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作鹏,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吴芳学,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经本院指定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芳学、吴作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一月七日作出(2019)沪0107刑初157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吴芳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吴作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吴作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作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作鹏、原审被告人吴芳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吴作鹏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作鹏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1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晓虹审判员 程亭亭审判员 曹芬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