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信阳市。
2019年9月5日被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大平,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授权,在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十组租赁的出租房作为生产假酒的窝点,购买低价的绵竹大曲、尖庄、王子茅台等白酒,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的方式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白酒的酒瓶、酒盒以及其他大量包装材料,采用漏斗灌装的方法将低价的绵竹大曲、尖庄、王子茅台酒等白酒倒进购买来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空酒瓶的方式生产出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白酒,然后贴上相应酒的防伪标签等材料并打包装箱,之后通过朋友、熟人介绍认识买家并适时进行配货、送货。
2019年9月5日17:4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前往信阳市平桥区熊家湾,正准备与邹某交易24箱剑南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并当场从其车内扣押24箱共计144瓶剑南春,五粮液1箱6瓶,五粮春酒2箱共计12瓶。
案发后,在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茅台酒有15箱计90瓶,五粮液酒26箱又3瓶计159瓶,剑南春64箱又2瓶共计386瓶,海之蓝38箱又5瓶共计233瓶,泸州老窖3箱共计18瓶,并对购进用来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和查获的假酒进行扣押。
经相关酒厂的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出租屋里大量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白酒及其当天交易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伪劣的假酒,价值为36.486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案白酒的数量和罪名不持异议。
但五粮液酒的涉案金额应该以实际销售价格900元计算,茅台酒的涉案金额应该以实际销售价格1000元、1400元计算。
涉案白酒绝大部分都是陈某某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坦白交代并带公安机关到仓库查封。
鉴于陈某某能够主动坦白,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十组的房屋作仓库,购买低价的绵竹大曲、尖庄、王子茅台等白酒,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的方式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白酒的酒瓶、酒盒以及纸箱、防伪标签等包装材料,将低价购进的绵竹大曲、尖庄、王子茅台酒等白酒采用漏斗灌装的方法倒进购买来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空酒瓶,生产出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白酒,并贴上相应的防伪标签等材料进行打包装箱,之后通过朋友、熟人介绍认识买家并适时进行配货、送货。
2019年9月5日17:40时左右,陈某某驾车前往信阳市平桥区熊家湾,正准备与邹某交易24箱剑南春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当场从其车内扣押24箱共计144瓶剑南春,五粮液1箱6瓶,五粮春酒2箱共计12瓶。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茅台酒15箱计90瓶,五粮液酒26箱又3瓶计159瓶,剑南春64箱又2瓶共计386瓶,海之蓝38箱又5瓶共计233瓶,泸州老窖3箱共计18瓶,以及用来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并进行扣押。
经鉴定:在出租屋里查获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酒及案发日交易的白酒均为假冒伪劣白酒,价值为36.486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关某、王某、邹某、周某、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贵州茅台酒厂、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江苏洋河酒厂商标注册证明及鉴定报告书和产品价格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本案中,陈某某自2017年5月以来租赁仓库,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的方式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酒瓶、酒盒以及纸箱、防伪标签等,私自灌装生产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假酒并对外销售。
但其到案后未交代与其上述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关于其行为系坦白的意见不成立。
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