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2315号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季柴门餐馆,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三期504号。
经营者:朱彦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门餐饮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季柴门餐馆(以下简称季柴门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柴门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被告季柴门餐馆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门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柴门及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柴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损失赔偿);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权人,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系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注册,有限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
饭店等。
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陈天福签署授权委托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
2019年8月27日,陈天福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委托原告就该商标转让之前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原告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馆内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字样。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消费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进行了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门头、店招、菜单等都突出使用了“柴门及图”近似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柴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季柴门餐馆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柴门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经营的“季柴门”在商号标识的读音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是两者在词义上显著不同,“季柴门”标识与“柴门”标识形成了整体性的区别。
且“季柴门”系专营湘菜及粤菜餐馆,而原告经营的系川菜菜馆,二者在经营内容上有显著区别,不会构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其次,原告注册的:“柴门”商标是一个通俗的词语,“柴门”商标在文字内涵上并不具有显著特征;
最后,被告在其门头、店招、菜单上使用“柴门”二字,与涉案“柴门及图”商标并不构成相似,且即使被告作为餐饮企业,理应对相关餐饮企业情况有高于一般公众的认知,其可能知晓涉案“柴门及图”商标或者原告的知名度,但由于“柴门及图”商标在长沙市并不具有显著的知名度,且被告所服务的地域在长沙市,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被告使用“柴门”二字不会误认为与涉案“柴门及图”商标或原告有一定关联,被告并不具有攀附涉案“柴门及图”商标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取得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为“柴门及图”,由图形+英文+中文繁体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
动物寄养;
饭店;
酒吧;
提供营地设施;
快餐馆),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8月27日,原告受让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涉案第5198308号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提交了其自身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所获得证书等(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成都市餐饮行业品牌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成都餐饮名店》等)。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还提交了其《广告发布合同》等,用以证明对“柴门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推广和提升。
(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328号长沙市长沙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朝央到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30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陈某2潘朝央来到长沙市标识着“万博汇云谷”字样的大楼,并乘坐电梯来到该栋大楼五楼一家招牌为“季柴门”的饭店。
公证员及潘朝央进入饭店一间名为“夏溪”的包厢,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饭店用餐。
公证员对包厢内部、菜品以及外包装上的标识“季柴门长沙市韶山中路495号万博汇云谷五楼“字样的物品进行拍照。
用餐完毕后,潘朝央到柜台结账,共支付人民币陆佰零玖元,并取得小票一张。
根据公证书内的照片显示:饭店外部招牌显示“季柴门创意中国菜,“季柴门”三字为行书字体,排列顺序为左右顺序,且三字在开口上半月形的白色背景下,三个字右边为上部为外圆中方铜钱状,下部为弧形的门把手形的图标,进入饭店的大门以及各个包厢门上均为上述图标。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季柴门餐馆使用的“季柴门”标识侵害了其核准注册的“柴门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就文字商标而言是否近似,一般需要结合音、形、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首先,对商标进行局部对比,“季柴门”标识与“柴门及图”商标虽都有“柴门”二字,但在文字的整体字形方面,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告“柴门及图”中的柴门二字为上下结构,且其字形更为行书但是字形更接近正楷,且其门把手标识为中间镂空,上下弧形类似长命锁的把手形状,且图形下方有英文“bavindoor”。
而被告“季柴门”三字为行书字体,排列顺序为左右顺序,且三字在开口上半月形的白色背景下,三个字右边为上部为外圆中方铜钱状,下部为弧形的门把手形的图标。
判断商标相似不仅要对商标进行局部对比,更要对商标进行整体对比,而且要进行隔离对比。
从两者文字图形构成的整体来看,两者均不构成相似,对商标进行隔离对比,无论是商标的图形,还是柴门二字的字体和结构顺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足以导致其混淆。
其次,原告旗下所有店铺经营的菜谱全部是川菜系列,而季柴门餐馆经营的菜谱是大多数是典型的湘菜系列。
最后,虽柴门餐饮公司及“柴门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柴门及图”商标取得“著名商标”荣誉是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且颁发时间是在2012年-2013年期间,柴门餐饮公司除在成都、重庆等开设有其门店外,在长沙市及周边其他城市并未开设有关联门店,柴门餐饮公司也未在长沙市投放相应广告宣传,故涉案“柴门与图”商标的知名度在长沙市并不显著,并未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
因此,无论从原被告两者标识的字形、读音、构图,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还是原告在长沙甚至湖南地区的知名度,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季柴门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柴门及图”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季柴门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柴门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柴门及图”的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