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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72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陈其亮;吴选福;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72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

住。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阳光社区威兰超市**店面册号:×××85。

经营者:陈其亮。

被告: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2YPYJ60Q。

法定代表人:吴选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昌,福建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亮,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吴选福,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以下简称“青阳七彩摇篮店”)、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林志玲和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的经营者陈其亮、被告奥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昌、被告陈其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20万元,其中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0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斐乐公司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多年来,斐乐公司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青阳七彩摇篮店内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涉案标识,遂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为奥维特公司所生产,且店铺内刷卡POS单显示收款方为泉州市缤纷童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童年公司),缤纷童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缤纷童年公司股东为陈其亮、吴选福,二人在注销缤纷童年公司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过初步调查,陈其亮开设的多家七彩摇篮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显然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在明知斐乐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斐乐公司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涉案标识,并在多地进行销售,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斐乐公司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斐乐公司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案涉品牌产品已极赋市场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青阳七彩摇篮店、陈其亮共同辩称,一、青阳七彩摇篮店、陈其亮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2018年秋冬季新品上市时供货方奥维特公司部分鞋类尺码供货不足,2018年12月初店员反映尺码童鞋存在断货情况,陈其亮让店里员工到市场上挑选质量好的童鞋买回店里以供陈列销售,店员购买了涉诉童鞋6双及其他款式童鞋共10双,因店内有剩余的“七彩摇篮”的吊牌,故2双涉诉童鞋销售时使用了标识“七彩摇篮”的鞋盒。

二、陈其亮在门店装修及店铺陈列均按奥维特公司的要求强调“七彩摇篮”儿童用品品牌,涉案产品在产品上及外包装上均有明显的“七彩摇篮”商标标识和识别信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是斐乐公司享有专用权商标的商品。

三、缤纷童年公司是陈其亮和吴选福合作的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同,便不再合作。

陈其亮目前主要从事青阳七彩摇篮店的经营。

奥维特公司辩称:一、奥维特公司拥有经合法授权的“七彩摇篮”商标经营使用权,奥维特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注重自身品牌的推广和销售,没有侵权的必要。

二、奥维特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5日,由于成立时间较短,管理运营经验不足,2018年秋冬新品上市时部分鞋类尺码供货不足,不得已从市场购入品质符合公司质量标准的童鞋200双(含涉诉童鞋)供部分门店销售,但陈其亮个人在晋江经营的阳光路店及大润发店中的“侵权”鞋不是由奥维特公司供货。

陈其亮因其个人行为给奥维特公司造成的损害,奥维特公司保留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涉案产品上的图标(除陈其亮个人经营店铺的涉案童鞋外)与斐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应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

四、奥维特公司在门店装修及店铺陈列均突出“七彩摇篮”儿童用品品牌,涉案产品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奥维特公司明显的“七彩摇篮”商标标识和识别信息,足以使消费者认定是“七彩摇篮”儿童用品品牌而购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

五、斐乐公司最早发现奥维特公司授权合作的七彩摇篮店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在2018年,如及时告知奥维特公司,奥维特公司必定会及时高效的处理,斐乐公司所称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市场评价降低的损害必定不会产生,亦不会导致本诉的发生。

斐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吴选福书面答辩称:一、吴选福是“七彩摇篮”商标的所有权人,吴选福自取得“七彩摇篮”商标权以来,成立了奥维特公司,没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必要。

二、斐乐公司以吴选福在缤纷童年公司注销时签订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为由,诉求吴选福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缤纷童年公司已于2017年8月28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鲤城分局核准注销,其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已经消亡,不存在侵权行为,股东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涉案POS机收款方实际为陈其亮个人,与吴选福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82号《公证书》所涉证据,经庭审中现场拆封展示,可体现该双购买于青阳七彩摇篮店的鞋子吊牌上印有企业名称奥维特公司,吊牌上的货号、规格、价格等内容与鞋盒上所附标签一致,亦与鞋子内部印有的货号吻合,足以证实该鞋子系青阳七彩摇篮店销售、奥维特公司生产。

