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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拉力公司与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3682号
案件名称法拉力公司与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拉力公司;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冷君;杭州樽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烟台欧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湘府店;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682号原告:法拉力公司(FERRARIS.P.A.),住意大利41100摩德纳,东埃米利亚大街1163号。

法定代表人:CarloDaneo。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1605房。

法定代表人:冷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125号。

经营者:冷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1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1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樽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杭州樽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银尊2513室。

法定代表人:倪学有。

被告:烟台欧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工业园东区欧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厉周琴。

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湘府店,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459号。

负责人:杨雄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娟,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路16号数码港6号楼2-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烈兴。

原告法拉力公司与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恩佐商行)、被告冷君、被告杭州樽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欧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湘府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湘府店)、被告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闫春德,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恩佐商行的经营者冷君以及被告冷君、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华润万家湘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前,原告法拉力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樽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欧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即停止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使用“法拉利”、“FALALI”及跃马图形商标标识或销售带有前述商标标识的葡萄酒等酒类商品;

2.判令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停止“法拉利”作为字号注册或使用,即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拉利”字样;

3.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合计人民币350万元;

4.判令被告冷君注册的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禁止使用;

5.判令被告在湖南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两枚权利商标,即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

事实与理由:1.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为原告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Ferrari”(通常音译为“法拉利”或“法拉力”)汽车品牌由享誉世界的赛车手恩佐·法拉利(EnzoFerrari)创立于1929年;

1947年恩佐·法拉利创建了自己的汽车制造厂即原告,开始生产一级方程式赛车、赛车及高性能跑车,以跃马图形为车徽。

1999年,原告完全接收了玛莎拉蒂公司,成为世界顶级的赛车及高性能跑车制造商。

自1991开始,原告即在中国申请(或通过国际商标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注册了一系列“法拉力”、“法拉利”、“Ferrari及跃马图形”商标,这些商标迄今有效。

“Ferrari”(“法拉利”/“法拉力”)早在90年代初即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市场拥有极高的声誉。

2004年8月,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法拉利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法拉利品牌进口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汽车总经销商。

经过长达25年的进口、销售、推广,“Ferrari”(“法拉利”/“法拉力”)品牌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几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

2004年2月10日,冷君向商标局申请第3906596号“法拉利”文字商标,2007年1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

2008年1月,冷君以“法拉利国际酒业集团公司”的名义,授权杭州樽帝贸易有限公司倪学有为“法拉利国际酒业集团公司”中国市场执行官,进口意大利原产“法拉利”葡萄酒在中国市场产品运营、品牌传播工作。

冷君、倪学有等共同策划了《法拉利葡萄酒品鉴宝典》,使用了“”、“”、“”、“”、“”等商标标识,并将法拉利车队及跑车图片、恩佐·法拉利(EnzoFerrari)生平介绍纳入其中,对消费者刻意进行误导。

2008年12月10日,被告冷君投资设立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开始运营“法拉利”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从山东烟台定制、国外进口两种渠道购入葡萄酒,并通过华润万家湘府店等商场、超市,以及冷君自行经营的被告恩佐商行进行销售。

烟台欧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为“法拉利”葡萄酒国内制造商。

2011年10月,杭州樽帝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为山东省总代理,行使意大利原产“法拉利”葡萄酒在山东省市场运营、品牌传播工作。

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宣传、推广“法拉利”葡萄酒,使用了“”等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代理人在法拉利酒业公司的住所公证购买一批“法拉利”葡萄酒,恩佐商行出具相关发票,并取得信封、名片、宣传单等商业宣传资料。

3.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法拉力”、“法拉利”、“Ferrari及跃马图形”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前,已经在中国核准注册,并通过长期的使用、宣传,达到驰名状态。

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与原告跃马图形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文部分“法拉利”与原告“法拉利”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法拉力”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的英文部分“FALALI”是“法拉力”、“法拉利”注册商标的拼音形式,特殊字体表现的“FALALI”字样即“”,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更加近似。

被告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刻意使用法拉利车队及跑车图片、恩佐·法拉利(EnzoFerrari)生平介绍误导公众,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在其成立之前,原告第4859711“法拉利”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在汽车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

法拉利酒业公司将原告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作为字号注册、使用,进行葡萄酒等酒类商品的经营,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2008年开始到现在,几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逾9年,侵权地域涉及湖南,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数量巨大,几被告分工、合作,牟取的巨额非法利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通过加大赔偿额的方式予以严惩。

被告恶意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商誉,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4.被告冷君注册的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复制、摹仿、翻译了原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应禁止使用。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主张两枚权利商标,并主张该两枚商标为驰名商标,即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共同答辩称:1.被告冷君没有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

2.关于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侵权问题。

(1)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使用的“法拉利”商标是注册商标。

被告冷君持有于2004年2月10日即申请注册的第3906596号“法拉利”注册商标,至今已达15年之久。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对“法拉利”的使用是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2)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没有必要跨越“授权”程序的必要性。

如果任何驰名商标对他人跨类的注册行为置之不理,却在若干年后找一个法院进行索赔,明显背离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精神。

(3)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9年的司法解释也不应规制2004年2月的商标注册行为。

申请注册时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以当时的法律环境来衡量。

如果司法解释出台前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可诉,不应因之后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变为可诉。

3.本案不具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1)因在原告本国,法拉力是普通姓氏,法拉力商标在汽车、葡萄酒等多种商品上都是并存的商标,葡萄酒上的“Ferrari”商标为法拉力弗利路奈利公司(下称意大利酒公司)使用。

