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110号原告: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2号楼5楼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廖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瞳公司)与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氪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氪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氪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氪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民辖终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杰、李秋菊,被告氪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并停止侵权(当庭增加停止侵权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第18274342号“爱瞳世家”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专业从事青少年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散光等视力恢复训练的全国性健康服务机构,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培训、销售、加盟于一体的综合性公司。
核心技术产品“视力恢复训练仪”荣获国家专利技术,公司荣获山东省企业局颁发的“一企一技术创新企业”,同时在CCTV举办的第十四届中国企业竞争力年会中获得“技术创新奖入围企业”。
被告在其经营的快马加盟网(网址为www.kmway.com)上假冒原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公众,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品牌商誉严重受损。
另外,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字号进行宣传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爱瞳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以原告的“爱瞳世家”商标对外提供信息服务开展经营行为,且二者提供的商品服务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或者浏览者对服务或者商品质量混淆,没有侵犯爱瞳公司的商标权益。
二、被告仅系网络搜索服务的提供者,其转载“爱瞳世家”信息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在收到法院相关文书后,即第一时间断开链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网页中展示的“爱瞳世家”系对商标的指向性合理使用,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或导致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的行为,不存在造成商标权人其他商标利益损害。
被告也并未以原告的名义发展加盟,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亦未从事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要求损害赔偿无任何依据。
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8274342号“爱瞳世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和第44类,包括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检眼计、检眼镜、眼科器械等和医疗诊所服务、保健、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袁倩倩、公证人员刘瑜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鲁杰在公证处高新分部办公室,由刘瑜操作已连接互联网并进行清洁检查的办公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baidu.com”,打开该链接,在搜索栏内输入“快马商机网”,点击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中标题为“快马商机网-快马加盟网-小本创业致富-连锁创业项目创业网-第一门户”的主题,进入页面后,在页面上方搜索栏内输入“爱瞳世家”,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爱瞳世家”的商户,进入页面后截取网页图像十二张。
次日,公证员袁倩倩、公证人员刘瑜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鲁杰在公证处高新分部办公室,由刘瑜操作已连接互联网并进行清洁检查的办公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so.com”,打开该链接,在搜索栏内输入“爱瞳世家加盟”,点击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中标题为“爱瞳世家加盟-品牌合作-快马加盟网”的主题,进入页面后截取网页图像十一张。
经当庭核实,两次保全的快马加盟网的页面内容相同,首页显示有“爱瞳世家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0-20万”、“所属行业:视力保健”等字样;
并载有“爱瞳世家合作详情”、“爱瞳世家合作优势”、“爱瞳世家合作支持”、“爱瞳世家合作条件”等详细文字介绍,在文末注有“(本文转载自:http://www.ieyehope.com)”字样,其中,文中载有“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座落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奥天街阳光金融中心”、“效果显著:裸视0.2以上,每次30分钟,最多10次可达1.0”等内容。
2019年7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分别作出(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5751、35752号公证书。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及“快马商标网”由被告运营无异议,并当庭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其发布上述内容亦并未取得原告许可。
经当庭核实,被告已将“爱瞳世家”相关信息自涉案网站删除。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系中国爱眼协会会员单位,2016年8月,在第十四届中国企业竞争力年会中被评为“技术创新奖入围企业”;
2018年9月,荣获“中国视力恢复消费者信赖首选品牌”、“中国最具市场投资价值视力恢复连锁加盟品牌”、“中国诚信经营AAA级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
另查明:1、“www.ieyehope.com”系原告运营的官网地址,该网站上载有“公司简介”、“加盟优势”、“加盟条件”、“咨询热线:400-001-8293”、“爱眼热线:0531-69959531”等内容。
经对比,被告运营的“快马商机网”上发布的“合作优势”、“合作支持”、“合作条件”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现官网上的内容基本相同。
2、在“快马商机网”发布的“爱瞳世家”相关内容中未附有原告的联系方式。
被告当庭确认有加盟意向人员系与被告通过网络或电话直接联系,被告再向该人员推荐类似加盟项目。
原告亦确认被告并未向其推荐过任何加盟商。
3、2019年5月8日,案外人孟中心发现被告运营的“快马商机网”上发布的有关“爱瞳世家”的信息中载有“效果显著:裸视0.2以上,每次30分钟,最多10次可达1.0”等内容,认为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即向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举报线索转交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第18274342号“爱瞳世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加盟项目为视力保健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服务类似。
被告所发布信息的标题中多处突出使用“爱瞳世家”字样,与涉案商标字形、读音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发布信息中多处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且所发布内容与原告官网所载信息并不完全相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将所发布信息自涉案网站删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快马商机网(www.kmway.com)首页刊登声明,为原告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爱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