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民初14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冰,女,1998年12月l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45×××××××********。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诉被告欧某冰、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某冰、第三人寻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某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第l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第三人寻梦公司立即断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欧某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
4.被告欧某冰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59.9元;
5.被告欧某冰承担本案全部诉费。
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自主品牌“OPPO”、“VOOC”,旗下各类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经大量投放广告及运营,己成为具备极高知名度的品牌。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OPPO”、“VOOC”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店铺名为“凯迪op”。
原告对订单号为l90614--095××××××××0070,中通快递单号为781××××××××076的侵权商品进行公证购买。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人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运营者,有义务提供被告欧某冰的店铺信息及经营者信息,并断开侵权链接。
请准许原告诉请。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没有到庭,庭前提交了第三人意见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第三人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公证书、公证处证物袋、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运营的“拼多多”平台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且销售量大,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花费9.9元;
4.侵权商品原物(公证处封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5.产品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一审律师费1750元。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所记载的涉案网店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4、5为有效公证文书且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且发票备注栏记载公证费,公证书编号为(2019)沪卢证经字第1908号。
证据6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且发票备注栏记载律师费。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起诉状中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为第10535258号“OPPO”、第l4220551A号“VOOC”。
原告当庭确认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第三人寻梦公司立即断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第l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数据线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9年7月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1908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收取的网购包裹进行拆启、查验网购产品及重新封装包裹、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网购信息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4日在拼多多“凯迪op”店铺购买了“原装正品oppoR15梦境版r9sr11r11s专用手机闪充数据线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9.9元;
上述商品链接“累计评价5908”“已拼1.5万件”。
庭审中,原告确认目前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标识有“VOOC”的数据线一件。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我公司生产且也非我公司授权厂商生产;
是假冒我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750元。
又查明,拼多多卖家ID“凯迪op”的入驻人为欧某冰,公民身份证号码445×××××××********,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2.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诉讼时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数据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VOOC”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寻梦公司立即断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2259.9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59.9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冰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第l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欧某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2259.9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2元,由被告欧某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