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2153号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60幢3单元401室。
经营者:吴静纯,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紫金县。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经营者:吴静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449473号“养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剂。
原告经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213827号“养森Y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中药材等。
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大受市场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1688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瘦瘦包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仅外观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外观一模一样,还使用了假冒的验证码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被告销售金额巨大,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23449473号商标注册证、第2321382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5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3449473号“养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陶萍,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营养补充剂、减肥茶等。
第23213827号“养森Y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陶萍,商标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包括减肥茶、减肥药、中药材等。
2018年10月1日,案外人陶萍出具《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一份,被许可人为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陶萍将名下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爱飘飘系列、养森系列商标、著作权及专利权)均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有权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其中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普通许可,2019年5月1日之后为独占许可;
原告对侵害知识产权的事件,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知识产权专用权利的诉讼,原告有权委托他人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事宜。
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7月2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2019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凌奇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程凌奇浏览了在阿里巴巴网店下的订单、货品快照、最新销售信息、该订单所在的网店工商登记信息。
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两款产品,名称为“养森瘦瘦包正品蓓俪芙新版美容瘦瘦热敷包升级版外敷药包”的产品链接下,单价为5.00-9.00元/套,已售1048套;
名称为“养森瘦瘦包正品官方蓓俪芙新版美容腰带瘦瘦塑身热敷包升级版外敷”的产品链接下,单价为20.00-43.00元/盒,已售247盒。
2019年11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178……2126”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
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以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5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证实物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瘦瘦包,产品的外包装盒以及药包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养森”字样(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案外人陶萍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双方协议,2019年5月1日之后陶萍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且原告可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涉案注册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瘦瘦塑身套盒,内包括了中药包以及瘦身腰带,原告第23449473号“养森”、第23213827号“养森Y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了减肥药,被诉侵权产品中药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养森”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字样与与原告第23449473号“养森”构成相同,与第23213827号“养森Y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侵犯了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系销售,涉及两款产品,已售数量分别为1048套、247盒)、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经营者:吴静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经营者:吴静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义乌市云然化妆品商行(经营者:吴静纯)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