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金哲,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明磊、宋世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亚,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红霞、赵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宝山,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文登区,住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红、马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虎林,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住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恺,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住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孝宾,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飞,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格洋,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哲、李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宝山、刘虎林、高恺、杨孝宾、龙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金哲及辩护人师明磊、被告人李亚及辩护人毕红霞、赵丽、被告人高宝山及辩护人李超红、马阳、被告人刘虎林、被告人高恺、被告人杨孝宾、被告人龙飞及辩护人周格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以来,被告人郑金哲在无合法手续及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威海市环翠区范家埠工业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气站附近租赁厂房,雇佣被告人李亚等人,生产标有“MAXIM”、“MAXWELLHOUSE”商标的咖啡,并以“MAXIM”每箱450元至475元人民币、“MAXWELLHOUSE”每箱335元至345元人民币对外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自2018年6月,被告人郑金哲将其生产的标有“MAXIM”、“MAXWELLHOUSE”商标的咖啡销售给被告人高宝山,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758020元;
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亚私自将被告人郑金哲生产的标有“MAXIM”、“MAXWELLHOUSE”商标的咖啡销售被告人高宝山,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566160元。
后被告人高宝山将上述咖啡加价销售给司某等人。
自2018年5月,被告人郑金哲将其生产的标有“MAXIM”、“MAXWELLHOUSE”商标的咖啡销售给被告人刘虎林,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29670元。
被告人刘虎林将上述咖啡销售给被告人龙飞等人,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龙飞共计人民币84000余元,被告人龙飞又将上述咖啡加价销售给司某等人共计87656元。
自2017年6月,被告人郑金哲将其生产的标有“MAXIM”、“MAXWELLHOUSE”商标的咖啡销售给被告人高恺,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高恺加价销售给吴某等人。
自2017年3月,被告人郑金哲将其生产的标有“MAXIM”、“MAXWELLHOUSE”商标的咖啡销售给被告人杨孝宾,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89400元,后被告人杨孝宾加价卖给高某1等人。
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气站附近被告人郑金哲租赁厂房内查获标有“MAXIM”商标咖啡78箱、标有“MAXWELLHOUSE”商标咖啡3箱,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6105元。
综上,被告人郑金哲、李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79355元,被告人高宝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24180元,被告人刘虎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670元,被告人高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杨孝宾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400元,被告人龙飞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6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金哲、李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宝山、刘虎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恺、杨孝宾、龙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郑金哲、刘虎林、高恺、杨孝宾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金哲兴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中,有56万余元是被告人李亚独自生产、销售,其对该部分不知情。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亚私自销售的566160元应从被告人郑金哲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郑金哲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亚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宝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宝山坦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孝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龙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以来,被告人郑金哲在无合法手续及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威海市环翠区范家埠工业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气站附近租赁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原料和外包装,雇佣被告人李亚招收工人,负责管理生产标有注册商标“MAXIM”、“MAXWELLHOUSE”的咖啡,并销售给被告人高宝山、刘虎林、高恺、杨孝宾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13195元;
期间,被告人李亚私自使用被告人郑金哲上述生产设备和包装等材料,安排工人生产假冒“MAXIM”、“MAXWELLHOUSE”的咖啡,销售给被告人高宝山人民币566160元,以上被告人郑金哲、李亚合计销售人民币2979355元。
其中:被告人高宝山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从被告人郑金哲、李亚处购买23214180元,后加价销售给司某等人。
被告人刘虎林自2018年5月,从被告人郑金哲处购买329670元,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龙飞等人。
被告人高恺自2017年6月,从被告人郑金哲处购买20余万元,后加价销售给吴某等人。
被告人杨孝宾自2017年3月,从被告人郑金哲处购买人民币89400元,后加价卖给高某1等人。
被告人龙飞从被告人刘虎林处购买84000元,后以87656元的价格销售给司某等人。
另查,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金哲租赁厂房内查获标有“MAXIM”商标咖啡78箱、标有“MAXWELLHOUSE”商标咖啡3箱,价值人民币36105元,并扣押生产咖啡所用的灌装机、搅拌机、激光机、粉碎机、空压机、电机、封口机、电动压力机、喷码机、笔记本电脑、以及相关原料、包装产品一宗。
案发后,被告人郑金哲、刘虎林、高恺、杨孝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记账笔记本、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出库单、送货单、托运单、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李某1、李某2、吕某、刘某、王某1、于某、孙某、王某2、潘某、高某1、高某2、王某3、梁某、王某4、司某、石某、杨某、汪某、吴某、尹某、申某的证言、七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哲、李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宝山、刘虎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高恺、杨孝宾、龙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哲、李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宝山、刘虎林、高恺、杨孝宾、龙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金哲、李亚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其罪责大小区别量刑。
被告人李亚的辩护人提出李亚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金哲、刘虎林、高恺、杨孝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亚、高宝山、龙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亚、高宝山、刘虎林、高恺、杨孝宾、龙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金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六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十万元)。
被告人高宝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十万元)。
被告人刘虎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孝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龙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