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4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步行街210号。
经营者:江世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一,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系江世耀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河县东升烟酒行(以下简称东升烟酒行)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烟酒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东升烟酒行不明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而且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因向东升烟酒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商涉及刑事犯罪,白河县公安局正在侦查过程中,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未违法,应予维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升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东升烟酒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东升烟酒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有效期内。
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6日,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东升烟酒行检查时发现,该商行销售的“国窖1573”2箱(6瓶/箱)零5瓶500ml/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4月28日,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升烟酒行作出白市监处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2箱(6瓶/箱)零5瓶500ml/瓶;
罚款9500元。
该决定书查明,东升烟酒行2018年2月10日从安康洪光商行购进案涉“国窖1573”白酒3箱(6瓶/箱),自己饮用1瓶,尚未售出,白酒的购销未做记录。
东升烟酒行提供有供货方的购进票据及交易记录打印件,未能提供供货方有效的相关资质证明,经安康市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68号无“洪光商行”市场经营主体,全国营业执照办理系统查询结果也无此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所提供的进货票据上的单位不存在,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
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东升烟酒行证明自己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能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东升烟酒行查获的案涉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分别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东升烟酒行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东升烟酒行辩解其在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将侵权白酒没收后,再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经查,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对东升烟酒行的17瓶白酒予以没收,但对于商标专用权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是一时的,是对商标权有效期内的长久保护,也是禁止东升烟酒行再有侵犯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对泸州老窖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东升烟酒行还辩称案涉侵权白酒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功效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东升烟酒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合法取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东升烟酒行查处的案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足以证明东升烟酒行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东升烟酒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东升烟酒行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以及东升烟酒行所在的地区属于西部欠发达山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由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负担74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东升烟酒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东升烟酒行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进货票据载明的供货人身份信息为洪光商行,经办人为任涛。
东升烟酒行提交的供货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安康市汉滨区亿达商行,经营者为彭涛。
东升烟酒行提交的微信付款交易记录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安康送酒和安康彭涛。
由于东升烟酒行提交的进货票据上载明的供货人的身份信息与供货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身份信息、付款交易记录上显示的收款人身份信息不符,故应认定东升烟酒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供货人真实明确的身份,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东升烟酒行在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东升烟酒行的供货商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东升烟酒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白河县东升烟酒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