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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伟江与严杨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2312号
案件名称苏伟江与严杨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伟江;严杨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2312号原告:苏伟江,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杨洲,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苏伟江诉被告严杨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杨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伟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商标标识为“SOOYA”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公证费1780元,购买样品费76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注册商标证号为第8989974号;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8989974号“SOOYA”注册商标权利人,于2012年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灯;

照明灯(照明灯笼);

灯头;

小型探照灯;

电筒;

袖珍手电筒;

聚光灯;

节日装饰彩色小灯;

圣诞树用电灯;

闪光灯(手电筒)。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秉承“信誉第一、质量第一”的宗旨,在灯具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国外市场也享有盛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同样为“SOOYA”标识的产品具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2019年5月20日,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文书为(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699、3700号。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严杨洲答辩称:涉案商位不是由我在实际经营,我是摊主,涉案商位已经出租给许咏梅使用,实际经营者为许咏梅,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许咏梅在销售,我没有销售过上述产品,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898997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苏伟江是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商标在合法有效状态。

2、(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699号公证书、(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70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严杨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我不清楚,原告购买什么产品我也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否为被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3,原告庭后提供了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严杨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摊协议、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位由许永梅(许咏梅)在2017年11月份承租,续租至2019年11月。

被告补充说明:2018年-2019年的租金是许咏梅在第一年租期届满以后,在2018年10、11月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被告的,第二年租金为69500元,该年度没有重新签过租摊协议,以付租金的方式实际续租。

2、发票联、收据联、诚信经营承诺书、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受理通知单、摊位出让协议(协议第一页为原件,第二页为复印件,但甲方、乙方的落款纳印系红印)各一份,证明该商位原系吴秀法的商位,由被告方于2018年4月份向吴秀法购买,承租情况没有变更。

原告苏伟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租摊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租摊协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吴秀法、许咏梅的租赁协议以及被告和福田家辉、许咏梅的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严杨洲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公民身份信息打印件、支付宝转账实名认证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公民身份信息上的许永梅即为租摊协议上的“许咏梅”。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被告严杨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苏伟江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上质证认为:对公民身份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支付宝转账实名认证信息和本院的询问笔录,对被告提供的许永梅的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作为涉案商位的经营者,应该就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记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公民身份信息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经核对,与手机原件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可以表明被告于2018年4月份受让了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2915A号商位。

证据1的转账记录可以表明2018年10月底至11月,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了付款人名称为“福田家辉电子玩具-10街-E2915”、“永梅”支付的款项,合计69500元。

被告解释上述款项系证据1租摊协议的乙方“许咏梅”所支付的2019年度的租金,租摊协议系由原商位使用权人吴秀法与“许咏梅”之间签订,该协议由原商位使用权人在商位转让时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租摊协议签订的双方虽非本案当事人,但该租摊协议上所载的身份证号经查询显示为“许永梅”,而被告支付宝付款人亦为“永梅”,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显示为“许永梅”,被告关于租摊协议系受让商位时取得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租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表明“许永梅”与“许咏梅”系同一人。

关于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微信转账付款记录中,付款人“福田家辉电子玩具-10街-E2915”与原告公证购买时获取的订单和名片上记载的“家辉电子玩具商行”名称基本一致,商位号一致;

同时结合租摊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身份信息打印件,本院认定涉案商位在原告公证取证时系由许永梅承租并实际经营;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伟江第8989974号“SOOY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灯;

照明灯(照明灯笼);

灯头;

小型探照灯;

电筒;

袖珍手电筒;

聚光灯;

节日装饰彩色小灯;

圣诞树用电灯;

闪光灯(手电筒)(截止)。

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2915A号商位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严杨洲,该商位使用权于2018年4月由被告从他人处受让。

2019年5月20日,洪维、苏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娜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周威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1-2915号商位。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威娜订购了两种商品,支付货款后取得售货方的《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订货单抬头为“家辉电子玩具商行”,品名为“309小电筒”的货物货款金额为768元。

名片上显示“家辉电子玩具商行许咏梅”,并载明了电话、银行卡号,户名为“许永梅”。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货过程进行拍照,对售货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复印。

2019年6月14日,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699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3日,周威娜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申通快递二个,两份快递面单均显示寄方为“许咏梅”,两个快递分别装了手电筒、钥匙挂件。

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随机抽取一盒后密封。

就上述收货过程,2019年6月14日,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700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875元。

另查明,涉案商位在原告公证取证时系由许永梅承租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严杨洲销售,被告杨严洲有无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商位登记的经营者虽为被告严杨洲,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公证取证时所获取的订货单、名片、快递面单,均可以表明原告取证时,涉案商位实际经营者并非本案被告,而是案外人许永梅。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严杨洲销售,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严杨洲有帮助侵权行为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杨洲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另行向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被告严杨洲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伟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苏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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