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协茂,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2017年3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魏丽芝、魏梓斌,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三部刑诉[20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协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协茂及其辩护人魏丽芝、魏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徐协茂以明显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微信上向“红酒”(微信名)购买红酒,总价约一百二十多箱,货款共计约5.3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其中PenfoldsBIN(奔富)128每箱进价约300元购进约50-60箱、PenfoldsBIN(奔富)407老款每箱进价约350元购进约30-40箱、PenfoldsBIN(奔富)407新款每箱进价约660元购进约20箱、PenfoldsBIN(奔富)707每箱进价约1700元购进约5箱。
后徐协茂通过其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XX号天赐良园XX栋XX号商铺经营的金谷商行对外加价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十二万余元。
其中PenfoldsBIN(奔富)128每箱销售价约为800元、PenfoldsBIN(奔富)407老款和新款每箱销售价约1000-1200元、PenfoldsBIN(奔富)707每箱销售价约3000元。
2019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对金谷商行进行检查,在店内货架上查获两瓶PenfoldsBIN(奔富)407红酒,并经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两支红酒均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徐协茂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徐协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协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十二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协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减少罚金。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协茂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希望对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徐协茂多次向“红酒”(微信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约5.3万元的国内灌装PenfoldsBIN(奔富)系列红酒,后徐协茂通过其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XX号天赐良园XX栋XXX号商铺经营的金谷商行对外加价销售,共计销售金额约12万元。
其中PenfoldsBIN(奔富)128以300元每箱(每箱均为6瓶)购进约60箱,售价约800元每箱;
PenfoldsBIN(奔富)407老版、新版分别以350元每箱、660元每箱购进约50箱、20箱,售价约220元每瓶;
PenfoldsBIN(奔富)707以1700元购进约4箱,售价约3000元每箱。
2019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对金谷商行进行检查,在店内货架上查获两瓶PenfoldsBIN(奔富)407红酒,经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两支红酒均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徐协茂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樊某(徐协茂的妻子)的证言。
证实:其与徐协茂共同经营金谷商行,徐协茂负责进货,奔富407的销售价格一般为260元一瓶。
2、证人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证实:2019年初,其经朋友顾某介绍认识了卖红酒的徐老板,2019年3月通过顾某向徐老板处购买2000多元的奔富407,并通过顾某付款;
2019年7月其向徐老板购买4300元的奔富407;
2019年8月5日向徐老板购买了4600元的酒,其中2200元的奔富407。
其购买的奔富407价格为395元至430元每瓶。
其辨认出卖红酒给其的人是徐协茂。
3、证人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证实:2019年3月,顾某将徐协茂介绍给廖某,徐协茂以395元每瓶的价格卖给廖某奔富407。
其辨认出卖红酒的人是徐协茂。
4、证人徐某的及其辨认笔录。
证实:其向徐协茂购买了奔富红酒(国内灌装),奔富407每瓶260元(2019年9月为220元每瓶),奔富128每瓶180元。
其从徐协茂处购买了大概20多箱奔富407(约37000元),4、5箱奔富128(约4000元),并表示具体金额以账本记录为准。
其辨认出卖红酒给其的人是徐协茂。
5、证人熊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3、4月至2019年4、5月,徐协茂陆续送给其十多箱红酒奔富407,所送的酒已经喝完了。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记账本。
证实:被告人徐协茂向“红酒”(微信名)购买红酒奔富128、奔富407、奔富707,并向红酒转账约5.3万元;
廖某向被告人徐协茂购买了奔富红酒,并分次转款2000元、4300元、4600元;
徐某向被告人徐协茂购买了奔富红酒,查扣的账本记录为18000余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从徐协茂处扣押两支PENFOLDSBIN407红酒。
8、鉴定与价格证明。
证实:经鉴定,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凤凰北大道XX号天赐良园XX栋XXX号金谷商行查扣的两支PenfoldsBIN407红酒系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零售价为640元。
9、身份信息、不起诉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徐协茂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7年3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10、归案经过。
证实:2019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徐协茂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1、被告人徐协茂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8年5月,其认识了一微信名为“红酒”的人,后其多次向“红酒”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约5万余元的国内灌装奔富系列红酒。
其中奔富128以300元每箱(每箱均为6瓶)购进约60箱,售价约800元每箱;
奔富407老版、新版分别以350元每箱、660元每箱购进约50箱、20箱,售价约220元每瓶;
奔富707以1700元购进约4箱,售价约3000元每箱。
其所购进的红酒除自己喝的、送朋友的约20箱,其他均已通过其经营的金谷商行向徐某、廖某、邓某等人销售,销售的总金额为12万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初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由于被告人徐协茂在获得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也自认销售金额约为12万元,故现已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实被告人徐协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协茂以低价购进高价销售的方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约十二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协茂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协茂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曾因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作不诉处理,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协茂在庭审中要求减少罚金,经查,被告人徐协茂系在获得律师的帮助下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协议,罚金是其认罚的主要内容,既然是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本案,罚金数额不宜变更。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协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徐协茂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协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协茂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兵 审 判 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万齐发 书 记 员 章 瑶 告知: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七日内携带法律文书和身份证件主动到已接受社区矫正调查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报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