因意大利酒公司2013年才进入中国,其无权使用被告已于2004年即申请注册的“法拉利”商标,才协同原告一起对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就是在被告商标已经超过5年争议期限的情况下,替意大利酒公司抢夺被告的商标,再允许意大利酒公司使用。

(2)原告早在2005年就知晓被告注册并使用“法拉利”的情况。

早在2005年8月26日,原告一并向多个商品类别申请了近20件“法拉利”商标,有意避开了第29、30、31、33类等已经有人申请注册的类别。

说明其已经“知道并接受”他人在先注册的结果。

(3)本案的被诉注册商标,从申请注册至今已近15年,被告的使用也达到10年以上,与其说原告长期懈怠对权利的维护,不如说其根本不在乎第33类的商标。

虽然被告在2012年之后的个别使用行为存在不当,但其于2004年使用任意词汇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无恶意。

驰名商标和恶意是两个必不可少的追诉条件,因此,原告显然不能仅凭被告注册后为个别使用不当的行为推定注册申请时有恶意。

(4)驰名商标保护以“损害”为要件。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与产品、行业特征和使用历史密切相关。

特别在原告本国都不能获得全类保护的情况,中国法院更应慎重对待。

首先,法拉力商标显著性较弱,不能寻求“强保护”。

其二,从法拉力在意大利和全球的使用看,“FERRARI”商标在汽车、红酒、农业机械等许多商品都是并存的商标,由不同的企业持有。

其三,从商品看,原告产品的为高端、高技术工业品,而葡萄酒产品系日用消费品,两类商品无论从价格、外观、销售渠道都有巨大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因买一瓶葡萄酒而误认为法拉力汽车生产的产品,两者没有混淆误认的可能。

其四,从相关公众看,两“商品”相关公众的重合度较低。

4.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被告对驰名商标提出异议的,原告负举证责任。

而被告冷君“法拉利”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原告有义务证明该时间之前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即应当提交该日期之前连续三年的广告、销售、获奖情况等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5.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33类上的“法拉利”商标是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使用长达10年以上的商标。

一方面,被告注册及使用该商标是对行政机关许可行为的合理信赖。

另一方面,该商标经过被告10多年在葡萄酒上的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误认为原告法拉力公司的商品。

6.“FALALI”及跃马形图形标识未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被告使用的标识也与“Ferrari及跃马形图”不近似。

仅仅在名片或公司形象宣传材料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FALALI”也不是独立使用的商标,只不过是对被告注册商标“法拉利”一种呼叫。

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独立存在的品牌。

原告没有提供“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驰名的证据。

原告的两件跃马形图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足以说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并无使用意图,只是“白占”商标资源。

7.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使用“法拉利”作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使用的“法拉利”企业字号来自于自己法定代表人持有的注册商标,有合理、合法来源,并无攀附原告企业名称的故意。

两者从事的行业明显不同,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没有在所有行业上对“法拉利”的独占权。

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已长达10年,原告争议已超出合理期限。

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华润万家湘府店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未提交证据实物证明与原告在被告恩佐商行处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同一商品,同时“法拉利”商标系被告冷君合法注册取得,使用合法。

即便存在商标权的争议,原告提交的《情况通报》已于2012年4月26日合法公开,视为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

原告在2017年再起诉华润万家湘府店侵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作为供应商,已提供了“法拉利”合法注册商标,并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作为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润万家湘府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G568869号商标注册证明;

2.第743664号商标注册证明;

3.第G649112号商标注册证明;

4.第325956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第325956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第380656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7.第4854897号商标注册证;

8.第4859711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9.(2016)最高法行申305号《行政裁定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374号《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1号《行政判决书》;

10.商标局“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GIORGIOFARRARI”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

11.部分相关文章;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状态,应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获得跨类保护。

原告注册的“法拉力”、“FERRARI”等商标曾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

第三组证据:12.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13.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的基本信息;

14.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进口部分侵权产品的卫生证书;

15.(2017)京东方内经证字第00380号公证书:2016年11月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的住所进行相关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

16.被告冷君策划制作的《法拉利葡萄酒品鉴宝典》;

17.(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0729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对被告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的网页公证;

18.(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0728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对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公布的《关于2012年一季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通报》进行的网页公证(其中“合格葡萄酒名录”第34项为侵权产品之一“法拉利”红葡萄酒);

1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17-NLC-GCZM-0950);

《红色豪门——法拉利车队画传》(2005年湖南文艺出版社);

《世界顶级汽车——法拉利》(2005年9月明天出版社);

《法拉利精神:赛道上永远的红色传奇》(2009年出版);

《法拉利公路跑车宝典》(2011年8月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法拉利——一则称霸F1赛道的意大利传奇》(2013年稻田出版有限公司)。

2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4-NLC-JSZM-0645):1994-2014年间409篇关于原告及其品牌的期刊报纸报道。

21.(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2678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18份知名汽车杂志(2016年-2017年中国汽车画报、智族GQ、名车志、汽车族、座驾、极驾客、汽车之友、品味汽车风尚、汽车观察、)原告、原告创始人恩佐·法拉利个人及原告品牌使用的相关报道;

22.(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2678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原告在中国的分公司外观照片;

