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湖区君美好五金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X号附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77。
经营者:万爱国,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湖区君美好五金店(以下简称君美好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美好五金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达刀片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君美好五金店开具的收据并未注明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名称,福达刀片公司不能证明其出具的物证是在君美好五金店购买的产品。
福达刀片公司的公证书为单方面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君美好五金店售卖的产品是琢木鸟,物证已上交一审法院保存。
福达刀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在君美好五金店购买的商品,不能证明君美好五金店侵权。
福达刀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君美好五金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公证机关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能够充分证明君美好五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公证费65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预付了诉讼费1000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福达刀片公司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将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3000元商标侵权赔偿款,福达刀片公司的维权成本都无法弥补。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美好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君美好五金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停止君美好五金店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两万元;
3.判令君美好五金店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XXXX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6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3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上的“君美好五金”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9元,该店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葛鹏巨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及“票据”一并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紫黑相间,紫色长条标签一端印有105XXXX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FD-27字样。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为黄色,刀盒标签正面印有105XXXX号“”图片标识,打开盒盖,里面无黑色刀片。
另查明,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君美好五金店核准日期为2017年X月X日,经营者万爱国,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水暖、建材、复印***零售、服务,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X号附X号。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XXXX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君美好五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图片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君美好五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君美好五金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福达刀片公司提出的判令君美好五金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福达刀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君美好五金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达刀片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福达刀片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湖区君美好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西湖区君美好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西湖区君美好五金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君美好五金店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公证过程完整,合法有效。
君美好五金店虽提出公证的刀片并非其所销售,但对此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君美好五金店销售了侵权商品,进而经比对认定君美好五金店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君美好五金店立即停止侵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福达刀片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君美好五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西湖区君美好五金店预交),由西湖区君美好五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