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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吕丹宏、姚理亮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23号
案件名称卢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吕丹宏、姚理亮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某;揭戈;吕丹宏;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尖货解毒室”网店运营负责人,住福建省厦门市。

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信宜市。

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高州市。

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戈,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廉江市。

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

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慧,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丹宏,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日不个个体,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曙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汉族,大学文化,打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丹宏、姚某某、吴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辩护人袁春明、唐慧、黄蓉、潘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卢锦江(已判决)经营的网店尖货解毒室负责网店的运营管理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宁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某某、陈某某、揭戈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同种商品,并通过网店“尖货解毒室”及微信平台向被告人吕丹宏、姚某某、吴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00余万元。

被告人宁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某某、陈某某、揭戈等人接受卢锦江,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委托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吴某、吕丹宏、刘某某、姚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姚某某、吴某、刘某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揭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宁某某、吕丹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分别规劝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万元;

从被告人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万元;

从被告人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万元;

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万元;

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

从被告人吕丹宏处扣押人民币19万元;

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60万元;

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

从被告人揭戈处扣押人民币90万元;

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数据光盘,情况说明,尖货解毒室网店销售商品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丹宏、姚某某、吴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某某、揭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吴某、刘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邓某某、吕丹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陈某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合议庭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明知卢锦江(已判决)经营的网店“尖货解毒室”委托他人非法定制Cartier(卡地亚)、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Chloe(寇依)、GUCCI(古驰)、BALENCIAG(巴黎世家)、PRADA(普拉达)、YSL(圣罗兰)、LV(路易威登)、L0EWE(洛维)、CELINE(赛琳)、CHANEL(香奈尔)、Dior(迪奥)、HERMES(爱马仕)、PANDORA(潘多拉)、MiuMiu、SWAROVISKI(施某洛世奇)等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同种商品,并通过网店“尖货解毒室”在微信平台销售,仍受卢锦江的雇佣为其负责网店运营等工作。

网店“尖货解毒室”在微信平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00余万元。

案发后,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服饰等,货值人民币110余万元。

被告人宁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某某、陈某某、揭戈等人明知卢锦江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接受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受卢锦江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GUCCI(古驰)、YSL(圣罗兰)、Chanel(香奈儿)、Celine、戈雅、LV、Prada(普拉达)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销售得款人民币112万余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受麦志伟、卢锦明(均已判决)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皮包400余只,共销售得款人民币142510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受卢锦江、麦志伟(均已判决)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皮带、Balenciaga(巴黎世家)注册商标的鸭舌帽,销售得款人民币93093.5元。

4、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某某受麦志伟、卢锦明(均已判决)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皮包约2000只,销售得款人民币584787元。

5、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麦志伟(已判决)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YSL(圣罗兰)、罗意威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得款人民币20余万元。

6、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揭戈受卢锦江(已判决)等人委托,为其定制生产假冒梵克雅宝、香奈尔、迪奥、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手表,销售得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吴某、吕丹宏、刘某某、姚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吕丹宏通过微信与麦志伟(已判决)等人联系后购进假冒GUCCI(古驰)、CELINE(赛琳)、Chanel(香奈儿)、LV、Prada(普拉达)、YSL(圣罗兰)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购买人民币450712元的假冒上述品牌的包通过网上、线下等途径销售,其中通过互联网销售得款人民币221586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与麦志伟(已判决)联系后购进假冒Chanel(香奈儿)、LV、CELINE(赛琳)、HERMES(爱马仕)、GUCCI(古驰)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购买人民币354152元的假冒上述品牌的包通过网上、线下等途径销售,其中通过互联网销售得款人民币243662元。

3、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与卢锦江、麦志伟(均已判决)等人联系后购进假冒CELINE(赛琳)、Chanel(香奈儿)、LV、Prada(普拉达)、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购买人民币848002元的上述品牌包通过网上、线下等途径销售(后因退货卢锦江退了人民币21.5万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与刘某某通过互联网销售得款人民币1488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姚某某、吴某、刘某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揭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宁某某、吕丹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配合公安机关分别规劝同案人吴某某、刘某某投案自首。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公安机关冻结、扣押卢锦江、卢某某等人的人民币2713271元;

扣押被告人宁某某的人民币25万元;

扣押被告人某某的人民币17万元;

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人民币2.5万元;

扣押被告人邓某某的人民币4万元;

扣押被告人吕丹宏的人民币19万元;

扣押被告人吴某的人民币60万元;

扣押被告人姚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

扣押被告人揭戈的人民币90万元;

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扣押被告人宁某某的人民币4万元,扣押被告人吕丹宏的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同案犯卢锦江、麦志伟、卢锦明、卢锦棚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青春、缪鑫蕾、王晓琪、张墉鑫、赖智诚、卢国煌、黄茵璇、黄晓芸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数据光盘,图册,辨认笔录及照片,尖货解毒室网店销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揭戈、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吕丹宏、姚某某、吴某、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卢某某、某某、宁某某、揭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揭戈、宁某某分别与卢锦江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揭戈、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吴某、刘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邓某某、吕丹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陈某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结合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揭戈、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丹宏、姚某某、吴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吴某、刘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姚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邓某某、吕丹宏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某某、揭戈、宁某某、吴某、吕丹宏、姚某某、刘某某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揭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吕丹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扣押、冻结各被告人的人民币五百一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其中二百五十八万三千二百七十一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抵充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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