刚刚开业,前期本身就是亏本宣传的阶段,根本不可能有经营收入,况且现在还是淡季,原告以广东地区已经成熟的奶茶店旺季的收入证明畅饮屋饮品店的收入是不合理的。

且原告一年向加盟商收取的费用一共是16667元,畅饮屋饮品店才刚刚开业几个月,不可能给原告造成8万元的损失。

4、在原告向工商局提出畅饮屋饮品店侵权后,工商局也向畅饮屋饮品店反映该情况,畅饮屋饮品店已经及时更换争议的灯牌、标识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畅饮屋饮品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商标,在某种程度上畅饮屋饮品店也是受害者,故畅饮屋饮品店请求追加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熠汇公司、被告畅饮屋饮品店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经审查,熠汇公司、畅饮屋饮品店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胡继红是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23XXXX22号“益禾堂”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止;

2、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止。

胡继红与原告熠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胡继红将前述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前述商标权利。

案外人李蔓娴系第3XXXX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饮用器皿等,有效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止。

李蔓娴向原告熠汇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将前述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前述商标权利。

2018年5月1日,湖北省版权局向原告熠汇公司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名称为益禾烤奶杯贴,创作完成日为2018年6月1日。

原告熠汇公司将“益禾堂”商标许可给加盟商使用,其加盟商分布于福建、广西、江西、湖南、湖北、河南等行政区划。

熠汇公司经过持续的经营,获得了“2019中国餐饮加盟榜TOP100”、“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等荣誉,并被“观察者网”、“中国饮品快报”、“广州潮叹”等媒体报道。

原告熠汇公司提交的部分加盟商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加盟费包括三年品牌使用费5.5万元、三年管理费1.5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

原告熠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确认,该账号于2020年9月30日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向匹配的文件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效验、加密后提交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所得照片文件共计11个;

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2020年10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159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店铺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畅饮屋饮品店,两处店招均为“桔荣益禾堂”,其中突出使用了“益禾堂”字样;

店内装饰使用了“桔荣益禾堂”、以及“”,其中突出使用了“益禾堂”字样;

菜单中使用了“益禾堂推荐排名”字样;

张雪在该店铺内购买印有“益禾烤奶”字样的饮品,消费7元,并取得写有“益禾堂”字样的小票一张。

庭审中,经被告畅饮屋饮品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

原告熠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案外人武汉麦喆实业有限公司为第4XXXX371号“桔荣益禾堂”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9月19日,案外人武汉麦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委托授权书》,将前述注册商标授权给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9月19日至长期,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其负责武汉麦喆实业有限公司旗下“桔荣益禾堂”项目招商活动,允许其授权此商标给旗下加盟商使用。

2020年8月18日,案外人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敏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将“桔荣益禾堂”授权给林敏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使用,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林敏颁发了《桔荣益禾堂授权书》。

案外人林敏与畅饮屋饮品店经营者陈义泉为夫妻,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5日。

畅饮屋饮品店经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93-2号店面,经营者为陈义泉,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畅饮屋饮品店经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批准在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93-2号店面设置户外照片,有效期自2020年9月8日至2022年5月31日,附图显示招牌名称为“桔荣益禾堂”,其中“益禾堂”为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侵权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熠汇公司系第23XXXX22号“益禾堂”、第39487742号“”、第3XXXX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诉侵权服务为第43类畅饮服务,与案涉第23XXXX22号“益禾堂”、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服务,被告畅饮屋饮品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店内装潢上使用“”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畅饮屋饮品店作为茶饮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在同类服务上存在“益禾堂”商标,本应在其与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被许可范围内规范使用“桔荣益禾堂”商标,但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装潢内突出使用“益禾堂”商标,以及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益禾奶茶”字样,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熠汇公司的第23XXXX22号“益禾堂”、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畅饮屋饮品店未销售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上述使用行为仅是表征其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原告熠汇公司关于被告畅饮屋饮品店侵害其第3XXXX154号“益禾堂”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熠汇公司主张其服务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其主要部分均使用了“益禾堂”、“益禾”字样,应当推定前述包装、装潢发挥商品服务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为其注册商标;

被告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再重复评述。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畅饮屋饮品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参照授权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许可费用为三年5.5万元,结合被告经营持续时间,确定被告畅饮屋饮品店赔偿原告熠汇公司经济损失9100元。

原告熠汇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共计10500元,亦应由被告畅饮屋饮品店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第23XXXX22号“益禾堂”、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商品上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益禾堂”商标,立即停止在其店内装潢上使用“”商标;

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9,6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畅饮屋饮品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陈赛兰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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