23.(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2678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2006年-2018年原告及其品牌在中国所获部分奖项(61份奖项):2006中国金车奖、2006中国金车奖、2007跑车大奖、2008最佳敞篷车、2009锋锐设计大奖、2009最值得购买与推荐车型胡润百富、2009锋锐设计大奖、2009年法拉利获汽车导报颁发奖项、2010壳牌喜力唯美汽车设计大奖(中国)、2010壳牌喜力唯美汽车设计大奖(中国)、2010中国运动汽车榜驾控王中王大奖、2010先锋奢侈品牌、2011东方汽车设计大奖、2011进口车人气车型奖、2012百万植树计划Ferrari、2012TopGear中国年度最佳操控典范、2012至尚优品、2012中国时尚汽车榜锋睿技术大奖、2013上海车展最欲望超跑、2015年度超级跑车、2015年最佳性能跑车奖、2016最佳跑车、2017最佳敞篷车、2017TTA进口超豪华跑车、2018中国年度性能车等;

24.(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2679-12685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为2010-2016年原告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0年度支付品牌管理费:7,502,290,88元;

2011年度支付品牌管理费:13,130,749元;

2012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13,915,646.84元;

2013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18,035,458.34元;

2014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6,073,266.86元;

2015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4,125,397.99元;

2016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2,079,247.69元;

25.(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2679-12685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2010-2016年原告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0年度营业总收入为1,768,962,418.74元,净利润为213,076,707.30元;

2011年度营业总收入为3,354,950,495.36元,净利润为390,822,453.09元;2012年度营业总收入为3,493,468,038.40元,净利润为285,934,496.59元;2013年度营业总收入为6,332,621,348.94元,净利润为413,812,539.22元;2014年度营业总收入为9,743,060,251.33元,净利润为583,423,966.01元;2015年度营业总收入为1,186,346,317.85元,净利润为63,173,579.41元;2016年度营业总收入为1,186,046,435.15元,净利润为47,418,816.71元;

26.经营场所、酒窖照片(来自于冷君使用“法拉利”商标的调查报告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0日);

经营场所、酒窖照片、冷君个人名片照片(来自于针对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2016年5月22日-2016年11月27日);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四被告均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2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18-NLC-JSZM-1165),证据内容为1993-1998年112篇关于原告及其“法拉利”品牌的期刊报纸报道;

2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8-NLC-JSZM-1166),证据内容为1996-2002年间191篇关于原告及其“Ferrari”品牌的期刊报纸报道;

2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8-NLC-JSZM-1279),证据内容为2001-2004年间148篇关于原告及其“法拉利”、“Ferrari”品牌的期刊报纸报道;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法拉利”商标与“Ferrari”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法拉利”及“Ferrari”品牌早已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其在被告冷君被诉侵权商标注册前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

第五组证据:30.第31908394号“Falali”商标信息,证据内容为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了法拉利拼音商标。

拟证明被告自本案起诉后,仍向商标局申请新的法拉利拼音商标,被告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

参考资料:1.商评字[2019]第12789号《关于第7129470号“Fala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商评字[2019]第12778号《关于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述两份参考资料拟证明由于被告冷君及法拉利酒业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89件,且无正当理由,故商评委以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两个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于原告代理人出具的针对法拉利酒业公司的调查报告。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无照片拍摄时间,且来源于原告代理人撰写的调查报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6外,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0、参考资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查明事实有关,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共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3906596号商标信息;

2.第18141066号商标信息;

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三被告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

第二组证据:3.Ferrari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查询及说明,证据来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

4.意大利当地公司FerrariCostruzioniMeccaniche网站首页及其主要内容翻译,证据来源FerrairiCostruzioni网站;

5.Ferrari酒庄介绍,证据来源中国葡萄酒资讯网。

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不能在不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上对“FERRARI”享有独占权,更不能对“法拉利”享有独占权。

第三组证据:6.卫生证书和检验报告;

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三被告对“法拉利”使用长达十几年,相关产品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

第四组证据:7.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申请商标列表,证据来源商标局;

8.原告2005年申请商标时,他人在第29-31类上注册法拉利商标情况;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申请注册商标时已经知道并接受第29-31类上“法拉利”商标已被他人注册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9.原告于2007年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两图形商标,证据来源商标局;

10.原告曾于2013年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法拉利·卢奈利”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因引证被告商标被驳回,原告知晓被告商标的存在,原告曾于2007年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关商标,并未对被告的商标提出争议。

第五组证据补充证据:11.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申请商标列表明细,证据来源商标局。

三被告提交该证据补充证明原告在2005年申请注册商标时已经知道并接受第29-31类上“法拉利”商标已他人被注册。

第六组证据:12.被告2015-2017年度财务报表,证据来源当地税务局;

13.《关于第3906596号第33类“法拉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三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因使用“法拉利”商标获利。

原告对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证据7、8、9、10四份来源于商标局网站的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主张原告可上网进行核实,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后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对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提交的证据3、4、5,因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无法查验,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2、6、7、8、9、10、11、12、13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法拉利酒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与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存在合法的购销合作关系。

原告、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见下图),由原告法拉力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运动汽车、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5月6日。

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组合商标(见下图),于1995年10月2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或海用运载器(截止)”商品上。

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9日。

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法拉力”或“法拉利”来自于对“Ferrari”通常音译,该汽车品牌由知名赛车手恩佐·法拉利(EnzoFerrari)创立于1929年;

1947年恩佐·法拉利创建了自己的汽车制造厂即原告,开始生产赛车及高性能跑车,跃马形图是为了纪念一位英雄飞行员,而经过重新设计而成,后来被注册成为原告的“Ferrari及跃马图形”商标。

