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26493号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科技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敏学,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东,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卡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村(中泰阀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邵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广,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思公司)与被告温州卡拉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慕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敏学、刘业东,被告卡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48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带有“慕思MOUSSE”或“慕思”标识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慕思dRdeRUCCI”商标(注册号:7648617)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保险柜;
床用金属构件;
家具金属脚轮;
家具用金属附件;
金属管;
金属捆扎线;
金属门框;
金属数字牌;
金属栓;
五金器具(小)。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
经过持续努力,原告持有的“慕思”系列商标及原告的字号“慕思”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持有的“慕思”等商标及产品于2009年开始连续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和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月13日,原告持有的“慕思dRdeRUCCI”商标更是在商品和服务国家分类家具商品上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生产销售“慕思MOUSSE”品牌的锁具,并在宣传资料当中声称其为“慕思锁具”。
经查询,被告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慕思MOUSSE”商标。
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340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持有的“慕思MOUSSE”商标与我司持有的“慕思”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在明知其持有的“慕思MOUSSE”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开设了“慕思铜锁”展位,并在宣传物料(包括但不限于展位中的门头及店面内部装饰、相关的宣传图册等)中突出使用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慕思MOUSSE”商标,其在展位上突出使用的宣传物料足以使得相关的公众误认为带有“慕思MOUSSE”商标的产品及被告的“慕思铜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被告还在永康市开设了相应的实体店铺,实际销售带有“慕思MOUSSE”商标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综上,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卡拉利公司辩称,一、原告第7648617号“慕思dRdeRUCCI”商标于2018年3月20日已转让给案外人东莞市慕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转让之后,原告已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不是商标专用权人,即使有他人侵犯该商标专用权,损害的也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就有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我司在被控侵权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生效前,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不应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标于2013年5月17日由案外人吴良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9月13日初审公告,2016年5月14日注册公告。
2017年6月6日,我司从吴良双处受让而得,该商标是正常申请注册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后原告以我司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我司的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我司的申请,维持了我司的商标。
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维持裁定。
我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我司代理人赵春雨律师单位收到该判决书是6月27日,我司微信中收到该判决书是7月10日,亦即原告主张我司商标侵权的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四天展期中的第三天。
我司认为,自己的商标亦是国家商标局审查注册的,虽然原告认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提起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但在法院没有做出终审判决并生效前,我司有权使用自己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只有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书之后,我司该商标才不能继续使用。
我司是2018年6月就申请参加2019年7月8日--11日的广州国际建材博览会的,2019年3月21日参展申请被展会主办方确认,我司随后就缴付了参展费用。
展会开始前半个月,开始搭建、布置展会展位,当时双方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尚在进行中,没有最终结论,我司商标存在被维持的可能,我司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应是正当的。
我司在2019年7月10日获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时,展会已经进行了三天,展期只剩最后一天,根据参展协议,我司不能在此时撤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宣告商标无效的裁定书为2019年7月9日,我司收到该裁定书更是在展会结束之后。
我司认为自己在广州博览会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情况特殊,系在商标无效宣告诉讼结果未决之前,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实际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使我司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其经营的产品主要为床垫、床架、沙发、家具、家居用品等,主打产品为床垫。
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六类,即金属管、金属门框、家具用金属构件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亦即注册商标只能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原告提交的广告证据材料中的实景图,所推广的商品都是床垫等寝具用品,所使用的商标是核定为第20类家具的第3958940号商标,而不是本案第7648617号商标。
而且,这些广告发布时间也在三年以前。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生产第六类金属管、家具用金属构件等产品,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六类第76486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
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将本案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东莞市慕腾投资有限公司,可说明其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如果其实际一直在生产第76486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管、家具用金属等产品,则其该商标应该持续在使用,既然能转让给他人,说明其该商标一直闲置,并没有实际使用,否则不会对外转让。
