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巧枫,女,1991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梅琴、黄丽君,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巧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巧枫及其辩护人郑梅琴、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黄巧枫在莆田市荔城区步康大厦雇佣黄某、朱某、彭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平台销售假冒品牌的鞋服、衣帽、项链、眼镜等商品,并使用“指上应”订单系统作为其销售管理平台。
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当场对涉案的手机、电脑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并对扣押电脑上的“指上应”订单系统数据进行提取。
经被告人黄巧枫逐条辨认,并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平台,“指上应”订单系统中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43246元(其中,销售既遂金额共计人民币837326元,销售未遂金额共计人民币5920元)。
被告人黄巧枫于2019年1月23日被莆田公安局荔城分局当场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巧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巧枫处扣押到AOC牌一体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小米手机十四部。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黄巧枫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黄巧枫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巧枫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3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巧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彭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订单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情况表,销售清单明细,辨认笔录,涉案人员体检表,莆田协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巧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43246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37326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巧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巧枫系被抓获归案,且在侦查机关发觉其犯罪嫌疑后才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巧枫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巧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巧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AOC牌一体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小米手机十四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筱桑 审判员 陈丽生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宇鹰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