此外,原告于2008年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4859711号“法拉利”商标。

正因为原告亦持有“法拉利”(第12类)商标,故在证据与本院查明部分,会交替使用法拉利、法拉力等标识称呼原告生产汽车。

二、原告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在被告冷君注册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前社会公众知悉程度的相关事实(一)原告“法拉力”商标在中国宣传报道情况据国家图书馆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法拉利”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在检索年限在197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以“法拉利or法拉力orFerrari”为检索词,共有409篇文章检索自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

据国家图书馆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法拉利”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在检索年限在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以“法拉利”为检索词,共有112篇文章检索自中国报纸资源全文数据库(方正阿帕比)、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及维普中文科技数据库。

其中,仅人民日报报道涉及法拉利车或法拉利车队的共有5篇。

据国家图书馆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项目名称为“Ferrari”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在检索年限在1996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以“Ferrari”为检索词,共有191篇文章检索自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文科技数据库。

据国家图书馆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法拉利orFerrari”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在检索年限在2001年2月10日至2004年2月10日期间,以“法拉利orFerrari”为检索词,共有148篇文章检索自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上述文献检索报告显示,2002年至2003年之间“法拉利”登上各大报纸19篇次,这些报纸均受众面比较广、影响力较大,包括大连《半岛晨报》、《福建日报》、《天津日报》、《京华时报》、重庆《华西都市报》、上海《消费日报》、《海南日报》、《南方日报(全国版)》、《羊城晚报(全国版)》、《北京晚报》、《中国商报》、《解放日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东莞日报》、《深圳特区报》等;

在各类期刊上,自1994年至2004年1月,以“法拉利”为专题的文章有40篇,且这些期刊涵盖科技、装饰、汽车、交通、文化、健康、机电、商业、市场等各个领域。

上述文献检索报告显示,1995年至2003年共有60篇次全国性报纸报道原告及其品牌。

其中包括《人民日报》、《人民日报市场报》、《解放日报》、《中国新闻》、《经济日报》、《信息日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商报》、《中国建设报》、《中国机电日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等。

2001年至2004年,国内省市级媒体关于原告及其品牌的报道近百篇次,传播地域涉及北京、上海、广东、重庆、天津、辽宁、山东、河南、福建、湖北、安徽、云南等地。

(二)原告名下法拉利车队所获荣誉情况截至2009年,原告名下法拉利车队总共获得F1冠军16次。

1956年,经过恩佐﹒法拉利改造的蓝旗车一举夺得世界汽车竞赛的最高荣誉——一级方程式赛车年度总冠军;

1958年,法拉利车队赢得F1世界冠军;

1961年,再次在F1夺得赛车世界冠军;

1964年,再次赢得F1总冠军;

1972年,法拉利夺得赛车制造商世界冠军;

1999年法拉利荣获制造商冠军;

1999年,原告完全接收了玛莎拉蒂公司成为世界顶级的赛车及高性能跑车制造商;

2000年法拉利获得双料冠军;

2002年法拉利车队再次获得世界冠军;

2003年意大利国际汽车大奖赛、日本国际汽车大奖赛、圣马力诺国际汽车大奖赛、美国国际汽车大奖赛;

2004年再次荣获赛季冠军球队。

截至2004年底,法拉利所获得的锦标赛冠军:14次F1车手世界冠军、14次F1车队世界冠军、9次勒芒24小时拉力赛冠军、8次MilleMiglia车赛冠军、7次TargaFlorio大赛冠军、182次F1大奖赛分站冠军。

以上事实有《红色豪门——法拉利车队画传》、《世界顶级汽车——法拉利》、《法拉利精神——赛道上永远的红色传奇》、《法拉利——一则称霸F1赛道的意大利传奇》等书籍材料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法拉力”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北京百利豪眼镜有限公司与法拉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1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374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05号行政裁定,认定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在1997年6月18日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在FERRARIGIORGIO与法拉力公司国际注册商标异议一案中,2003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在《“GIORGIOFARRARI”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

该裁定认定,在中国,法拉力汽车和赛车已为公众所熟悉;

在以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中,对“FERRARI”的知名度已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3791号《第845561号“DIANAFERRARI”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中指明“FERRARI品牌的汽车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局(1998)商标异字第1529号《关于第9505310号“法拉利”商标异议的裁定》中指明“FERRARI商标在全球很多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FERRARI’、‘法拉力’商标更为广大中国消费者熟知”。

(2000)商标民字第2599号《关于第1268437号“法拉利FAFALI”商标异议的裁定》中也指明“法拉力FARRARI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FERRARI’、‘法拉力’商标为中国消费者熟知”。

三、原告主张的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被知悉程度的相关事实如商标图样所示,原告主张的“Ferrari及跃马形图”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一匹跃起的奔马,中部为“Ferrari”文字,下方由较细小两行文字。

原告就该商标于庭后进行了书面说明,称该G643112号商标标样下方即第三行文字为“classificationdesélémentsfiguratifs:3.3;27.5”,该法语译为:“图形元素的分类:3.3(表示属于图片元素3.3项下-四足动物分类-马元素);

27.5(表示图片元素27.5项下-书写体分类-特殊书写字母元素)”。

上述文字并不属于原告商标组成部分,仅为对国际注册商标的说明性描述。

(一)“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的由来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拉利公路跑车宝典》(2011年8月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该商标设计来源于一个传奇故事。

