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执18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金利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八段村。
法定代表人:戴忠群。
吴芬与徐州金利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一、徐州金利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吴芬ZL2016304934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二、徐州金利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徐州金利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亦未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两次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执行委托系统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因疫情期间,该院无法开展线下工作。
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本院将本次执行的财产调查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