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358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春远,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鲍春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