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53号 原告:白莹凤,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2L06345053E。
经营者:郑德罗,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九丈村振兴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莹凤为与被告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以下简称好日子家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莹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平,被告好日子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好日子家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2051××××.7号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前述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好日子家具厂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商品的页面,或断开相应链接(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颁发了证书,专利号为:ZL20122051××××.7。
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了许多消费者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经查询发现,好日子家具厂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店铺名称: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首页网址:https://bjxuezhiyi.××)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多功能儿童学习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另原告发现阿里巴巴公司为好日子家具厂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好日子家具厂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上固定有固定座,固定座上开设有燕尾槽,固定座上的燕尾槽上插设有连接件,连接件为弹性橡胶制品,其一端与椅子靠背固定连接,另一端设有燕尾榫,且插设在固定座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些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但存在如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的是截面为椭圆形(实为跑道形)金属片,而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要求保护的是U型金属片;
另该专利中U型金属片中间开设有“螺”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椭圆形金属片该位置是没有螺纹的通孔,从该专利说明书第一页0005段中(作为优选,所述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U型金属片,所述U型金属片中间开始有螺孔,所述连接件本体与所述螺孔对应位置设有通孔。
U型金属片方便安装,且与简单的通过螺钉固定,其牢固度更高。
安装时,将U型金属片置入靠背对应位置上的开槽内,将螺钉插入通孔,至螺孔处,拧入螺钉,即可完成固定,简单方便)可以看出该专利中的U型金属片是有一部分裸露在连接件本体外部的(因为说明书中已经说明该U型金属片在安装的时候要置于靠背对应位置上的开槽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椭圆形金属片是全部预埋在连接件内部的,该专利中的U型金属片是为了卡接在靠背的开槽内是起连接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件是直接通过螺丝与椅子靠背固定连接,椭圆形金属片是为了加强连接件不会受到螺丝挤压变形和脱落作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断开了案涉链接,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莹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白莹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2051××××.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机构,包括与椅子底盘固定连接的连接杆,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连接杆上固定设有不少于一个的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上开设有燕尾槽,所述固定座上的燕尾槽上插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为弹性橡胶制品,其一端与椅子靠背固定连接,另一端设有燕尾榫,且插设在所述固定座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U型金属片,所述U型金属片中间开始有螺孔,所述连接件本体与所述螺孔对应位置设有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腰部设有凹槽。
2017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1日,白莹凤的委托代理人龚玉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搜索“阿里巴巴”,点击进入“阿里巴巴××官网”,在页面上方点击“供应商”选项并搜索“北京好日子家具厂”,进入好日子家具厂经营的涉案店铺首页。
在首页中点击“多功能儿童学习椅双靠背可调节升降椅人体工学矫姿椅”进入涉案产品销售链接页面,该页面显示涉案学习椅销售单价为620元(1-4把)、590元(5把及以上),多把可售,30天内1把成交,9条评价,并显示有“厂家直销”、“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生产厂家”等字样。
龚玉平购买该学习椅1把,支付652.4元(含运费32.4元)。
点击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为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经营范围为制造床垫。
2018年6月22日,龚玉平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取得的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学习椅快递包裹拆开,取出所购物品,将上述物品打开并进行了展示,然后将上述物品重新装回包裹箱内并予以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7004号公证书。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网(××)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庭审中,白莹凤确认涉案学习椅阿里巴巴网店销售链接页面已经断开。
另查明,白莹凤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白莹凤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学习椅,好日子家具厂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白莹凤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白莹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U型金属片中间设有螺孔,被诉侵权产品U型金属片的螺孔位置不是在金属片中间,而是后移开设在连接件中部的金属垫片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好日子家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比较,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预设的金属片是环型而不是U型,该金属片上是通孔而不是螺孔。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51××××.7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白莹凤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主要在于金属片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的金属片为椭圆型或跑道型,该金属片中间有一无螺纹的通孔,连接件中部与通孔对应位置设有螺孔;
涉案专利的连接件与靠背固定连接一端埋设的金属片为U型,U型金属片中间有螺孔,连接件本体与螺孔对应位置设有通孔。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属片采用椭圆型或跑道型还是U型,均是以类U型金属片的方式,实现连接件与靠背的固定连接功能,达到支撑、加固的效果,并且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U型与椭圆型或跑道型之间的替换。
其次,金属片中间设有通孔,连接件与通孔对应位置设有螺孔,或者在金属片中间设有螺孔,连接件与螺孔对应位置设有通孔,均是以螺孔和通孔的组合方式,实现连接件与靠背的固定连接功能,达到连接件不脱落的效果,并且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螺孔与通孔位置的互换。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好日子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白莹凤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白莹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白莹凤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白莹凤要求好日子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白莹凤要求好日子家具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白莹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好日子家具厂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莹凤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好日子家具厂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或断开相应链接的诉讼请求,因白莹凤已当庭放弃,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白莹凤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并不知道好日子家具厂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好日子家具厂发布在阿里巴巴网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销售链接页面已经断开,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好日子家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有关白莹凤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好日子家具厂应承担的赔偿白莹凤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白莹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好日子家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好日子家具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白莹凤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
2.阿里巴巴网店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涉案学习椅销售单价为620元(1-4把)、590元(5把及以上),30天内1把成交,9条评价;
3.本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系学习椅中的靠背连接装置;
4.白莹凤为购买涉案学习椅支付了652.4元(含运费32.4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51××××.7的“一种椅子靠背的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莹凤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白莹凤负担800元,被告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负担1600元。
原告白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市好日子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