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沪0107刑初6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张正,听取了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人王1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证人王某2、彭某某、林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正的供述及辩解,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从2016年8月起,被告人张正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通过微信结识的上家处低价购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在本市嘉定、闵行等地对外销售。
至案发,销售给王某2、林某某、彭某某、高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的酒,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2018年8月20日,王某2发现张正出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酒,遂将6箱茅台酒退给张正并报警,民警至现场后让张正自行去派出所处理,途中张正为逃避处罚将其中8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藏匿于普陀区双河路XXX号汽修店内。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万余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正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改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正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张正上诉提出,其之前销售给王某2、林某某、彭某某、高某等人的并非假酒,原判认定其销售给王某2的白酒的金额过高,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张正的辩护人亦提出,除现场查获的价值3万余元的酒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正此前对外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是假酒,故张正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张正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正与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正与林某某、王某2、高某之间标注有“茅台”“五粮液”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正系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上述人员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白酒的犯罪事实。
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与张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可相互印证,证明张正销售给王某2假冒“茅台”“五粮液”白酒的金额。
法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原判对张正所判罚金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原判认定张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芬芳审判员 朱 瑜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