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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4民初494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494号 原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茎根,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金都路6号第8楼。

法定代表人:夏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富强、吕爱军,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尔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产业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叶茎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富强、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泰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尚五金”网络平台的主办方。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尚五金”网络平台上以原告的名义使用与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9137205号上橙下灰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油锯产品进行宣传,导致原告被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令原告赔偿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网络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电商产业公司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侵权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尚五金电商平台的入驻商家,原告在被告电商平台的店铺装潢、宣传等行为均系原告的自身行为。

2、原告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的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不存在原告诉状声称被告在未经与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尚五金”网络平台上以原告的名义使用与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9137205号上橙下灰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油锯产品进行宣传的事实,相关行为系原告自身行为。

被告尚五金电商平台2017年10月18日的退货记录显示,正是基于原告明确不配合发货,导致2017年10月19日,被告按照平台规则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尚五金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

其次,导致原告被判赔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是原告此前曾经侵犯商标权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商标权,并与对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不得再犯,否则自愿赔偿对方50万元的事实所致。

第三,导致原告被判赔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的其他直接原因还包括原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华的配偶及儿子(二者同时为原告公司的高管及股东)同时存在生产、销售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159191号、第1445026号、G573715号、第302732号、第913720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共同侵权行为,同时,各方还存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3、被告公司的“尚五金”电商平台,系类同于淘宝(天猫)电商平台一样免费入驻的商品展示类电商平台,平台只是为入驻商家提供免费商品展示的平台,具体店铺的装潢,商品展示、宣传、销售等行为都由入驻商家自己负责。

被告已尽到平台应尽的监管义务。

4、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并不认为被告涉嫌侵权,其在(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也未将答辩人列为侵权被告,义乌市人民法院也未追加被告为侵权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自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第9137205号商标注册证、(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6040号公证书各一份,以及(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尚五金平台截图信息。

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2020)浙永证内字第17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的大小将综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郭佑方、郭明勇、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根据(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6040号公证书,2017年10月18日,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亚军对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的“厂家直销7200汽油锯”等网页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并经庭审比对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被告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的油锯产品呈上橙下灰形态,与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第9137205号商标相似。

同时,对该案被告郭明勇、郭佑方在2017年7月、2018年1月及2018年6月期间,多次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的油锯产品呈上橙下灰形态,其行为侵害了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并认定,郭佑方、郭明勇、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郭明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上销售的产品除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有大量源自斯泰尔公司的产品,并在店铺内标注了当时斯泰尔公司仍享有商标权的“SATAHL”商标;

其次,郭佑方在义乌市宗强制笔厂内查扣到的产品上,同时使用了侵害原告第302732号及当时斯泰尔公司仍享有商标权的“SATAHL”商标;

此外,郭明勇系郭佑方与斯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华之子,郭明勇系斯泰尔公司股东、郭佑方系公司经理。

关于该案中斯泰尔公司的赔偿数额,义乌市人民法院结合斯泰尔公司另案(2016)浙078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后曾与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再次侵权需赔偿500000元的情节,认为斯泰尔公司重复侵权,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郭佑方、郭明勇的赔偿数额,考虑到有生产行为,且为重复侵权等因素,酌定郭佑方、郭明勇赔偿100000元。

综上,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斯泰尔公司赔偿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郭佑方、郭明勇对斯泰尔公司500000元赔偿责任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由郭佑方、郭明勇、斯泰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

尚五金平台系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由被告电商产业公司经营。

电商产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2020年3月2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超因应诉取证需要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应超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信息截图保存,查询并登录http://www.shangwuj.com尚五金平台,查看“用户注册协议”内容;

进入http://www.shangwuj.com/admin尚五金平台中心,查看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及联系人信息、营业执照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账号信息等项管理信息;

以及在尚五金平台的交易订单,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永证内字第1791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显示:在尚五金平台页面搜索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未搜索到该店铺;

点击平台用户“注册”,跳出注册页面,注册页面中跳出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注册协议》的勾选项,《用户注册协议》3.2账户说明约定【实名认证】,3.3注册信息管理约定3.3.1真实合法,3.4账户安全规范约定“【账户行为责任自负】除尚五金存在过错外,您应对您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负责”等等;

尚五金平台上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尚五金平台登记的原告斯泰尔公司的公司及联系人信息、公司银行账号信息,以及上传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图片;

2017年10月18日,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有一笔关于“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的订单信息,收货人为余亚军,后订单做退款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尚五金网络平台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发布的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信息,是否是被告以原告名义所为?

首先,在(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原告斯泰尔公司曾经答辩称“尚五金平台上的产品信息并非其所为,系平台自行上传”,但义乌市人民法院未予采信,而是认定,尚五金平台上的涉案信息系斯泰尔公司发布。

(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欲推翻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应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起诉其侵权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当时未被法院认定,本案中亦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

其次,根据被告电商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在被告经营的尚五金网络平台进行注册时,提交了包括原告的公司及联系人信息、公司银行账号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图片信息等注册信息,被告主张该网店系原告申请注册符合常理,原告称是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注册店铺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亦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再次,即使存在案外第三人冒充原告名义注册之情形,被告作为电商服务平台经营者,其法律责任也是在接到相关投诉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根据入驻尚五金平台《用户注册协议》中的【账户行为责任自负】条款,“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中的装潢、商品宣传等行为均由用户自行负责。

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发布涉案“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信息系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所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信息行为,与原告斯泰尔公司在(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一案中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义乌市人民法院除认定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信息,侵害了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外,还认定了郭明勇、郭佑方的侵权事实,以及郭佑方、郭明勇、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为重复侵权。

在此基础上,结合斯泰尔公司与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判决斯泰尔公司赔偿500000元,郭佑方、郭明勇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由斯泰尔公司赔偿500000元的判决结果,根本原因在于斯泰尔公司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重复侵权的情节,以及其向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承诺若重复侵权则赔偿50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换言之,即使不存在原告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侵权行为,由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亦不影响原告被判决赔偿500000元的结果。

斯泰尔公司主张被告电商产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以其名义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并销售侵害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导致其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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