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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民初1101号
案件名称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1101号原告: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公司总部坐落于太原。

原告公司是集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专业研究生产垂钓用饵和诱鱼剂的知名企业。

多年来通过自主研发和内联外引,现共投入市场的专用鱼饵有数十个系列,产品畅销全国,深受钓手喜爱,已经发展成为中国诱鱼剂的风向标。

神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神聚”字号,并于2015年6月7日将一个小红鱼图形注册为第14461127号商标,先后将多数产品宣传图和外包装图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这些商标和作品图案一直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宣传图和外包装上。

经过近些年发展,其产品尤其是诱鱼剂的产品质量获得消费者一致认可,已经在鱼饵行业形成良好的声誉,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同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在“淘宝”平台上注册了店铺,且销量一直呈上升姿态。

然而,自2019年3月起,神聚公司发现“淘宝”平台上有一家名为“坑聚鱼饵”的店铺,其不仅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说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非常容易导致混淆;

而且其销售的“坑聚小药”的包装装潢与“神聚”小药等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程度极高,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经调查,被告实为安徽穿透王鱼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在“淘宝”平台注册名为“坑聚鱼饵”店铺,且其产品信息中记载的生产厂家地址为“山西太原”,生产厂家名称为“坑聚鱼饵”。

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具有混淆原告产品、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4461127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1.原告登记的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原三五三一旧厂”,并非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太原市××区”。

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夫子庙巷6号104室”,即原告与申请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太原市范围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

”根据以上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除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而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显然不在山西省太原市,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申请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本案中,太原市仅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而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

原告在收货地法院起诉,属于肆意制造联结点,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同时违背了“收敛稳定”的管辖原则及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原则。

反过来讲,如果能够以原告肆意选择的收货地为管辖地的话,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商标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毫无意义。

综上,被告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管辖依据为侵权行为地,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山西太原。

1.首先,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是在山西太原,实际经营地亦在太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以申请人的第一点异议理由不成立。

2.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而山西太原为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二、只要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山西太原,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该条中同样规定了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虽然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不在山西,但是只要符合一个管辖依据,即侵权行为地,贵院就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原告是依据被告销售行为判断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并非依据侵权产品收货地来确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是以其销售行为来认定其侵权行为,而被告将产品销售至太原,原告便有理由认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太原。

并非对方所说的“肆意制造连接点”综上,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申请。

原告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在提交管辖异议答辩状后又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5月8日原告与王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作为承租方租用王森作为出租方的的坐落××路建筑面积为705平方米。

租用期三年,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通过公证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原告主张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

故本案应以被告张某住所地为管辖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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