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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友鑫超市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27号
案件名称北京全友鑫超市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全友鑫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全友鑫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北路三中路西,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北路三中路西13号楼后。

经营者:亢全有,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五街草场胡同27-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友鑫超市(简称全友鑫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27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全友鑫超市的经营者亢全有,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友鑫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上诉人并无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被上诉人诉称的维权商品是从二审申请人经营店铺购买事实证据不足。

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

三、公证人员没有到现场公证,被上诉人违法申请公证。

飞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全友鑫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全友鑫超市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全友鑫超市赔偿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全友鑫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2018年1月16日,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全友鑫超市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全友鑫超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友鑫超市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时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全友鑫超市的行为给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2号公证书、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据3.工商登记档案、证据4.(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46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0元票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全友鑫超市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均予确认。

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全友鑫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飞科公司的举证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全友鑫超市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北路11栋附近,门头名称为“全友鑫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全友鑫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60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史卫康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飞科剃须刀Fs711:①开关无标识”、“经鉴定上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4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2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全友鑫超市虽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全友鑫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全友鑫超市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全友鑫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全友鑫超市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全友鑫超市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全友鑫超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其商铺使用的收据,用以证明与涉案收据不一样。

第二份证据是其商铺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没有其商铺涉案收据上签字的人。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全友鑫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飞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全友鑫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飞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全友鑫超市销售的带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飞科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FLYCO飞科”在呼叫、发音、外形上近似,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二者销售的商品均为电动剃须刀,构成相同商品,全友鑫超市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飞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飞科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全友鑫超市的行为构成侵犯飞科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全友鑫超市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全友鑫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公证保全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全友鑫超市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友鑫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北京全友鑫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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