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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征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3民初2086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征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征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0860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征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92号501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79359226P。

法定代表人:陈国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厦门征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花亦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闽02民终35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20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征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商标、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第13947070号“”商标、第773315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判令征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80000元;

3.判令征战公司支付花亦浓公司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及其他维权费用1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及本案诉讼费用。

后花亦浓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本案中针对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的全部主张。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商标、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第13947070号“”商标、第7733151号“”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来的不断推广和授权经营,上述商标已经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征战公司开设在1号店平台上的“征战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商标、第13947070号“”商标的产品。

在名称中使用了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中的中文字样、第7733151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样。

花亦浓公司已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正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措施要求其停止侵权。

征战公司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花亦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征战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花亦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该商标的品牌价值贬损和造成花亦浓公司经营损失等后果。

征战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涉案网店并非征战公司开设,《公证书》可能伪造,因此本案体现取证的《公证书》不能采信;

花亦浓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购买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花亦浓公司起诉损害征战公司的形象,应该消除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7日,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峰公司)获得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袜;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皮带;

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玖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第7751911号商标转让给狮子山公司。

2015年12月2日,商标局就狮子山公司将第7751911号商标许可给花亦浓公司使用进行备案,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

2015年4月14日,狮子山公司获得第13947070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钱包;

伞;

背包;

旅行用具(皮件)等。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花亦浓公司为第13947070号商标品牌中国大陆总代理商,允许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商标第18类中的商品销售,并允许花亦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经销以上产品,商标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4月12日止。

2011年4月7日,玖峰公司获得第773315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动物)皮;

伞;

背包;

手提包;

旅行用具(皮件)等。

2014年5月27日,玖峰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狮子山公司。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与花亦浓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狮子山公司委托花亦浓公司为第7751911、13947070、13947124、17609103、7556241、17609027、20302791、7733151、7733209号商标在中国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9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7255号《公证书》,载明:“1号店”平台(××)上的“征战运动户外专营店”经营者为征战公司,在该店铺中用“刺客信条”进行搜索,搜索所得共有16款产品图片,包括裤子、雨伞、T恤、背包、保温杯、文具袋、闹钟、口罩、帽子、小风扇等产品。

图片所展示的裤子、雨伞、T恤、背包、文具袋、口罩上印有与相似或相同的图案,图片所展示的裤子、雨伞、T恤、笔袋、帽子印有与中的英文字母相似或相同的字样,所展示的裤子产品显示已有2人评价,迷你小风扇显示已有1人评价,其余产品的用户评价为零。

花亦浓公司当庭确认现“征战运动户外专营店”网店内的上述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但库存数量其无法核实。

另查明,花亦浓公司因本案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322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发票、购票记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亦浓公司经授权,取得第7751911号“”商标、第13947070号“”商标、第7733151号“”商标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提起诉讼,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征战运动户外专营店”店内照片展示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花亦浓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商品种类与上述三个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征战公司商品与花亦浓公司商品相混淆,故征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征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厦门征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吴林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洪 滢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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