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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21民初27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277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新区。

经营者:金可顺,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伢,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经营者金可顺的女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以下简称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赔偿原告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百世兴公司撤回对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原告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百世兴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未经原告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百世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自己生产,而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所得。

工商部门只要求店方提供进货的经销商三证以及正常送货单。

商品包装上印得很清楚是“老豆味调味酒鬼花生”,不是“酒鬼花生”。

品牌不是“酒鬼”,而是“老豆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对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及权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对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533号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小票及律师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百世兴公司所举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3.原告百世兴公司对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提交的送货单(无盖章)、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提交的送货单(含盖章)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对送货单(无盖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1日,原告百世兴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8年4月1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及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洛舍镇西直街的“上海发联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名称为“德清县洛舍镇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7.8元后当场取得“发联超市洛舍店”的电脑小票一张。

所购买的物品和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带至住处进行封存并交谢先亮收执。

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购物袋、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1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533号公证书。

原告百世兴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花生米二袋。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左上角均标有内含“老豆味”字样的葫芦图文R标,正面中上部及背面中上部均竖向排列印有“调味酒鬼花生”字样,其中“花生”二字较大且突出,“调味酒鬼”字样相对较小且竖向排列于“花生”字样左侧,正面及背面底部均标注“沈阳市汇鑫食品有限公司”。

背面品名注明“油炸花生米”以及有关生产者、生产地址、电话等信息。

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可顺,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百货、针织品零售。

水果、蔬菜、鲜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百世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销售使用“调味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米是否侵害了原告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销售的花生米包装正面及背面左上角的醒目位置均已标注了内含“老豆味”字样的葫芦图文R标,上述标识已经向消费者清楚标明了该花生米的品牌为“老豆味”,对商品的来源作了合理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中使用的“调味酒鬼花生”字样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并非商标性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销售的花生米使用“调味酒鬼花生”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百世兴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发联超市洛舍店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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