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78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惠玲,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基术,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晶,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兴平,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纯洁,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俊海,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海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官维晨,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焕扬,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玲、张基术、张兴平、陈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惠玲、张基术、张兴平、陈海明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基术、张惠玲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被告人张兴平生产假冒“乔丹”“耐克”以及“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生产好的成品运送至晋江市磁灶镇一仓库内。
被告人张兴平接到上述订单后,则在晋江市内坑镇一无名加工厂,雇佣被告人陈海明作为管理人员组织侯某、石某、周某等工人,通过被告人张惠玲提供的原材料擅自生产假冒“乔丹”“耐克”以及“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加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海明,并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拖鞋5288双,后又在仓库内查获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46440双。
经价格认定,上述侵权鞋子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3134元、6881067元,共计7884201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基术、张惠玲在晋江市内坑镇工业区,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兴平在晋江市内坑镇一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惠玲、张基术、张兴平、陈海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惠玲、张兴平、陈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张惠玲、张基术、张兴平、陈海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惠玲、张基术、张兴平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海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惠玲、张基术、张兴平、陈海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惠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以查获假冒产品在批发市场的实际销售价值计算本案犯罪数额;
2.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低,亦未获取非法所得;
3.被告人张惠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惠玲有80岁的婆婆和3个小孩需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张惠玲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基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基术有从事生产拖鞋的经验,受其妻子被告人张惠玲的委托代为监督拖鞋的生产质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基术系初犯、偶犯,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基术家庭经济困难,有80岁的母亲和3个小孩需照顾,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兴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兴平受被告人张惠玲的委托对拖鞋进行加工,所起的作用和情节相对较轻,且尚未收取加工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2.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低,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兴平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海明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海明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海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惠玲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被告人张兴平生产假冒“”“”“”以及“”“”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生产好的成品运送至晋江市磁灶镇一仓库内。
被告人张兴平接到上述订单后,则在晋江市内坑镇一无名加工厂,雇佣被告人陈海明作为管理人员组织侯某、石某、周某等工人,通过被告人张惠玲提供的原材料生产假冒“”“”“”以及“”“”等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告人张基术对上述假冒鞋子的生产质量进行监督。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加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海明,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5288双,后又在仓库内查获假冒“”“”和“”“”注册商标的鞋子4644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鞋子货值金额分别为1003134元、6881067元,共计7884201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基术、张惠玲在晋江市内坑镇工业区,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兴平在晋江市内坑镇古山村一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基术家属代被告人张基术缴纳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假冒鞋子的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涉案假冒鞋子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5.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惠玲租赁仓库的情况。
6.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基术、张慧玲的微信账号及被告人张兴平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晋江市内坑镇一个无名工厂在生产假冒“耐克”“乔丹”品牌的拖鞋,并将拖鞋运往磁灶镇的一个仓库。
8.证人吕建议的证言,证实晋江市内坑镇某厂房是其父亲所建,该厂房租给冉某使用。
9.证人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出面租赁了内坑镇某厂房,该厂由被告人张兴平经营,管理工人招聘和工资发放都是被告人张兴平负责,被告人陈海明是被告人张兴平叫来做管理的。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是被告人张兴平的朋友,晋江市内坑镇某厂房的老板是被告人张兴平。
11.证人杨某、石某、侯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均证实其在晋江市内坑镇某厂房上班,该工厂生产过“乔丹”“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老板是被告人张兴平,被告人陈海明是管理人员,被告人张基术、被告人张惠玲会来厂里检查鞋子的生产情况和生产质量。
12.证人陈某12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儿媳朱某于2019年4月25日将位于磁灶镇某仓库租给被告人张慧玲、张基术,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人张惠玲。
13.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将一仓库租给被告人张慧玲、张基术,是和被告人张慧玲签订的租赁合同。
14.证人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应被告人张惠玲要求,从晋江市内坑镇潘厝村田丰东路1号厂房拉货到磁灶镇××××号仓库。
15.被告人张惠玲的供述,供认其下单给被告人张兴平加工假冒“乔丹”“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原材料是其找外地人购买后交给被告人张兴平加工生产,后将生产好的拖鞋运送至其向朱某租赁的仓库。
被告人张基术有跟其一起去过被告人张兴平的加工厂。
16.被告人张基术的供述,供认其有跟被告人张惠玲去过被告人张兴平的加工厂,到加工厂后其会跟工人说鞋子质量要做好。
17.被告人张兴平的供述,供认晋江市内坑镇厂房是冉某租的,其组织工人生产,其招聘被告人陈海明负责生产管理。
被查获的假冒鞋子是被告人张惠玲下的订单,材料也是被告人张惠玲送过来的。
生产鞋子的事情,其都是跟被告人张惠玲联系,没有跟被告人张基术联系过。
被告人张惠玲会经常到厂里查看订单生产情况,被告人张基术也有来厂里车间过。
18.被告人陈海明的供述,供认其在晋江市内坑镇厂房上班,其是老板被告人张兴平招聘的,负责管理车间和工人。
涉案假冒鞋子是被告人张惠玲下的订单,材料也是被告人张惠玲拉过来的,有时候被告人张基术会跟被告人张惠玲到车间,督促工人鞋子做好些。
1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乔丹”“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合计7884201元。
20.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张基术预缴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玲、张基术、张兴平、陈海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惠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基术主动预缴罚金20万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惠玲、张兴平、陈海明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基术仅是和被告人张惠玲去被告人张兴平的工厂督促生产,并检查生产质量,并未积极实施购买材料、委托生产等行为,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假冒拖鞋的原材料主要系被告人张惠玲提供,被告人张兴平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张惠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张兴平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惠玲、张兴平、陈海明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惠玲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侵权鞋子应以在批发市场的实际销售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侵权鞋子尚未销售,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低、坦白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等,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基术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初犯、偶犯、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兴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兴平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张惠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系初犯、偶犯、坦白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海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海明系从犯、初犯、偶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基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实际情况,同时结合被告人张基术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张基术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惠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张基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张兴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陈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五、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5288双、假冒“”“”和“”“”注册商标的鞋子4644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