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3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振宇超市,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龙苴社区七组。
经营者:刘小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振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受疫情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