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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24刑初37号
案件名称夏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萍,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燕,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部二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某、书记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夏萍经营“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十余年时间,经营过程中,其从非正规渠道以低于正常进购价格的价格进购贵州茅台酒及五粮液白酒,并存放在商店中销售给顾客食用。

现已查明,2018年9月19日销售给赵某4箱茅台酒,金额41520元;

2018年11月5日销售给赵某1箱茅台酒,销售金额10200元;

2018年11月27日销售给赵某2箱茅台酒,销售金额20400元。

上述合计销售金额72120元。

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1月27日,临邑县公安局在“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现场查获53度飞天茅台酒13瓶,52度五粮液酒30瓶,39度五粮液酒30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夏萍已经取得茅台酒购买方赵某的谅解;

夏萍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证人姜某等的证言;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被告人夏萍的供述与辩解;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鉴定意见;

搜查等笔录;

现场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夏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提出对被告人夏萍判处拘役(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夏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夏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夏萍属于初犯、偶犯;

3、被告人夏萍缺乏辨别真假酒的技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夏萍愿意交纳罚金;

5、被告人夏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萍经营“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十余年时间,经营过程中,其从非正规渠道以低于正常进购价格的价格进购贵州茅台酒及五粮液白酒,并存放在商店中销售给顾客食用。

现已查明,2018年9月19日销售给赵某4箱茅台酒,金额41520元;

2018年11月5日销售给赵某1箱茅台酒,销售金额10200元;

2018年11月27日销售给赵某2箱茅台酒,销售金额20400元。

上述合计销售金额72120元。

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1月27日,临邑县公安局在“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现场查获53度飞天茅台酒13瓶,52度五粮液酒30瓶,39度五粮液酒30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夏萍已经取得茅台酒购买方赵某的谅解;

夏萍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萍的自然人信息。

(3)到案情况说明、吸毒检测报告证实,2018年11月27日侦查员将夏萍传唤至公安机关接收讯问;

夏萍未吸毒。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8年11月22日、27日侦查机关接受姜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共计28瓶。

(5)姜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收款收据证实,2018年9月19日姜某向夏萍支付41520元,11月5日支付10200元,2018年11月27日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收款20400元。

(6)谅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双方已达成谅解。

(7)“五粮液”“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等文件证实,“五粮液”“贵州茅台”均系注册商标。

(8)涉案假酒照片证实,涉案白酒的外观特征。

2.证人证言 (1)姜某的证言证实,其到临邑县公安局报案称在“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购买到了假茅台白酒,其称2018年9月19日晚6时许其在该商店购买4箱53度飞天茅台白酒,支付给老板娘夏萍41520元,是其哥哥王鹏让驾驶员崔玉忠驾车取走的白酒,中秋节后王鹏称该白酒喝着不像真的;

2018年11月5日王鹏又让崔玉忠购买1箱53度飞天茅台白酒用于应酬,价款10200元是由王鹏直接支付给该商店的男老板,吃饭时均反映该酒有问题,后王鹏将该酒带至鉴定机构,经鉴定系假酒。

其还陈述了每箱茅台白酒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号。

(2)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夏萍丈夫,2004年开始二人在临邑县城区共同经营“一佳合超市”,主要经营烟酒茶类商品,法定代表人是妻子夏萍;

该商店平时是夏萍经营,包括进货、销售以及记账,邢某本人偶尔帮忙。

商店里的茅台白酒正常的进货渠道是从品牌代理商或者经销商处进购,通常是夏萍从济南一家经销商处进购,但是夏萍有时也在商店收购个人的白酒,收购时邢某未在场,收购的大部分是整箱的53度飞天茅台,其中有的已经拆箱,有的没有拆箱,收购价格比从经销商处进购的便宜700-800元,其本人不知如何辨别真假,而夏萍只是通过外包装辨别,无法保证收购的白酒是真酒。

其手机中存有从个人处收购茅台酒时拍摄的白酒生产日期与批次信息的照片,而照片信息中的茅台酒均已经销售出去。

另外,夏萍还在商店里收购过五粮液白酒再销售给顾客。

2018年12月6日其支付给王鹏30万元赔偿款,双方达成和解。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曾用名王鹏,在北京做生意。

2018年6月,其让姜某从夏萍的“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购买1箱53度茅台白酒,花费10200元,2018年9月又购买4箱,花费41520元,2018年11月又购买1箱,2018年11月27日购买2箱,花费20400元,最后一次购买,发现是假酒后未食用。

2018年12月6日,经夏萍的姐姐夏某等人联系双方达成和解,夏萍一方支付赔偿款共计30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夏萍的供述供认,其与丈夫邢某共同经营“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十几年时间,2018年11月27日侦查员在该商店内搜查到假冒茅台白酒和五粮液白酒,当日下午其按每箱10200元的价格销售了2箱假冒茅台白酒,当时是邢某收的款。

其本人负责该商店的采购进货,邢某只是帮着看店,其销售的假酒是从市面上按照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2018年其按照每瓶1500元的价格收购假冒53度茅台白酒七八箱,按照每瓶比市场价格低80元收购假冒五粮液白酒五六箱;

其不认识到商店购买茅台酒的人,销售价格10200元每箱。

其正规的进货渠道是从济南宏利名酒总汇进购,已有10多年的进购经历,从未出过问题,从该处进购53度茅台酒的价格是每瓶1720元,五粮液价格略低,其销售价格是每瓶1750元,而从市面上收购的茅台酒其销售价格是每瓶1700元,其2018年销售的茅台酒都是从市面上收购的。

其印象中王鹏在2018年9月和11月份从其商店里购买过茅台酒,其销售价格是每瓶1700元,具体销售几箱已经记不清楚,以销售单据为准。

5.鉴定意见 (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临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从“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查扣的60瓶五粮液白酒送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送检样酒为假冒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临邑县公安局将从“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查扣的13瓶贵州茅台酒和姜某、于涛提交的28瓶贵州茅台白酒送检样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1月27日侦查员依法对夏萍经营的“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进行搜查,在该商店内搜查出假茅台酒、五粮液酒数箱,并予以扣押(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搜查视频,证实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7日对“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进行搜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萍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萍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夏萍属于初犯、偶犯;

3、被告人夏萍缺乏辨别真假酒的技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夏萍愿意交纳罚金;

5、被告人夏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夏萍确系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夏萍有犯罪记录;

被告人夏萍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

被告人夏萍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交纳罚金;

被告人夏萍确系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故对第1、2、4、5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第3条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萍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经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夏萍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在“一佳合名烟名酒名茶”商店现场查获并扣押的53度飞天茅台酒13瓶、52度五粮液酒30瓶、39度五粮液酒30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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