一位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捐躯意大利飞行员的母亲,自见法拉利赛车所向披靡,恳请将该飞行员的座机机舱旁“跃马”标志,镶嵌在法拉利赛车上。

原告法拉力公司创始人恩佐·法拉利欣然接受,并在跃马图顶部加上意大利国旗的颜色绿、白、红三种颜色,下方再加法拉利字母的横写字体。

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拉利公路跑车宝典》(2011年8月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记载:1923年恩佐·法拉利从弗朗西斯科·巴拉卡那里得到了最初的跃马标志。

1929年,含跃马图盾形标志开始在原告车队的官方文件上出现。

1932年,含跃马图盾形标志出现在阿尔法·罗密欧的赛车上。

1947年,含跃马图矩形标志出现在第一辆真正意义的原告汽车上。

1952年,自syracuseGP之后,原告的赛车开始使用跃马图盾形标志。

1984年,288GTO成为了第一辆悬挂盾形标志的公路跑车。

2000年,法拉力公司生产的所有车型均开始悬挂盾形跃马图标志。

(二)“Ferrari及跃马形图”车标的使用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使用跃马形图分为如下情形:(1)不同型号的法拉力汽车,商标标识呈现情况稍有不同。

通常情况下,汽车前部风口上是单独的“跃马图形”;

汽车前部风口上方的车头上,是“跃马图形”盾形标志或“Ferrari及跃马形图”矩形标志;

汽车尾部车标是单独的“跃马图形”,汽车尾部上方是单独的“Ferrari”文字。

(2)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中,也是“跃马图形”、“Ferrari”文字,或单独使用,或者两者组合使用,或增加盾形边框或矩形边框。

(三)原告法拉力公司及生产的车型(2006至2017年)所获奖项2006年,法拉利599GTB获《汽车导报》颁发的“中国金车奖”,《汽车导报》进行了报道。

2007年,原告法拉力公司关联公司法拉利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对外经贸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企业协会评为“上海市外商投资双优企业”;

法拉利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颁发的“年度国际业务最佳合作伙伴金奖”;

法拉利599GTB被欧洲著名移动形象设计机构Museum与国际著名的《名车志》杂志评为“唯美汽车设计大奖(中国)”,《名车志》与搜狐网进行了报道。

2008年,法拉利F430SPIDER被AMS车评《汽车博览》评为“2008风云车”、“最佳敞篷车”,《汽车博览》进行了报道。

2009年,法拉利被《轿车情报》评为“2009东方汽车设计大奖锋锐设计大奖”,新浪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被《汽车与你》评为“最值得购买与推荐车型”。

2010年,法拉利被《央视网》入选“2010首届中国汽车评选TOP先锋榜:先锋奢饰品牌”;

法拉利458ITALIA被欧洲著名移动形象设计机构Museum与国际著名的《名车志》杂志评为“唯美汽车设计大奖(中国)”,搜狐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被万家科学画报评为“2010年年度十大产品”;

法拉利458被爱卡汽车评为“2010爱卡汽车车型评选——最受网友喜爱跑车”,爱卡汽车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458被《汽车导报》评为“中国运动汽车榜——驾控王中王”,新浪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F430被《汽车博览》评为“风云车2010:最佳跑车”,《汽车博览》进行了报道。

2011年,法拉利FF被东方卫视评为“2011上海国际车展——进口车人气车型奖”;

法拉利FF被《轿车情报》评为“2011东方汽车突破设计大奖”,腾讯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458ITALIA被《汽车博览》评为“风云车2011:最佳跑车”,网易新闻进行了报道。

2012年,法拉利被欧洲著名移动形象设计机构Museum与国际著名的《名车志》杂志评为“唯美汽车设计大奖(中国):评委会特别大奖、2012最美设计大奖”,网易新闻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458Spider被TopGear汽车测试报告评为“年度最佳操控典范”;

法拉利被胡润百富评为“2012胡润百富智尚优品”;

法拉利F12berlinetta被汽车时尚报评为“2012锋睿技术大奖”,腾讯网进行报道;

法拉利被上海根与芽组织评为“2012杰出合伙奖”,《中青在线》进行报道。

2013年,法拉利被广东卫视《汽车生活》评为“2013上海车展最欲望跑车”;

法拉利458Spyder被ams车评《汽车博览》评为“风云车2013:最佳敞篷车”,车讯网进行了报道。

2014年,法拉利被北京交通广播《汽车天下》、凤凰汽车、中国汽车画报评为“中国国际老爷车博览会最具影响力老爷车奖”,凤凰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CaliforniaT被欧洲著名移动形象设计机构Museum与国际著名的《名车志》杂志评为“唯美汽车设计大奖(中国)”,搜狐网进行了报道。

2015年,法拉利488GTB获得“2015最佳高性能跑车”称号;

法拉利被胡润百富评为“2015胡润百富至尚优品”,新浪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跑车被《梅卿快车道》、轿车情报评为“2015中国汽车工业杰出成就奖年度超级跑车”,网易新闻进行了报道。

2016年,法拉利被胡润百富评为“2016胡润百富至尚优品”,199it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488GTB被爱卡汽车评为“2016年度最佳跑车”;

法拉利488Spider被腾讯汽车网评为“2016TTA进口敞篷车”,腾讯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被上海根与芽组织评为“2016杰出合伙奖”,搜狐网进行报道;

