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4449号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98004064H)。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佳汇大厦3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华,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寓尚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0CC32P)。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305号002幢5-19。
法定代表人:郑文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小燕,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夏惠芬,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16715F)。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灵江路366号1幢(1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汇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1373374A)。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锲长白山路509号1幢1号人才大厦91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寓尚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公司”)、宁波汇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华,被告寓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轩,被告王小燕及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752433号、第13752474号、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和第12859148号、第12859185号“城市魔方公寓”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立即停止使用“魔方”和“魔方公寓”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连带赔偿原告55万元(含合理维权成本5万元);4.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汇杰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主要经营公寓,为国内该行业内知名企业。
原告前身在2012年之前最早就已在南京经营“魔方公寓”,并自成立日起使用“魔方”字号。
2012年以后,原告先后注册了多项商标,其中即包括了涉案的“魔方公寓”、“城市魔方公寓”商标。
2019年中,原告发现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蔚斗小区内,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未经同意擅自在现场使用“魔方公寓”的招牌、标识,并以“魔方公寓”的名义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和网络宣传。
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是该公寓的产权所有人。
2015年底,该房产按规定经过招投标后,由被告汇杰公司作为房产租赁权人。
后被告汇杰公司将租赁经营权转给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实际经营。
该公寓为相对独立小区,五层楼高,有85套单元房。
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出租房屋,一般按照每套按月670多元收取租金。
原告认为,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均有行业知名度。
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在同一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同一或者类似商标,为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与原告同样经营公寓,在经营和对外宣传中使用“魔方公寓”和“魔方”,容易导致误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典型的混淆行为。
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应当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汇杰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权经营人,应当对房屋的出租经营承担管理监督的责任,明知和应当知道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加制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寓尚公司答辩称:其与另外四被告不认识,没有利益往来,没有业务、员工往来,与涉案的“魔方公寓”也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听说过“魔方公寓”。
针对原告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公司业务并未涉及,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被告王小燕、夏惠芬从来没有使用“魔方公寓”作为招牌和标识,也没有以该名义进行网络宣传。
2.原告本身在宁波地区并没有相应知名度,被告夏惠芬对外进行的出租房屋业务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有很大差别,不可能存在混淆,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王小燕、夏惠芬是母女关系,被告夏惠芬经营出租房,被告王小燕作为独生女为母亲提供帮助,被告王小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答辩称:其系国有企业,在2016年10月20日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和房地产管理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逸飞,其与被告王小燕等人无直接关系。
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依法经营,其不清楚被告王小燕等人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收到原告的通知告知其承租人的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汇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5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638号公证书、(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639号公证书、搜狐网页截图(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寓尚公司、王小燕、夏惠芬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发布的商家认定显示为被告寓尚公司,侵权现场显示有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电话;
3.涉案房屋租赁权拍卖公告及拍卖结果公告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汇杰公司为房屋租赁权人,以及房屋规模;
4.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魔方相关字号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
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2份、公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6.原告分支机构及投资机构表、原告子公司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表、原告子公司城市魔方(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表、第17516214号商标档案各1份(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商号的使用时间、规模和知名度,以及第17516214号商标申请时间;
7.房产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小燕、夏惠芬提交给法院的合同系伪造的,被告王小燕与承租人签订过合同,是本案侵权人之一。
被告王小燕、夏惠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3份,拟证明蔚斗一区内建筑物群很难识别,被告夏惠芬在其出租屋入口标记“魔方公寓”,是为了帮助承租人辨别住所;
2.照片、地理位置示意图各2份,拟证明被告夏惠芬仅在蔚斗一区小区内部标记“魔方公寓”,并未将“魔方公寓”用于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标识;
3.照片、58同城网页截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夏惠芬已撤下“魔方公寓”标识;
4.被告夏惠芬经营的出租房照片、原告官网截图各2份,拟证明被告夏惠芬经营的出租屋与原告经营的公寓业务相比,两者在装潢风格、客户定位和消费水平完全不同,相关公众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
5.“魔方”释义1份(网络打印件),拟证明“魔方”是固有词汇,显著性不强,被告夏惠芬以“魔方”命名公寓,并无不当;
6.“魔方”商标注册信息查询1份(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内已有60个含“魔方”的注册商标,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内有多家企业,以“魔方”或“魔方公寓”为企业字号,原告字号不属于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原告无权独占排他性使用该字号;
8.房屋租赁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夏惠芬系蔚斗一区58幢出租屋经营者的事实;
9.保险代理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小燕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从业人员,曾协助其母亲夏惠芬处理过出租房屋的事务,并非出租屋经营者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汇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注册在37类、43类的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第43类范围不包含涉案“魔方公寓”的公寓出租、管理,第13752433号、第13752474号、第12859185号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第17516124号、第12859148号商标注册证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寓尚公司无异议,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小燕仅帮其母亲夏惠芬发布广告,并非经营者,夏惠芬使用“魔方公寓”只是为了表明公寓名称并指示位置,夏惠芬经营的“魔方公寓”与原告经营公寓形象差距较大,其不清楚搜狐网页上的广告是谁发布的,广告中刊登的是王小燕的电话,但王小燕委托房屋中介出租,可能是中介刊登。
