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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3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30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3#1、2层03商业场所。

经营者:杨克冬。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以下简称“陈小珍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陈小珍便利店的经营者杨克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小珍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陈小珍便利店向觅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陈小珍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觅客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而使用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导致觅客公司的产品销量下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比对,本案被告销售的小风扇产品与觅客公司的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侵害了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支持觅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小珍便利店辩称,我方是销售者,不是产品的制造者,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觅客公司应当向产品的生产者追究侵权责任。

觅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陈小珍便利店未进行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专利号:ZL20163062××××.5。

授权文件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觅客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说明和解释如下:“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 2019年7月8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9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名为“天猫小店杰然超市”的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小风扇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商品售价为20元。

公证员对该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加以封条。

2019年7月1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89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本案庭审中,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拆封确认,陈小珍便利店的经营者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该店销售。

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小风扇,使用了以下外观设计:包括风扇主体和支撑座;

风扇扇叶前罩壳中心为正圆形,直线型辐条较为密集地从中心向四周呈放射状分布;

后罩壳中心正圆形内凹,半圆形辐条较为密集地呈放射状分布;

左、右侧视面基本对称,右侧视面有两根辐条具有凸棱起设计;

风扇主体的支撑部件为圆柱形手柄,该手柄与罩体连接,手柄正面正上部设有苹果状按钮;

底座为圆梯形设计。

觅客公司为办理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持有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62××××.5)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陈小珍便利店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陈小珍便利店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1.风扇的手柄形状不同,以及开关按钮的形状不同,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为近似长方形,开关按钮为圆形;

2.专利外观设计的前罩壳的中心圆面边缘围绕有一圈细长孔,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专利外观设计的底座为梯形圆台,但其斜面的倾斜角度小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位设计。

上述差异为细部设计差异。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轮廓与形状、局部形状上所呈现的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细部设计特征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陈小珍便利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小风扇产品,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陈小珍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小珍便利店未经专利权人觅客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觅客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5)的小风扇产品;

二、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晋安区陈小珍便利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记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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