转让给东莞市慕腾投资有限公司后,也没有东莞市慕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商标的记录。
原告主张我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我司给其实际造成什么损失。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法条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使用第7648617号商标的证据,即使我司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司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应构成类似商品,两个商标也有差异,不会导致混淆。
虽然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为第六类,但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管、金属门框、金属捆扎线、家具金属脚轮、五金器具(小)等,我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锁、挂锁、钥匙等,两类商品类别不同,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该两类商品是类似商品。
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为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另外,我司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图案差异较明显,我司的商标“慕思”文字及字母大小一致,突出的是该文字及字母组合图案,而原告的人商标突出的是“dRdeRUCCI”英文字母,慕思文字非常不显眼,两个商标图案差异较明显,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我司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本案商标的侵权。
五、我司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不应适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范围。
原告本案诉称被侵权的商标为第7648617号商标,非驰名商标。
我司商标是201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原告第11206463商标(第20类、床垫,非本案商标)2014年1月13日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我司商标申请注册半年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规定,本案不应对原告的商标按照驰名标准扩大保护范围。
本案慕思公司、卡拉利公司围绕慕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举证。
慕思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648617号商标注册证;
2.(2-1)第395894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18265555号商标注册证、第11206463号商标注册证、第11206497号商标注册证。
(2-2)荣誉证书资料、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复印件)。
(2-3)广告投放证明(复印件)、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
3.(3-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64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9646号判决)。
(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0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3402号判决);
4.(4-1)第二十一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商名录。
(4-2)照片、视频、宣传手册;
5.代理合同、发票。
卡拉利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卡拉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第1260086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网上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
3.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邮件投递流程记录(打印件);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5.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参展申请表、细则、确认表、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
7.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打印件)。
本院组织慕思公司、卡拉利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卡拉利公司对慕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2中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证据2-3、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慕思公司对卡拉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一)对慕思公司证据认定如下:虽然证据2-2中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证据是复印件,慕思公司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在9646号判决及3402号判决作出认定,是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虽然证据2-3是复印件,慕思公司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该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在9646号判决及3402号判决作出认定,是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已在9646号判决及340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所对应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有原件,卡拉利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卡拉利公司证据认定如下:证据4是微信聊天打印件,卡拉利公司未能出示微信聊天主体一方的手机展示微信聊天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慕思公司及卡拉利公司的主体情况慕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0日,注册资本3.2亿元,经营范围如下:产销及网上销售:床具、床上用品、床垫、沙发、衣柜、寝室用品、家具、捧骨架、家具配件;
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进口床垫、进口排骨架、电器、按摩椅、家居饰品、家居用品、家具配件、饰品配件、其他配件、按摩器材、电动功能椅、香熏精油;
信息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
卡拉利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锁、电子锁、五金制品、彩钢型材、金属门、非金属门、电子自动旋转门、卫浴挂件、家具、教玩具、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家居护理用品、床上用品、包装材料、橡塑制品、缝纫机、服装及其辅料、工艺品、纸制品、包装材料、床上用品、机械配件、建材、服装、鞋、帽、电脑软硬件、耗材、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皮革制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照明电器、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纺织助剂(以均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建筑防水材料、水泥制品,保温隔热材料、管道、阀门、水泵及配件、五金轴承、紧固件、标准件、钢材、厨房用具、钟表、眼镜、箱包、玻璃制品、电子元件、电线电缆、酒店用品、酒店设备、音响设备、卫生洁具、消防设备、照相器材、机电产品、冶金设备、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摄影器材、电镀设备、汽车配件、摩托车及其配件、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花卉、苗木、汽车、电动车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二、慕思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慕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第3958940号“”商标、第7648617号“”商标、第18265555号“”商标、第11206463号“”商标、第1120649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使用期内。
