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82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义乌市华昊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通宝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施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巍、朱坚俊,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RUBIE‘SCOSTUMECOMPAN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里奇蒙德山鲁比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MarcP.Beige。
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华昊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本案不予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昊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异议人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其依据是(2018)浙0782民初354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条约定,若异议人违反调解书第三、四条承诺或保证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异议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已违反了(2018)浙0782民初35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条承诺或者保证。
2、异议人违反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的事实,需要由审判部门通过庭审调查,认定上述事实,并选择应适用法律,而非由执行部门认定。
3、事实上,申请执行人已就相关事实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7549号民事判决,认定异议人未及时删除异议人网站上与申请执行人相关的信息,不属于违反原民事调解书的保证,不构成重复侵权的情形下,不适用原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对惩罚性赔偿100万元条款,仅判决异议人赔偿40万元,异议人已履行了该判决的内容。
故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异议人有重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权对(2018)浙0782民初354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五条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异议人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4万元,第二条约定若逾期支付则应支付25万元。
2018年6月6日,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施心华向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彭志账户汇款5万元,并与彭志助理联系,告知当日资金紧张,余款第二日支付。
6月7日,异议人补足了剩余的6万元。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在(2019)浙0782执9443号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华昊公司同意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在2018年6月6日前汇至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东山支行;
户名:彭志;
账号:62×××87);
二、若被告华昊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条赔偿款项的,应按照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全额支付赔偿款,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申请执行;
三、被告华昊公司承诺与保证,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证号包括但不限于:第8397571号、第8397570号、第8379748号、第4873477号、第11363490号、第15460580号、第15588617号、第22604081号);
四、被告华昊公司承诺与保证,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得使用与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或英文的企业名称、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即“RUBIE‘SCOSTUMECOMPANY,INC.”和“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五、若被告华昊公司违反上述第三、四条承诺或保证的,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权要求被告华昊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
六、被告华昊公司在其自营网站(××)、阿里巴巴1688网站店铺(××)和阿里巴巴国际站店铺(××)电子商务平台,就本案纠纷事宜刊登不少于30个工作日的中英文双语道歉声明(见双方确认的附件),以消除对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利影响。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1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浙0782民初354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
2019年8月15日,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华昊公司未按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如期履行支付赔偿义务及违反调解书第三条关于停止侵权的承诺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昊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额差额14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00万元,共计114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现被执行人华昊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2019)浙0782执944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
另查明,原告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昊公司、施心华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昊公司答辩时认可在2018年6月20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所设店铺网页上有原告的企业名称。
2019年4月2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浙0782民初17549号民事判决。
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华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诉求已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3542号调解时处理,故原告在未证明被告重复侵权的情形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就相关侵权行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本院认为,依据(2018)浙0782民初35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若异议人华昊公司未在2018年6月6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50000元。
异议人自述其法定代表人施心华于2018年6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万元,于2018年6月7日支付6万元。
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支付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支付差额14万元符合调解书约定。
依据(2018)浙0782民初35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若异议人违反调解书第三、第四条承诺或保证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异议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在(2018)浙0782民初17549号案件中,异议人华昊公司答辩时认可在2018年6月20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所设店铺网页上有申请执行人的企业名称。
虽然本院在(2018)浙0782民初17549号案件中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证明异议人使用申请执行人企业字号的行为系重复侵权,但异议人在《调解协议》签署之后仍在使用申请执行人鲁比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即异议人华昊公司违反了(2018)浙0782民初35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申请执行人可依据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要求异议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万元。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华昊玩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