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良,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2007年4月3日因赌博被兴化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王德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嘉慧,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春涛,女,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人吴春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琪,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一部刑诉[20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良及其辩护人陈嘉慧、被告人吴春涛及其辩护人陆琪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德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先后三次向他人低价收购假冒“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吴春涛。
被告人王德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白酒共18箱、假冒注册商标“茅台”白酒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2.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吴春涛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向被告人王德良购买的“五粮液”、“茅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三次销售给苏州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假冒“五粮液”白酒16箱、假冒“茅台”白酒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0元。
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德良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德良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春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吴春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酒等。
后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等,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二、犯罪事实1.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德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先后三次向他人低价收购假冒前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8箱、假冒前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6箱,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吴春涛,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2.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吴春涛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向被告人王德良购买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三次销售给苏州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6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0元。
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婷等人的证言、汇款凭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德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德良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春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春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预交了罚金,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王德良、吴春涛可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春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