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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青神县惠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民初25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青神县惠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青神县惠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25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神县惠旺超市,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西龙镇锦绣街323号,实际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经营者:帅惠,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洪(系帅惠之夫),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青神县惠旺超市(以下简称惠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惠旺超市经营者帅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所销售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告惠旺超市答辩:1.根据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包含日用品;

2.其虽然销售了“一扫光”产品,但所销售产品并非其生产的,即使有侵权也是“一扫光”的生产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梦达公司2001年4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卫生杀虫剂等。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厕所用化学消毒剂、防蛀剂、净化剂、杀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2012年7月6日,第181622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02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第1816227号商标先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梦达公司。

2019年11月1日,梦达公司委托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雄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达雄公司指派人员付某、李某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高某与付某、李某于2019年11月1日十时三十八分来到家门头标有“惠旺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五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杀虫气雾剂编号为11-1-4。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565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商标注册、核准变更、核准续展,原告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一打光”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的字号一致,被告也认可编号为11-1-4的杀虫气雾剂系在其店铺购买的,能够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提供“陆枪”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销售单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但原告所提供销售单并无签章,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神县惠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青神县惠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青神县惠旺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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