本院认为,搜狐网页上的广告显示有王小燕的名字、电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王小燕实施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于2016年10月20日将房屋出租给城和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小燕、夏惠芬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城和公司,并由城和公司出租给被告王小燕、夏惠芬,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汇杰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被告寓尚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查询到颁奖组织,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该证据原件,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业影响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知名度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7,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由王小燕代签的,后来王小燕觉得不合适就补上了“代”字。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小燕、夏惠芬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相比,拍摄的小区环境、建筑均显示为同一处,可以证明系涉案被诉侵权公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公寓现状,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经营的公寓基于位置、消费水平而价位不等,被告寓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认为公寓内部照片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作为出租人确认房屋内容情况属实,原告官网截图经核实与网页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魔方是智力玩具,与公寓无关,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商标的真实情况,部分商标被驳回、无效;
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中仅有四份商标信息具体查询内容,其中“魔方创智城”商标显示注册,其他商标状态均无法显示,不能证明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上述企业是否以魔方公寓名义对外经营,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寓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燕认可该组合同中的“夏惠芬”均系其代签,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本质差异,本院对王小燕代夏惠芬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劳动合同;
被告寓尚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燕是否从事保险行业与其是否共同经营公寓,不存在冲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2859148号“城市魔方公寓”、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的注册人,第12859148号“城市魔方公寓”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债务咨询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
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保险承保、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
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公寓经营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经营等,原告成立后陆续在武汉、苏州、杭州、广州、上海等地设立分公司或投资成立子公司,经营“城市魔方公寓”或“魔方公寓”出租业务。
2016年7月,第五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授予“魔方公寓”2016(行业)影响力品牌称号。
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蔚斗新村58幢85套房屋的产权人,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城和公司。
2016年10月20日,城和公司与被告夏惠芬、王小燕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城和公司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蔚斗新村58幢85套房屋转租给被告夏惠芬、王小燕,用途为住宅,租赁期为5年,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55000元,以后每二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幅度5%。
该合同落款处“夏惠芬”名字系被告王小燕代签。
被告夏惠芬、王小燕承租上述房屋后,将其取名为“魔方公寓”,并自2017年上半年起对外出租。
被告王小燕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涉案房屋的出租信息,标题均包含“蔚斗一区58幢魔方公寓”字样,图片显示“蔚斗一区”小区大门左侧挂有“58魔方公寓”字样的横幅,小区内围墙上挂有“魔方公寓”的指示牌,58幢大门上挂有“魔方公寓”标识。
“58同城”网站的涉案房产出租信息页面显示发布人“王小燕(经纪人)宁波寓尚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小燕陈述其与寓尚公司并无关联,发布信息系其委托58同城营销人员填写。
搜狐网账号为“宁波北仑在线”发布的“便民第243期”中包含了“蔚斗一区58魔方公寓”的出租广告,显示的联系人为被告王小燕。
“魔方公寓”经营过程中,被告王小燕曾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现“蔚斗一区”小区内的“魔方”字样均已拆除,被告王小燕在“58同城”网站上以“魔方公寓”为标题发布的房产出租信息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王小燕曾于2010年任宁波港城房地产销售总监。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5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59148号“城市魔方公寓”、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蔚斗一区58幢“魔方公寓”,被告王小燕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出租人城和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出租信息,搜狐网上的出租信息也显示联系人为王小燕,足以认定被告王小燕参与了蔚斗一区58幢“魔方公寓”的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系涉案“魔方公寓”的共同经营者。
其次,被告王小燕曾为房地产行业从业者,可接触到原告经营的“魔方公寓”、“城市魔方公寓”品牌,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在蔚斗一区58幢经营房屋出租业务,其在蔚斗一区小区内、公寓大门处使用“魔方公寓”标识,在“58同城”网站发布的房产出租信息中使用“魔方公寓”字样作为标题,所用标识与原告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完全相同,且属于同类服务,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虽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但原告在2016年已使用“魔方公寓”商标开展公寓租赁业务,故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武汉、上海、杭州、广州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子公司经营“魔方公寓”,但从上述证据仍无法看出原告在全国的经营规模,不能证明原告在全国或浙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在房产出租信息中使用“魔方公寓”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寓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燕在58同城网上发布的房产出租信息中虽显示王小燕的身份为经纪人、宁波寓尚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但经庭审调查,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寓尚公司与被告王小燕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也无证据显示58同城网在刊登王小燕身份时核验了寓尚公司的相关资料,仅以58同城网显示的王小燕身份,不能认定被告寓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寓尚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综上,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859148号“城市魔方公寓”、第17516214号“魔方公寓”商标专用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被告王小燕、夏惠芬已拆除了“魔方”标识、删除了以“魔方公寓”为标题的房产出租信息,侵权行为已停止,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额,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金额为8万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王小燕、夏惠芬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其为房屋产权人,其对房屋的管理以房屋安全使用为主,且原告商标在宁波的知名度不高,被告经济开发区公司不应对被告王小燕、夏惠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汇杰公司,其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汇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燕、夏惠芬连带赔偿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87元,被告王小燕、夏惠芬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