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7刑更1131号罪犯林某豪,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18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粤03刑终1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以罪犯林某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八天,于2020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考核总分1385分。
2019年9月获得表扬,2020年1月获得表扬。
该犯已经全额履行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三日(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