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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81民初909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909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

经营者:韩某某。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历城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历城某某超市经营者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历城某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瀘州老窖”、“瀘州”系列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历城某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历城某某超市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历城某某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泸州”、“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历城某某超市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不正当地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该行为系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历城某某超市辩称,涉案侵权行为已经过去三年,当时如果泸州老窖公司当时起诉,我方可以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向供货商主张权利,泸州老窖公司起诉具有牟利性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两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均自1996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经两次续展现有效期均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651469号“”、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两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均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经续展现有效期均至2021年10月13日。

3.2017年12月1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7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济南市××唐王镇的历城某某超市。

代理人花费187元购得包括涉案“瀘洲原浆”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8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用较大字体使用了“瀘洲原浆”(竖排)字样,产品上标有“中国泸州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

4.历城某某超市注册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酒水与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商品,其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瀘洲原浆”虽在外形上存在“州”与“洲”的不同,但在表示整体读音、字体、排列顺序、含义、书法艺术风格等方面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存在高度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构成了商标法上的侵权。

故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历城某某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历城某某超市有关不构成侵权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

历城某某超市虽主张有合理来源,但其提交的出库单未载明供货方,亦没有加盖相关印章,故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历城某某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泸州老窖公司关于要求历城某某超市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超市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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