法拉利GTC4Lusso被《梅卿快车道》、轿车情报评为“2015中国汽车工业杰出成就奖年度超级跑车”,传送门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GTC4LussoT被移动资讯软件ZAKER评为2016年度新车大赏年度超级跑车;

法拉利被轿车情报评为“2016东方汽车设计大奖:先锋设计大奖”;

法拉利跑车被咨询公司PRIMEResearch评为“2016中国年度性能车”,凤凰网进行了报道。

2017年,法拉利跑车被咨询公司PRIMEResearch评为“2017中国年度性能车”,搜狐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被胡润百富评为“2017胡润百富至尚优品”,搜狐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CaliforniaT被ams车评《汽车博览》评为“2017风云车最佳敞篷车”,搜狐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GTC4Lusso被腾讯汽车网评为“2017TTA进口超豪华跑车”,腾讯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跑车被搜狐汽车网评为“2016-2017搜狐汽车年度大选搜狐汽车”,搜狐网进行了报道;

法拉利跑车被移动资讯软件ZAKER评为“2017上海国际车展最佳发动机大奖”,ZAKER网进行了报道。

(四)原告关联公司在中国市场品牌管理支出与营收情况2004年8月,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法拉利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法拉利品牌进口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汽车总经销商。

2010年至2016年,原告关联公司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0年度支付品牌管理费:7,502,290,88元;

2011年度支付品牌管理费:13,130,749元;

2012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13,915,646.84元;

2013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18,035,458.34元;

2014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6,073,266.86元;

2015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4,125,397.99元;

2016年度计提品牌管理费:2,079,247.69元。

2010年至2016年,原告关联公司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0年度营业总收入为1,768,962,418.74元,净利润为213,076,707.30元;

2011年度营业总收入为3,354,950,495.36元,净利润为390,822,453.09元;2012年度营业总收入为3,493,468,038.40元,净利润为285,934,496.59元;2013年度营业总收入为6,332,621,348.94元,净利润为413,812,539.22元;2014年度营业总收入为9,743,060,251.33元,净利润为583,423,966.01元;2015年度营业总收入为1,186,346,317.85元,净利润为63,173,579.41元;2016年度营业总收入为1,186,046,435.15元,净利润为47,418,816.71元。

四、被告主体信息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注册成立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冷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工艺品、五金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家具、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等。

被告恩佐商行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经营者为冷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被告冷君于2004年2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在第33类“葡萄酒;

酒(饮料);

鸡尾酒等商品”使用“法拉利”商标。

2007年1月28日获得批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906596号。

第3906596号商标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提交的多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商业性委托检测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7年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进口品名为“法拉利”葡萄酒301878瓶。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原告方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16年11月29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由原告方在该场所内与相关人员进行交谈并购买了相关物品,并取得了《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彩页两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附物品。

其中: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品名为“法拉利葡萄酒一批”、金额为747元。

便笺纸上载明“F406支*58.5元/支F4586支*66元/支”。

名片上一面绘有跃马图和法拉利葡萄酒字样,另一面绘有跃马盾形图和法拉利国际酒业集团公司、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宣传彩页上宣称,“如果说法拉利跑车带给人的是难以抑制的兴奋,那么法拉利红酒同样会带给你这样的感受,而且这也是法拉利红酒的最大成就。

它能带给所有品尝过法拉利红酒的人以胜利的激情、卓越的激情、合作的激情、健康的激情以及勇于表现的激情。

”同时,宣传彩页上介绍法拉利葡萄酒的品型有:“恩佐”、“512S”、“365”、“125S”、“F599”、“F458”、“F450”、“F40”、“F50”、“F575”、“F360”等干红葡萄酒。

原告作为证物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品型为F40、F458的两款干红葡萄酒。

在F40款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有一跃马盾形图和F40字样,瓶身反面有跃马盾形图。

品名:法拉利干红葡萄酒,运营商: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意大利蒙卡洛酒庄等字样。

在F458款干红葡萄酒的瓶身艺术体falali,反面亦标注有运营商: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意大利蒙卡洛酒庄等字样。

葡萄酒正面标贴 葡萄酒正面标贴 葡萄酒背面标贴 ? ? ? 名片 宣传单 宣传单 ? ? ? 在被告冷君以法拉利国际酒业集团公司名义编写的《法拉利葡萄酒品鉴宝典》中,封面与封底均使用跃马图和“法拉利”、“Falali”字样。

书中在序言中叙述,“法拉利将您带入一个神话般的传奇历史,直面法拉利最著名赛手的兴奋。

法拉利葡萄酒其每一款产品的风格均独树一帜,折射出法拉利品牌的价值、优良的制作以及卓越的品质。

法拉利的最大成就来自于其超常的激情:胜利的激情、卓越的激情、合作的激情、健康的激情以及勇于表现的激情。

现在,这些激情将在法拉利葡萄酒上同样继续传承下去”。

“恩佐·法拉利速度与激情的代言人,作为举世公认的赛车之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072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方与该处公证人员通某处电脑对www.falalimi.com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山东八达经贸有限公司。

在该网站主页上方突出使用了跃马型图和“falali”字样。

网站表述有“法拉利将您带入一个神话般的传奇历史,直面法拉利最著名赛手的兴奋”。

在产品介绍栏介绍有名为法拉利多种品型的葡萄酒,瓶身突出的使用了跃马形图。

在其中一款酒中,称“法拉利60周年庆典纪念版”。

在该网站展示有法拉利国际酒业集团公司于2008年1月9日作出的《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杭州市樽帝贸易有限公司倪学有先生为法拉利国际酒业集团公司中国市场执行官,行使本公司意大利原产法拉利葡萄酒在中国市场运营、品牌传播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07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对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站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一网页为《关于2012年一季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通报》。

