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164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飞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迎凤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潮。
被告:宁波自我掌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迎凤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永潮。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飞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自我掌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