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7151号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方正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
法定代表人:方正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振达公司)与被告成都新方正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原告海盐振达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盐振达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方正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