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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可曼公司武义金可曼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72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可曼公司武义金可曼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重庆兰薇物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原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兰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97-2号8-4号。

法定代表人:胡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男,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新桥新和大道6-18号大宏高新科技园7楼701。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男,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原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武义启睿工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吕朝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男,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兰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薇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可曼公司),被上诉人浙江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可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上诉人兰薇公司、被上诉人深圳金可曼公司及被上诉人浙江金可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田康男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宝时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诉讼费用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为细微差别,仅在夹头和手柄弧度处存在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兰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浙江金可曼公司授权深圳金可曼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及浙江金可曼公司共同辩称:1.浙江金可曼公司授权深圳金可曼公司生产的“常青电钻”系按照案外人王**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而生产,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2.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而“手枪形”电钻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但是两者在设计特征上存在多处明显不同,整体视觉差异较大,使得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宝时得公司所称侵权事实不成立,故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8855.0)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常青电钻”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物品;

2.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8855.0)的“常青电钻”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兰薇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及浙江金可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一审庭审中,宝时得公司明确主张以“电钻”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图片(共7张)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时得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第6年的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利号ZL201530028855.0。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号为CN301210915S)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新华日报》《人民网》《苏州新闻网》《搜狐网》等媒体曾于2012年至2019年,刊登有关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宝时得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报道。

中央电视台《走遍中国》栏目组曾摄制纪录片介绍宝时得品牌的成长发展历史。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5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宝时得公司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五金机电城C区39号标识为“常青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三锋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信源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的商铺,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1个,并取得《收据》1张、POS单1张、印有“胡佩”字样的名片1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9张为前述代理人及公证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物,里面含有电钻一盒、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盖有兰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2019年7月5日,电钻1台,280元。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重庆市古月五金经营部,日期:2019年7月5日,交易金额:280元。

名片上有“常青专业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三锋专业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金华岛水平仪重庆总代理胡佩地址:重庆市石桥铺渝州五金机电城C区39号”等字样。

公证电钻产品的包装盒正面有“JINKEMΛN”标识,包装盒底面标贴上有“常青®”标识,包装盒内有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备用充电电池一个、《产品使用手册》一份。

《产品使用手册》封面顶部有“常青®”“锴迪®”标识,封面底部有“制造商: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有“制造商: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十八区翻身路理想居大厦A座21C生产企业: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武义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三东路7号”等字样。

电钻的外观设计详见附件二。

案外人王**于2018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511-12DZ)”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016183.5,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4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钻(511-12DZ)。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工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王**于2018年12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交纳了ZL201830016183.5外观设计专利年费90元。

2018年9月1日,王**与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王**将其ZL201830016183.5号“电钻(511-12DZ)”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授权权限为一般许可,且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

2018年11月23日,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与兰薇公司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兰薇公司为常青品牌电动工具系列产品在重庆市的总代理,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兰薇公司为常青品牌电动工具系列产品在重庆市的总代理,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动工具、金属工具、锯片、钻头、砂轮片的制造、加工、销售。

2020年3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金可曼公司。

宝时得公司当庭陈述对浙江金可曼公司名称变更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当庭认可公证封存物中的电钻系兰薇公司销售,系浙江金可曼公司授权深圳金可曼公司按照ZL201830016183.5号“电钻(511-12DZ)”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

宝时得公司认为,从主视图看出涉案专利是由电钻主体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涉案专利与公证电钻在钻头部分均有防滑纹设计,主体的中间部位有矩形框设计,装饰框的位置比例大致相同,矩形装饰框前端均有两个螺钉凸起的位置和比例,主体前端凸起的按钮档位转换的位置和比例,手柄上的防滑纹形状都是“7”字形,手柄上端有一个前后换挡按钮,位置和形状二者相同。

手柄前端的开关按钮与涉案专利比例和形状均相同。

二者的整体形状从主视图看都是手枪形。

其中后视图、立体图同主视图基本一致。

后视图和主视图是对称的。

从左视图看,公证电钻和涉案专利左视图均包含了上部的圆形和下部的手柄,圆形四周有四个螺钉,左视图整体形状上部是圆形,下部是长条形,上部的圆形四周均匀分布有螺钉,手柄为下粗上细的形状。

从右视图看,整体是上部圆形,下部长条形,中间有一条垂直分割线,分割线上部圆形四周有四个螺钉的形状,下部长条形下端较粗顶端较细。

从俯视图看,均包含了钻头和主体的尾部位置,俯视图中间位置是换挡按钮,在形状及比例方面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均一致。

从仰视图看,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中间部位均是开关按钮,大小位置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宝时得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的“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证电钻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宝时得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通过宝时得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可以确定,电钻外观设计一般由相连的电机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整体呈“手枪型”,主要设计空间在于电机及手柄的形状。

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在电机前端的手紧夹头、手柄弧度等处的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上述部位均是电钻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间存在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电钻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公证电钻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兰薇公司销售公证电钻的行为,浙江金可曼公司授权深圳金可曼公司生产公证电钻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对于宝时得公司要求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宝时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宝时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宝时得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及浙江金可曼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宝时得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为细微差别,仅在夹头和手柄弧度处存在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显示,涉案电钻的外观设计基本由相连的电机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整体呈“手枪型”,且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故判断电钻外观设计的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并构成整体视觉差异的关键点在于电机及手柄的形状是否存在明显差别。

被诉侵权设计电机前端的手紧夹头在长度,花纹及形状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二者的手柄弧度设计亦不一致,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存在整体视觉差异,并不相同或近似,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宝时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及浙江金可曼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兰薇公司销售公证电钻的行为,浙江金可曼公司授权深圳金可曼公司生产公证电钻的行为,均未侵害宝时得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宝时得公司主张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及浙江金可曼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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