通报中称此次共抽查长沙、株洲、邵阳三地9家经销单位销售的23家企业生产的40组葡萄酒样品,…经检验,39组样品合格,合格率97.5%。

在该通报所附合格葡萄酒名单中,标有品名:法拉利红葡萄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被抽检人为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湘府店,标称生产企业为:装瓶烟台欧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运营商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五、其他事实1.2019年3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3906596号第33类“法拉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该决定载明:法拉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请撤销冷君第3906596号第33类“法拉利”商标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查,该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冷君在收到该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该局提交其在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冷君委托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该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该局经审查认为,冷君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法拉力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局决定:撤销第3906596号第33类“法拉利”注册商标,原第390659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冷君如对该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2019年1月15日,在案外人法拉力弗利路奈利公司与冷君第3906596号“法拉利”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委认为冷君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EERRARI”、“长城庄园”、“TESLA”、“老白干”、“MONCARO”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共89件,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冷君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同时本案被告冷君注册的“法拉利”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及该枚商标权利冲突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

本案中,原告就本案主张两枚商标专用权,并请求确认该两枚商标为驰名商标,主要指控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被告恩佐商行、被告冷君、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在其生产或销售的“法拉利”葡萄酒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诉请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涉案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两枚商标是否有必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的两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三、四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原告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认定原告两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以下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的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商品中的“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葡萄酒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酒(饮料)”,二者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

其次,原告以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近似为由,主张驰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因此,只有审查认定原告涉案两枚商标能否为驰名商标,才能对涉案商标跨类保护,并判断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确有必要对原告两枚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关于对原告主张的两枚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一)原告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是否在被告冷君申请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商标中的第743664“法拉力”商标在2004年2月10日被告冷君向商标局申请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之时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为驰名商标。

理由如下:“法拉力”或“法拉利”来自于对“Ferrari”通常音译,该汽车品牌由知名赛车手恩佐·法拉利(EnzoFerrari)创立于1929年;

1947年恩佐·法拉利创建了自己的汽车制造厂即原告,开始生产赛车及高性能跑车,以“Ferrari及跃马图形”为车徽,后注册成为原告的“Ferrari及跃马图形”商标。

1992年法拉力汽车进入中国市场,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原告的两枚商标已在国内外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2016)最高法行申305号行政裁定、(2014)高行(知)终字第3374号行政判决、(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1号行政判决认定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在1997年6月18日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须指出的是,汽车品牌“法拉力”是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本案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商标“法拉力”在冷君申请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之前(2004年2月10日)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二)原告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商标是否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已达到驰名状态的问题结合双方证据,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进口销售“法拉利”葡萄酒最早时间为2008年,而销售使用跃马形图以及“falali”相关标识取证时间为2016年11月。

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将“Ferrari及跃马形图”组合商标使用于中国销售的商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中国有使用组合商标的证据。

而原告则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世界上知名的汽车生产商,而其生产的法拉力汽车于1947年开始使用跃马形图,其使用形式上看分为单独跃马图、矩状跃马图、盾状跃马图三种。

关于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是否有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在其销售的法拉力汽车上,存在三种使用(分别或交替使用)情形,即单独跃马图或加盾形边框、矩形边框。

虽然,上述使用标志与该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整体存在差异,但该枚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跃马形图与“Ferrari”。

考虑到汽车产品的特殊性,原告分别或交替使用的车标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原告将跃马形图、“Ferrari”作为车标分开或共同附着于汽车上,仍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

关于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是否驰名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所获奖项的记录、原告关联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均可以证明法拉力汽车在中国境内有进口销售和宣传,其附着汽车上的车标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悉。

原告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形图”组合商标在被告销售使用标有跃马形图的葡萄酒时已达成驰名状态。

综上,对被告称原告在中国境内从未使用过第G649112号“Ferrari及跃马图形”组合商标的抗辩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四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以及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注册并使用“法拉利”、使用跃马图、“falali”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的问题1.被告冷君注册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系对原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两枚。

一枚为包括“Ferrari及跃马图形”组合商标,一枚为“法拉力”文字商标。

“Ferrari”英文品牌在中国通常翻译为“法拉力”或“法拉利”,被告注册的“法拉利”与原告英文品牌“Ferrari”的对应翻译完全一致,与原告注册的中文商标“法拉力”的文字高度近似,读音相同。

2.被告冷君注册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具有恶意。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

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本案中,首先,原告“法拉力”商标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原告“Ferrari”英文品牌在中国通常被翻译为“法拉力”或“法拉利”,被告冷君抢注的“法拉利”与原告英文品牌“Ferrari”的对应翻译完全一致,与原告“法拉力”高度近似。

其次,法拉力跑车1993年高调进入中国市场,逐渐成为中国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奢侈跑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冷君就在2004年在33类上申请注册“法拉利”商标,并将原告创始人、赛车、F1赛事等作为推销“法拉利”葡萄酒的噱头,被告使用原告创始人恩佐·法拉利姓名肖像、跑车及车队图片,声称其葡萄酒来自意大利,宣扬其葡萄酒与原告跑车品牌存在关联,甚至将其葡萄酒产品命名都使用法拉力经典的跑车型号,如F40,F50,F458等。