青阳七彩摇篮店称该鞋子是其另行到市场上购买的,奥维特公司也主张该鞋子并非其生产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11号《公证书》虽无法体现购买的鞋子为奥维特公司生产,(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598号《公证书》中体现生产企业为缤纷童年公司,但奥维特公司自认该些鞋子由其生产,本院予以确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缤纷童年公司在青阳七彩摇篮店销售过程中提供了收款账户,其为青阳七彩摇篮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根据《泉州市缤纷童年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侵权行为发生于缤纷童年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之后,彼时缤纷童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该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应由具体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陈其亮、吴选福均主张该缤纷童年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公司注销后实际由陈其亮个人在管理和使用,故应由陈其亮对其在青阳七彩摇篮店销售侵权产品时提供收款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斐乐公司提供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48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72号等多份公证书,主张缤纷童年公司的收款账户还为福建省将乐县东门街七彩摇篮店、福建省清流县文化街七彩摇篮店、福建省尤溪县建设西街七彩摇篮店、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七彩摇篮店、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中山路七彩摇篮店等多家商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斐乐公司并未将上述其他七彩摇篮店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该些店铺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查,在未认定该些店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帮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故斐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本案审查的是各被告是否侵害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有权,至于奥维特公司是否享有“七彩摇篮”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及该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满景(IP)有限公司第163332号享有注册商标“”及第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二、2018年12月30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2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82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于2018年12月30日来到福建省晋江市××路的“七彩摇篮”商店,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商店门面和商店进行拍照,并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89元,并开具单据二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陈逸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该公证处,陈逸对上述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四张。

然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商品、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自行保管。

购回鞋子的侧面印有“”图样。

刷卡POS单体现收款商户为缤纷童年公司。

青阳七彩摇篮店的经营者为陈其亮。

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48号、4872号、4880号《公证书》,以及(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7号、288号、316号、330号、781号、237号、2620号、4811号、221号、266号、298号、312号、2356号、2368号、3267号、859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与申请人共同前往福建省将乐县东门街、福建省清流县文化街、福建省尤溪县建设西街、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中山路、福建省惠安县八二三东街、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福建省晋江市翰林路大润发商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玉桥商业广场、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福建省漳平市八一路、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南门街、福建省德化县兴南街、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金龙街、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街、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中骏世界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金旺地商业街的七彩摇篮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些店铺分别购买了鞋子,并对鞋子、购物小票、吊牌、鞋盒等进行拍照、封存。

该些鞋子均由奥维特公司生产制造。

其中福建省将乐县东门街七彩摇篮店里购入的鞋子鞋扣上印有“”图样,福建省晋江市翰林路大润发商场七彩摇篮店里购入的鞋子侧面印有“”图样,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金龙街七彩摇篮店里购入的鞋子鞋舌上印有“”图样,其余店铺购入的鞋子鞋舌上均印有“”“”图样。

四、缤纷童年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奥维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标识的产品,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英文“FILA”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该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且擅自制造带有“”“”“”标识的产品,虽主要识别部分英文与“”“”注册商标不尽相同,但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该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奥维特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奥维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奥维特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已大量流入市场且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进行供货,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影响面广,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奥维特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万元。

青阳七彩摇篮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英文“FILA”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陈其亮在青阳七彩摇篮店的销售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应当和销售侵权产品的青阳七彩摇篮店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青阳七彩摇篮店、陈其亮侵权所受损失或青阳七彩摇篮店、陈其亮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青阳七彩摇篮店、陈其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面,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青阳七彩摇篮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由陈其亮承担连带责任。

斐乐公司主张缤纷童年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奥维特公司的生产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斐乐公司以缤纷童年公司提供收款账户构成侵权,吴选福承诺对缤纷童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吴选福与奥维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斐乐公司主张被告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吴选福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根据在案证据,斐乐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斐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且青阳七彩摇篮店、奥维特公司、陈其亮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斐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陈其亮立即停止对第163332号注册商标“”及第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害;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被告陈其亮对被告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上述所负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4138元,由被告晋江市青阳七彩摇篮童装店、陈其亮负担162元,被告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张翡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静霖 书 记 员 王雅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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