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际珍,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际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际珍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田际珍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广州加和城四楼A4101档口,销售假冒HERMES、MichaelKors、BURBERRY、SALVATOREFERRAGAMO、ChristianDior、GUCCI、VERSACE、LOUISVUITTON、CHANEL等品牌的围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多元,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
2019年11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田际珍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广州加和城四楼A4101档和五楼A5098的仓库、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西平里93号410房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共18391条(其中GUCCI品牌5310条,HERMES品牌4670条,ChristianDior品牌3205条,CHANEL品牌2556条,LOUISVUITTON品牌790条,BURBERRY品牌720条,SALVATOREFERRAGAMO品牌710条,VERSACE品牌250条,MichaelKors品牌180条)。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3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际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际珍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际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被告人田际珍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际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
2.被告人田际珍的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田际珍的主观恶性很小;
4.被告人田际珍的家庭情况特殊,不宜对其长期关押;
5.被告人田际珍自愿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
故请求对被告人田际珍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际珍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货单、租赁合同、商铺临时使用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品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证人张某的证言;
被告人田际珍的供述;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鉴定证明、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际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际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际珍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际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际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