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捕前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园,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广珍,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捕前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山、孙维,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新2301刑初59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成志伙同裴广珍二人在昌吉市滨湖河乡迎丰村一租住的房屋内,非法生产新疆伊力特实业公司“伊力特”系列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等七种假酒。
2019年6月19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生产窝点现场查获上述7种白酒216件及大量用于制作假酒的桶装散酒、包装盒、空酒瓶、酒盖、灌装机等材料。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02575元。
案发后,徐成志、裴广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二人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属于既遂。
遂判决:被告人徐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1辆、灌装机1台、绵竹大曲10箱、尖庄18箱及赃物伊力大老窖37箱,伊力小老窖112箱,伊力柔雅16箱、伊力领航者5箱、伊力特曲28箱、伊力老朋友10箱、海之蓝8箱、包装盒800个(伊力酒和海之蓝包装盒)、纸箱80个、酒瓶盖10000个、空酒瓶3000个,依法没收。
上诉人徐成志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亦未说明未采纳的理由;
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上诉人裴广珍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但身患重病,不适合羁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认为裴广珍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
建议二审法院对裴广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成志、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涉案赃物、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新疆伊力特实业公司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昌吉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徐成志、裴广珍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成志、裴广珍亲属分别替二人各缴纳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志伙同上诉人裴广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定性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但,本案徐成志、裴广珍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依法对徐成志、裴广珍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亦未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除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本案徐成志、裴广珍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原审法院在未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的情况下,非因法定原因而不采纳检察机关的该量刑建议不妥,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
综合考虑二审期间徐成志、裴广珍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徐成志、裴广珍从轻处罚,结合二审期间昌吉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裴广珍病情说明》,本院决定对裴广珍适用缓刑。
徐成志、裴广珍及二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刑初5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徐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1辆、灌装机1台、绵竹大曲10箱、尖庄18箱及赃物伊力大老窖37箱,伊力小老窖112箱,伊力柔雅16箱、伊力领航者5箱、伊力特曲28箱、伊力老朋友10箱、海之蓝8箱、包装盒800个(伊力酒和海之蓝包装盒)、纸箱80个、酒瓶盖10000个、空酒瓶3000个,依法没收”;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刑初5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成志、裴广珍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上诉人徐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四、上诉人裴广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