此外,被告冷君以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法拉利酒业公司在第2类、第3类、第4类、第9类、第17类、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89件商标,其中包括“EERRARI”、“长城庄园”、“TESLA”、“老白干”、“MONCARO”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综上,被告冷君注册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时,原告“法拉力”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注册“法拉利”商标并无正当理由,且在使用该商标过程,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应推定注册时主观具有恶意。

3.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复制、摹仿了原告注册的“Ferrari及跃马图形”组合商标。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除使用“法拉利”商标外,还使用了单独跃马图形、“Falali”等标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跃马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跃马图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标识“Falali”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Ferrari”构成近似,与原告中文商标“法拉力”读音相同。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

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注册并使用“法拉利”、使用跃马图、“Falali”用于销售葡萄酒,容易导致混淆,致使上述两枚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关于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原告不能诉请法院判令禁止使用等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2019年3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3906596号第33类“法拉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该局决定:撤销第3906596号第33类“法拉利”注册商标,原第390659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冷君如对该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9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因上述决定、裁定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生效证明,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冷君、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已丧失了使用第39065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

本案仍有审查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的必要。

被告冷君、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认为在葡萄酒上标注“法拉利”是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同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此,原告执意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禁止使用无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抗辩意见能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对商标权利冲突是否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由此可见,针对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仍按权利冲突司法解释规定,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构成侵权的被告禁用其注册商标。

故对被告以其持有的是注册商标,原告诉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能否判令被告冷君禁止使用“法拉利”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该规定中的商标法即《商标法(2013年)》。

《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内容与《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一致。

《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规定,故可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因被告冷君系恶意注册“法拉利”商标,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冷君等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应受五年期间的限制。

被告冷君、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称“法拉利”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被控侵权行为不够成侵权、原告无权请求判令禁止使用的抗辩理由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注册并使用“法拉利”、使用跃马图、“Falali”的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上述三被告停止侵犯驰名商标,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法拉利”、“Falali”及跃马图形商标标识的葡萄酒等酒类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冷君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禁止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法拉利”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在其成立之前,原告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在汽车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

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

本案中,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除其法定代表人持有注册商标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其他正当理由。

因被告冷君恶意注册“法拉利”商标侵犯了原告“法拉力”驰名商标,故其以持有注册商标从而注册含该商标的企业名称的正当性随之不附存在。

须指出的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法拉利酒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和冷君注册商标“法拉利”共同标注于葡萄酒商品之上,并配以其他涉案标识和名称,违背诚信原则,意图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关联。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法拉力”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请求判令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法拉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护期限问题。

被告冷君、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还提出,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本案涉及的企业名称于2008年12月10日批准使用,至今已近十年,没有进行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院认为,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已被工商办字〔2014〕第13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废止,不属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正确指引。

(四)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销售“法拉利”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销售了侵犯其“法拉力”驰名商标的葡萄酒,主要证据为《湖南省工商局关于2012年一季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通报》中的附件《2012年一季度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抽样检验食品名单》。

该证据载明,华润万家公司湘府店销售的法拉利红葡萄酒,商标名为“法拉利”,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

虽原告未提交相应证物以供商标比对,但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并不否认曾销售商标名为“法拉利”的红葡萄酒。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称,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与冷君之间,没有民事行为的合意,不是共同民事行为人。

本院认为,本案共有四名被告,除华润万家公司湘府店外,被告冷君系注册商标“法拉利”的注册人,同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销售者恩佐商行的经营者。

故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存在密切联系和共同故意,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赔偿金额的问题。

对于原告提交被告酒价单、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进口侵权产品卫生证书、检验报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销售酒单价为89元至1236元每瓶不等,从2008年至2017年共进口301878瓶,但无法得知实际的销售量和销售总额,亦无法明确被告获利数额。

对于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提交的2015-2017年度财务报表,因该报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用于申报企业所得税,该报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的损失以及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2.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被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以及其他攀附行为恶意;

4.原告在行政撤销程序中主张近三年被告冷君未使用注册商标;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

6.原告主张维权与被告使用注册商标时间差。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向原告法拉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50万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进行公证保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已在前述赔偿金额中予以酌定。

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注册该企业名称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考虑到就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已经判决其与被告恩佐商行、冷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用该企业名称获利途径亦被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所涵盖,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明确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主张赔偿,故本院除判令法拉利酒业公司停止使用“法拉利”字号外,不再另行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提供了其与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

诉讼过程中,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认可华润万家湘府店销售的“法拉利”红葡萄酒系其提供,原告亦不持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万家湘府店明知或应知“法拉利”红葡萄酒系商标侵权产品,故被告华润万家湘府店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华润万家湘府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几被告在湖南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商标的商誉。

因上述行为主要发生在湖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法拉利酒业公司、恩佐商行、冷君在湖南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被告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法拉力公司第743664号、第G64911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含: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标识“法拉利”、“FALALI”、跃马图形商标的葡萄酒等酒类商品;

二、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湘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法拉利”的葡萄酒;

三、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法拉利”字号;

四、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被告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拉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已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万元;

五、被告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第3906596号“法拉利”商标;

六、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被告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被告冷君共同承担);

七、驳回原告法拉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法拉力公司负担14800元,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被告冷君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长沙法拉利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恩佐酒业商行、被告冷君、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湘府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法拉力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某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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