第395894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第764861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门框;金属捆扎线;金属栓;家具金属脚轮;床用金属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小);
保险柜;金属数字牌”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182655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第1120646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1120649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作出的商评驰字[2014]17号《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其中认定慕思公司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deRUCCI”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慕思公司将第7648617号商标转让给东莞市慕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腾公司)。
同日,慕腾公司作为许可人与慕思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慕腾公司将第7648617号商标许可给慕思公司使用,并许可慕思公司以自己名义提出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申请等。
2019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慕腾公司将第7648617号商标转让给慕思公司。
2009年6月,慕思公司被中国信息报社市场调查部评为“品牌与服务双优企业”。
2009年12月,慕思公司生产的“慕思-凯奇牌”床垫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
2010年,世界酒店联盟等相关协会或组织给慕思公司颁发“世界酒店·五洲钻石奖”。
2011年10月,慕思公司被评为中国质量信用企业(2008年-2011年)。
2011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慕思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记载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商标(认定商品:家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2月,慕思公司生产的“慕思牌弹簧床垫”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3年8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给慕思公司颁发《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该证书记载慕思公司的产品达到“AAAA”级,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8月15日。
慕思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广告投放证明,证明慕思公司于2009年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投放发布的“慕思”品牌形象广告,2011年在CCTV《中国财经报道》《对话》《我要上春晚》等栏目投放的广告,2012年在各大城市发布的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广告和数码海报,2013年9月在《羊城晚报》《信息时报》刊登的广告,2016年3月29日与伊宁市华志广告中心于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布户外广告,2015-2016年慕思公司发布多个“慕思寝具”户外广告,2016年在今日头条、搜狐、网易新闻等网站发布关于“慕思寝具”世界睡眠日的广告。
三、卡拉利公司商标情况吴良双于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60086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
挂锁;
钥匙;
金属轨道;
普通金属合金;
紧线夹头;
金属滑轮(非机器用);
金属箱;
金属焊丝;
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卡拉利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8年,慕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卡拉利公司第12600860号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定维持该商标。
慕思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30402号《关于第12600860号“慕思MOUS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第1304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9646号判决,判决撤销第1304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9646号判决认定如下:卡拉利公司的第12600860号商标构成对慕思公司第7648617号商标的摹仿;
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虽然不构成类似,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可能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致使慕思公司利益受损;
卡拉利公司的第12600860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卡拉利公司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340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及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30402号重审第0000001596号《关于第12600860号“慕思MOUS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2600860号“慕思MOUSSE”商标无效。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第12600860号商标状态,显示该商标无效。
四、被控侵权事实卡拉利公司在2019年7月8日至7月11日参加“中国建博会(广州)”展会,展位为1.1-45A,该届展会展商名录记载卡拉利公司参展的类别为建筑装饰五金,主要产品为:铜门锁、智能锁、拉手、门上五金、合页、卫生间五金。
慕思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卡拉利公司上述展位拍摄照片及视频,另在展位处取得宣传册两本,情况如下:展位门面招牌、展位门口前台、展位内部背景墙宣传牌有“MOUSSE慕思”或“慕思MOUSSE”标识,门锁展品有“MOUSSE慕思?”标识;
其中一本宣传册封面显要位置及多处页面的右上角处印有“”,企业介绍页面印有“慕思是一家专业生产纯铜门锁等装饰五金的企业,本公司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
主要生产铜系列产品:锁具、拉手、门吸、合页、指纹锁等五金产品。
”;
另一本宣传册封面显要位置处印有“MOUSSE慕思”,多处页面印有“MOUSSE慕思”或“MOUSSE”,企业介绍页面印有“MOUSSE慕思”及一幅大型办公楼图片(六层办公楼,办公楼正面显要位置处悬挂“慕思MOUSSE?”招牌)。
慕思公司、卡拉利公司商标图案及被控侵权标识 慕思公司第7648617号商标图案 被控侵权标识 ? “MOUSSE慕思” “慕思MOUSSE” “MOUSSE” ? ? 卡拉利公司第12600860号商标图案 ? 五、慕思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事实慕思公司为了提起本案诉讼于2019年8月21日与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该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基础费用为10000元及风险律师费(按判决赔偿金额的50%)。
慕思公司向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向慕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慕思公司是第764861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金属门框;金属捆扎线;金属栓;家具金属脚轮;床用金属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小);
保险柜;金属数字牌”商品上。
慕腾公司曾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从慕思公司受让取得第764861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慕思公司通过与慕腾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在上述期间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
第7648617号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慕思公司的第7648617号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卡拉利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赔偿数额。
一、卡拉利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认定卡拉利公司的第12600860号于2019年7月9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
挂锁;
钥匙;
金属轨道;
普通金属合金;
紧线夹头;
金属滑轮(非机械用);
金属箱;
金属焊丝;
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第12600860号商标与慕思公司的第764861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虽然两商标核定的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另,卡拉利公司在案涉展会展销的铜门锁、智能锁、拉手等建筑装饰五金产品与第76486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
(二)卡拉利公司第12600860号商标的法律效力卡拉利公司的第12600860号“”商标,是对慕思公司的第7648617号“”商标商标复制摹仿,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30402号重审第0000001596号《关于第12600860号“慕思MOUS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现已生效,该无效宣告具有溯及力,卡拉利公司对第1260086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就无效。
(三)卡拉利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卡拉利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至7月11日期间参加“中国建博会(广州)”展会展销的铜门锁、智能锁、拉手等建筑装饰五金产品,卡拉利公司在展位、展品、宣传册上使用“MOUSSE慕思”、“慕思MOUSSE”、“MOUSSE慕思?”、“”标识(以下统称“MOUSSE慕思”等标识),卡拉利公司此次展销行为是继续使用第12600860号商标用于经销建筑装饰五金产品上。
卡拉利公司的宣传册企业介绍页面印有“慕思是一家专业生产纯铜门锁等装饰五金的企业。
”,卡拉利公司对其宣传册的内容未予以否认,本院据此认定卡拉利公司在案涉展会上展销的建筑装饰五金产品是其生产。
卡拉利公司在展位、展品、宣传册上使用的“MOUSSE慕思”等标识主要由“慕思”及“MOUSSE”组成,该标识汉字“慕思”与慕思公司第7648617号商标的汉字部分“慕思”完全相同,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慕思公司第7648617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卡拉利公司通过参加展会展销使用“MOUSSE慕思”等标识的建筑装饰五金产品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慕思公司与卡拉利公司的产品及其关联业务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卡拉利公司“搭便车”非法牟利的目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卡拉利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建筑装饰五金产品使用“MOUSSE慕思”等标识行为侵犯了慕思公司第764861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对慕思公司主张卡拉利公司停止侵犯慕思公司第764861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卡拉利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印有“MOUSSE慕思”等标识的建筑装饰五金产品。
(四)卡拉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故意首先,第12600860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在认定慕思公司“慕思dRdeRUCCI”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后。
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3402号判决认定卡拉利公司的第12600860号商标构成对慕思公司7648617号商标的摹仿,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第1304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的9646号判决。
卡拉利公司在收到3402号判决时应当知晓其第12600860号商标将被宣告无效,但其在收到3402号判决后没有终止使用第12600860号商标,该行为既有侵权的故意又有明显的恶意。
再次,在案涉展会展销期间卡拉利公司的第12600860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卡拉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商标宣告无效后停止使用该商标,本院据此认定卡拉利公司具有持续的侵权故意。
综上,本院认定卡拉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慕思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慕思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的判赔金额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慕思公司提交广告合同及广告投放证明证据充分证明了慕思公司投入广告量大及广告费支出多,结合慕思公司所获的荣誉,足以认定慕思公司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
慕思公司使用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deRUCCI”商标是驰名商标,慕思公司的第76486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家具配件,慕思公司的第7648617号商标的知名度应附属于使用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deRUCCI”商标,本院据此认定慕思公司的第7648617号商标及慕思公司使用商标的家具配件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卡拉利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及攀附名牌的恶意;
3.卡拉利公司的宣传册显示其是专业生产纯铜门锁等装饰五金的企业,有大型办公场所。
卡拉利公司拒不披露其实际经营情况,本院据此认定其经营规模大;
4.卡拉利公司的侵权时间。
慕思公司与卡拉利公司自慕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12600860号商标无效之日起一直诉讼至3402号判决之日,根据商标使用常识本院合理判断卡拉利公司在3402号判决之日前持续使用第12600860号商标于商业活动,现有证据合理认定卡拉利公司侵权时间起码持续1年以上,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卡拉利公司现已停止使用已经无效的第12600860号商标;
5.慕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
综合以上因素,再考虑卡拉利公司侵权行为的其他细节,酌情确定卡拉利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包括慕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卡拉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第7648617号商标专用权的建筑装饰五金产品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建筑装饰五金产品上停止使用“MOUSSE慕思”、“慕思MOUSSE”、“MOUSSE慕思?”、“”标识;
二、被告温州卡拉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温州卡拉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